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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4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4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祥福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趙元昊律師簡靖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206、41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孫祥福(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4至95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已指認本案毒品來源為「張文山」,嗣「張文山」遭通緝而未到庭,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顯有不當;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約3公斤,雖重量非小,但跟持有毒品達數十公斤、上百公訴之巨量仍有所區別,請參酌被告之犯案動機、犯後態度等節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於警詢時指認本案海洛因之所有人為張文山(年籍詳

卷),此有被告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憑(偵34206卷第9至19頁、第21至24頁)。然張文山現遭通緝中,此有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足參(原審卷第171頁),且檢警並未能依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5年6月1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53022085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25日北檢力秋114偵34206字第1159069805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7、59頁),是被告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並非達數十公斤、上百公訴之巨量,參酌被告之犯案動機、犯後態度等節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得為之。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3,128.21公克,純度85.96%,純質淨重2,689.01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03頁),價值不斐,與一般持有毒品犯罪相比,顯屬大量,已難認屬情節輕徵,亦無因被告之特殊個人因素、環境始至犯罪之情事,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可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無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後,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通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被告所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雖不可取,然其等於警詢、偵訊及歷次審判均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偵34206卷第131、312頁,原審卷第185頁,本院卷第94頁),態度良好,且於警詢時指認本案海洛因之所有人為張文山,雖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但其犯後積極配合檢警查緝毒品上游之情形,仍得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上開量刑因子,原審未予審酌,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主張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雖無理由,然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則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恣意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應嚴予非難;復參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甚多,犯罪情節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查緝毒品上游,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工作為放款、開火鍋店之職業、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