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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4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4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姵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4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姵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主張:我已跟被害人達成和解,正分期支付賠償金,希望從輕量刑,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審上訴字卷第57頁、本院上訴字第22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陳姵瑜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煜翔」、「林耀賢」及「鄭維謙」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約定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之投資相關廣告(無證據可證明陳姵瑜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致王榮華於113年4月下旬某不詳時間,與LINE暱稱「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曉玲」、「張海峰」、「楊天佑」、「蕭世斌-怪老子」、「暐達法律顧問」、「暐達客服 No.183」(LINE群組「天天向上」)成為好友,「劉曉玲」旋傳送假投資App網址https://www.sdjhgh.com,並由LINE暱稱「暐達客服 No.183」協助王榮華虛偽儲匯款項及操作App,「暐達客服 No.183」旋以假投資之話術,使王榮華陷於錯誤,約定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地點」,面交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金額」,陳姵瑜即依「林耀賢」之指示,先列印其上蓋有偽造「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1枚,由該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並在其上簽署、蓋章如附表二所示之「姓名」,且配戴偽造關於服務之如附表二所示印有「姓名」之工作證,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地點」,出示如附表二所示「姓名」之工作證,面交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金額」,復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收據」予王榮華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王榮華所交付款項之意,以此方式相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陳姵瑜復又依「林耀賢」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丟包,供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足生損害於王榮華及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2條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將該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三)再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及該條例第47條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亦即依被告於本案行為後中間法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即必減輕其刑),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應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而非「應」減輕其刑,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之中間法即115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之減刑規定。

(四)經查:

1、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洗錢罪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36頁、原審卷第39-40頁、本院上訴字卷第27頁),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併予審酌之;

2、再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均坦承不諱(參見同上卷頁),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千元一節,有原審法院114年贓款字第353號收據1張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67頁),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王榮華達成和解,並支付第1期賠償金2千元一情,有本院115年5月12日調解筆錄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審上訴字卷第71頁、本院上訴字卷第31頁),雖依其雙方所約定由被告分期履行賠償金額之時間,尚未全部屆至,仍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則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述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承諾賠償損害,已有支付部分賠償金之量刑因素,自有未盡周延之處,是被告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已坦承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等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多次詐欺及洗錢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參見本院上訴字卷第5-7頁),素行不佳,且於本案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分工,遂行其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際上嚴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且因詐欺犯罪所得之最後去向不明,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核心之真實身分,致使詐欺集團中實際獲取不法所得之核心成員得以持續隱身幕後而保有犯罪所得,實屬不該,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以及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自始坦承全部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和解等情(詳如前述)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大學餐飲科系畢業,學校有安排至餐飲的中式餐廳工作,平均月收入約3萬2千元,還有做過社區網路,案發時我都在自己做麵包,接訂單,平均月收入不一定,有時候2萬元,還有做過去餐廳吃飯評分,賺取1千、2千元左右,我父母年紀快退休了,我母親目前身體無法久站及久坐、無法工作等語(參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於114年間多次涉犯詐欺及洗錢等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5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737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1年5月、2年4月、1年4月、1年4月,經上訴後,目前尚未確定一節,此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非一時思慮不周所致,而偶罹刑典,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收據、姓名 交付金額 (新臺幣) 車手 1 王榮華 (提告) 113年7月16日9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和國和店」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陳姵瑜 40萬元 陳姵瑜

【附表二】編號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1 113年7月16日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 2 「陳姵瑜」工作證1張 偵查卷第20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