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4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躍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躍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躍壬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陳躍壬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容任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轉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躍壬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93至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1月11日即被羈押在臺北看守所,後來轉執行,迄今均未離開監所,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我都寫在提款卡上,我是把提款卡放在我的包包,一直帶在身上,沒有交給其他人,但我被羈押前,有把我的包包放在我朋友「幸子」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後火車站附近的住處,而我被羈押後,我朋友後來也沒有跟我聯絡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以被告名義所申設,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取得存
簿、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加以使用,被告並於113年1月11日因另案遭羈押在看守所,後於113年4月10日轉執行另案徒刑,迄今仍在監所執行並未獲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第183頁;本院卷第64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85至88頁)、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原審卷第63至64頁)、中華郵政114年5月12日儲字第1140032702號函暨資料(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之證物袋),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告訴人施順耀、金忠樺、彭鼎峰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
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遭不詳之人以附表編號1至3「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手法為詐騙,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均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施順耀、金忠樺、彭鼎峰於警詢時分別指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7至48頁、第49至50頁、第51至52頁),並有告訴人施順耀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監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65至66頁)、告訴人金忠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67至69、81至83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87至88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綜參上情,可認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作為向本件各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工具乙節,甚為明確。㈢本案帳戶應係被告於113年1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行提供給他人使用。
⒈從事詐欺之人既可知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款項出入
之帳戶,避免檢警機關自帳戶來源循線追查出其真正身分,以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當亦知社會上一般人發現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遺失或遭竊時,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以免他人盜領帳戶內存款或作為其他不法用途。因此,從事詐欺之人為了防止其大費周章詐欺被害人匯款後,卻因金融帳戶名義人突然掛失而凍結帳戶或擅自提領等情事,致其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項,勢必使用其所能實際掌控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殊難想像從事詐欺之人會使用隨機拾得或刻意竊取之存摺、提款卡作為人頭帳戶,在無法預期帳戶名義人何時報警或辦理掛失之情形下,仍指示被害人匯款入上開帳戶,徒增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風險。
⒉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略為:本案帳戶於自112年12月
29日換發提款卡後至被告於113年1月11日遭羈押前,餘額僅只新臺幣(下同)14元等情(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之證物袋),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者,所提供之帳戶餘額均低之經驗法則相符。此外,細繹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本案各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匯款後,在本案帳戶於113年7月25日經郵局列為警示帳戶前(見偵字卷第85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為跨行提款之過程均未受阻,跨行提款之時間均相當及時且密集。若非被告有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信被告不會立刻報警或在未開始進行大部分詐得款項為跨行提款前即掛失止付其帳戶,且果能於本案各告訴人報案之前,順利及時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跨行提款詐騙款項以隱匿大部分犯罪所得。⒊此外,現今提款卡密碼為6至12位數,排列組合甚多,而使用
人以提款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3次輸入密碼錯誤即會遭鎖卡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提款卡而不知密碼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況且,被告否認曾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見偵字卷第14頁),在此情況下,即便有人拾獲被告所遺失之提款卡,但就密碼順序組合有多種,在多組數字排列組合變化下,即便被告使用之密碼並不複雜,要在僅僅3次機會內精準命中被告設定之密碼,亦屬不可能。準此,若非經被告告知密碼,取得上開提款卡之人應無從知悉該組密碼,並提領本案各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
⒋綜參上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應係經被告同意才能取得
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堪認本案帳戶係被告於113年1月11日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提供給他人使用。
㈣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存摺、提款卡或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另一方面,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40歲之成年人,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菜市場賣五金百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工作經驗,對於上開事理及我國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佐以前述本案帳戶資料之餘額在本件各告訴人匯款之前,已所剩無幾之情節,堪認被告係提供提領至幾無餘額之金融帳戶給他人,無再將本案帳戶納入自己可支配範疇之意,其主觀上自存有即便對方不可信任,亦不致受有損失之心態,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我國媒體廣為報導,我國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不法份子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亦應有所預見,詎仍特別交出非日常生活所用且幾無存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尤可見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之幫助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固以上情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之
存薄、提款卡因為太久沒有使用,我想不起來了放在哪裡,可能放在我爸媽的住處 (即新北市○○區○○街○號○樓),也有可能放在戶籍地的住處(即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也有可能放在新北市○○區○○○○○號幸子)的住家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於偵訊時則供稱:本案帳戶在何處我不知道,我沒有交給任何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85頁),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其被羈押前究竟放置在何處,說法前後不一,已難遽信其所辯為真。況且,提款卡屬個人重要金融物品,僅需由持卡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故一般人縱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注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通常不會將密碼全數寫在提款卡上,以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可輕易依提款卡所載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存款或冒用帳戶,而徒增風險,在此情形下,被告辯稱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都寫在提款卡上云云,核與常情相悖,更難採信其所辯為真。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㈥至於本案帳戶雖在被告於113年1月11日羈押後,方於113年7
月20日遭他人作為本案詐欺使用,然被告既係主動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給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控制而得確信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者,故詐欺集團是否於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立即用於實施詐騙,與該帳戶是否為人頭帳戶或是否為被告主動提供,並無必然關聯。此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於被告遭羈押後約半年方遭他人作為本案使用之原因,可能有多端,如被告於交付時已約定交付後一定期間方可使用該帳戶,或持有本案帳戶之他人已知悉被告於113年1月11日遭羈押,為避免立即使用於詐騙而牽連被告,方等待相當時間後才將本案帳戶用於詐欺使用,以利被告日後脫罪等等,在此情況下,自無從僅因本案帳戶使用時點被告仍在監所,即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㈡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13年1月11日前某時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本案詐欺集團對本案各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各告訴人分別於113年7月20日、113年7月23日先後匯款至本案帳戶,顯見本案正犯最初詐欺取財、洗錢既遂之犯罪時點為113年7月20日,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時點即為113年7月20日,先予敘明。㈢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罪,依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即7年)為輕;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罪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罪規定,其科刑範圍則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並無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對本案各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等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予詐騙之人,使詐騙之人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即係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再者,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以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事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件詐欺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且起訴書亦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說明,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犯行應不構成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本件告
訴人共3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㈡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本案被告所為,應構成前開各罪,並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論處,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提供本案帳戶之金
融資料供他人進行詐騙及掩飾犯罪所得,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集團之氣焰,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家裡有生病母親狀況非佳、入監前在菜市場賣五金百貨、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網銀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毋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未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由被告提供給不詳詐欺者使用一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該提款卡已非被告所持有,且其單獨存在亦不具刑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施順耀 113年7月23日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抖音(下稱抖音)直播及LINE暱稱「手機助理阿明」之帳號接觸告訴人施順耀,並向告訴人施順耀佯稱:有販賣蘋果手機福利機云云,致告訴人施順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未出貨且失去聯繫。 113年7月23日上午11時57分許 1,980元 2 金忠樺 113年7月20日某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抖音及LINE接觸告訴人金忠樺,並向告訴人金忠樺佯稱:猜中數字及可用低價購買二手蘋果手機云云,致告訴人金忠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未出貨且失去聯繫。 113年7月20日下午2時16分許 1,980元 3 彭鼎峰 113年7月23日上午9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113年7月20日不詳時許」,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抖音暱稱「華強北蘋果手機專賣店」及LINE接觸告訴人彭鼎峰,並向告訴人彭鼎峰先佯稱:可參加抽獎活動,抽中可用低價購入手機云云,後佯稱:再次中獎,但先須匯款才可領獎,致告訴人彭鼎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表示訊號不穩而未收到款項。 113年7月23日上午9時51分許 1,980元 113年7月23日上午10時18分許 8,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