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4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鄒莉婷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鄒莉婷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鄒莉婷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撤回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旨,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撤回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7、41頁),檢察官未上訴,故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㈡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上訴以其自身有點自閉,對外界不清楚,現在知道錯了,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本件無洗錢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2.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認罪(見本院卷第36頁),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被告對使用他人帳
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其本人之帳戶,供他人持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行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自述之(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曾從事看護、擺攤、餐飲業、賣場工作)職業、(離婚、有一名成年兒子)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44、45頁),暨其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及幫助詐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等旨。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其於偵查時及原審時否認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至被告固於提起上訴後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所量處之刑已屬較低之刑,且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係見原判決逐一指駁其辯解而為有罪判決後,始於本院坦承犯罪,無助於訴訟經濟,尚難因其認罪而執為量刑折讓之因子,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上開量刑妥當之結果。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有身心疾病及重大傷病(見審上訴卷第43、45頁診斷證明書),並與告訴人李毅翔、林嘉緯、曾雅芳均達成民事和解,各賠償分別為3萬元、3萬元、1萬元,且均履行完畢(見審上訴卷第61至64頁調解筆錄),事後已盡力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僅一名未和解之被害人楊怡昕係因聯繫不到,並非被告不願意和解、賠償(見審上訴卷第47頁調解進行單);足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