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4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冠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0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5、4892、6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3之科刑部分,均撤銷。
吳冠緯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冠緯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記載:僅
對於量刑部分上訴等情(見本院115年度審上訴字第417號卷《下稱本院審上訴卷》第23頁),並於本院明示: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4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是認上訴人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l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l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3罪。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符合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致見解。㈢經查:被告於原審、本院均坦承洗錢犯罪(見原審114年度訴
字第90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28、第244頁,本院卷第38頁),符合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要件,是以被告所犯本案3罪,均應依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部分,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2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中,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陳霈軒達成和解、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38號、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4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上訴卷第63至64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此部分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又被告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楊怡芳在原審達成和解、履行完畢等情,有陳報狀、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1至275頁),原審量刑時漏未審酌上情,誤載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見原判決第6頁),尚有未洽㈡被告上訴主張其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之告訴人陳霈軒、
楊怡芳,分別在本院、原審達成和解、履行完畢,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是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部分之量刑,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同案被告許俊男,供作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霈軒、楊怡芳,致使告訴人陳霈軒、楊怡芳陷於錯誤,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載時間,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0萬元至第二層之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同案被告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內,復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使告訴人陳霈軒、楊怡芳受到財產損害,應予責難。併審及被告於原審、本院坦承犯行,業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之告訴人陳霈軒、楊怡芳,分別在本院、原審達成和解、履行完畢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之參與程度,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致生告訴人陳霈軒、楊怡芳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㈠被告上訴略以:被告坦承犯行,需負擔家中經濟,尚有家人
照顧,請從輕量刑等語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之量刑部分,適用第1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見原判決第5頁),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獲取高額報酬,竟與同案被告許俊男共同為本案犯行,擔任轉匯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且款項非微,非但造成告訴人郭家菱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郭家菱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及告訴人郭家菱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況及工作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甲編號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許俊男,供作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郭家菱,致使告訴人郭家菱陷於錯誤,而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載時間,匯款5萬元至第二層之本案帳戶內,層轉第三層帳戶內,使告訴人郭家菱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責難;參以被告於原審、本院坦認犯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範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認原審對被告量處附表甲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核屬趨近最低刑度、罰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㈣此外,被告上訴所指坦承犯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業
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見原判決第6頁),是以,被告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其量刑因子並未變動,被告上訴執前詞主張此部分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本案、他案之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請求宣告附條件緩刑乙節。惟查: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㈡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符合上開緩刑要件,本院不得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表甲】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和解狀況 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載 /陳霈軒 撤銷改判科刑部分,不予贅載。 吳冠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下同)2萬元和解、給付完畢(見本院審上訴417卷第63至64頁之本院調解筆錄) 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載 /郭家菱 吳冠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載 /楊怡芳 撤銷改判科刑部分,不予贅載。 吳冠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萬元和解、給付完畢(見原審卷第271至275頁之陳報狀、匯款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