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4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瑞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87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195號、114年度偵字第10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林瑞杰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上訴字卷第111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查被告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本案經原審認定無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犯洗錢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然因屬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故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減輕刑度,被告家
庭經濟不佳,因積欠債務而誤入打工陷阱,被告深感後悔,被告有與告訴人吳淑聘、林弘鑫和解意願,但因目前在監執行,所以無力賠償等語。
㈡按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
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案原審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
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各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取領、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具有相當程度之參與,併參以被告自白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再酌以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害金額,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詐欺犯罪相關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參以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至3萬元、無親人需要扶養等語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除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尚侵害國家對犯罪之追訴及處罰,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之法益,慮及本案各犯行時間間隔不長,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則牴觸,而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核原審已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而於定執行刑時亦非以累加方式,已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及定執行刑均屬允當,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尚難憑採。
㈣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