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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4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4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珈瑋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8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珈瑋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賠償內容履行對翁惠美之賠償責任;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並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珈瑋(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翁惠美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達成調解,且已支付半數賠償金,堪認犯後態度較原審為不同,另考量被告先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目前有正當工作,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諭知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經審酌被告係幫助犯,核與

正犯有間,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有關修正前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認定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一般洗錢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見本院卷第31頁),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本案犯行(見偵字卷第40至41頁;原審卷第32頁、第89頁、第192至193頁),顯見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量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31頁),並與告訴人以90萬元達成調解,且已當庭支付半數賠償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審上訴卷第59至60頁),堪認被告終能彌補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恰。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無視

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竟仍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使本案詐欺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行,應受相當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當庭支付半數賠償金,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裡有弟弟及妹妹、目前從事活動主持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支付半數賠償金,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且已反省己過,經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⒊然為督促被告竭盡所能履行前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內容,

及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期能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賠償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責任,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命被告應在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內容 調解筆錄案號 1 一、被告張珈瑋願給付原告翁惠美新臺幣(下同)玖拾萬元。前開金額之給付方法: ㈠於民國(下同)115年5 月12日,當庭給付肆拾伍萬元。(上開肆拾伍萬元由原告當場點收無訛: ) ㈡於115 年7 月31日前,給付貳拾伍萬元。 ㈢於115 年8 月31日前,給付貳拾萬元。 ㈣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㈤前開㈡、㈢所示款項,匯入原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原告對被告其餘請求拋棄,但無拋棄或免除其餘共同被告之意思。 三、原告就刑事部分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5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審上訴卷第59至60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珈瑋

選任辯護人 張煜律師

江曉俊律師王紫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珈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珈瑋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張珈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使用,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該帳戶,然否認有何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否認起訴書所載客觀之提供帳戶行為及主觀犯意,伊於113年4月間有要以本案帳戶綁定其所有之虛擬貨幣交易所MAX之帳號,以進行認證,當時MAX之客服人員要求伊開通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但綁定帳號時一直沒有成功,客服就要求伊給其MAX之登入密碼以檢視,而伊MAX帳戶密碼與本案帳戶密碼都是伊的生日,伊認為該客服可能猜到伊這2個帳戶都用同樣的密碼,伊的本案帳戶才會被拿去使用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968號卷,下稱偵卷第40頁背面、本院卷第89、187至189、192至193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只是單純想要投資虛擬貨幣,依照一般流程去註冊帳號,再依照智能客服指示綁定本案帳戶開啟約定轉帳功能,被告只有在MAX的APP客服要求之下短暫提供帳號密碼,讓客服協助她設定資料,完成後被告也立刻自行更改密碼,之後再也沒有把密碼交給任何人,且被告之MAX跟MAICOIN帳戶在113年4月15、16日均有交易紀錄,但沒有登入紀錄,顯有違常理,應可認現代財富公司的資安系統確實有漏洞,導致被告的帳戶遭非法使用;而既然沒有登入紀錄,表示被告提供帳號密碼及帳號之交易2者間是沒有因果關係的,且從頭到尾被告也沒有獲得任何利益,也沒有故意把帳號密碼交給第三人使用,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9、205頁)。經查:

㈠被告之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使用,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陷於錯

誤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翁惠美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郵局、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匯款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客觀上有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之行為:

按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利益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率甚微。查被告曾於偵詢中自承:伊用本案帳戶申請MAX帳號,當時客服人員要求伊設定約定轉帳,伊有在網站上輸入伊的網銀帳號密碼等語(見偵卷第40頁背面),佐以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嗣後亦是以「網路郵局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出,堪認被告確有將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㈢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

⒉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

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現金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⒊參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30餘歲,為大學肄業,從事主持及

規劃工作之情,業據被告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03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之帳號(含密碼)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該人將可能利用該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利用提領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可預見,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容任該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一般洗錢之用,對於該人利用本案帳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如前,然查:

⒈被告與其辯護人雖稱被告有依MAX之「智能客服」之指示提供

MAX帳號之密碼,而該密碼又與被告之本案帳戶之密碼相同,被告又於本院審理中稱:伊是直接用MAX之APP,沒有再下載其他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然被告之MAX帳戶所屬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客服均為真人客服,且被告於在該公司註冊完成後至113年4月30日間,均無任何與該公司客服之聯絡紀錄之情,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9月1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58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亦曾於偵查中自承:伊係在MAXCOIN之網站上輸入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語(見偵卷第40頁背面),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是在網路上搜尋虛擬貨幣交易合法網站,該網站有下載連結,而要求伊設定約定轉帳之客服人員是MAX網站之線上文字客服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於審理中之辯稱不僅與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述之客服機制不同,就其所遇之客服為網站客服亦或APP智能客服亦有前後所述相悖之情,在缺乏其他客觀事證相佐之情形下,實難遽而採信。

⒉辯護人另有主張:由MAX官網之資料可知,若需較高額度之交

易,須將現代科技之遠東商銀帳戶設為約定帳戶,被告當時係依客服之指示,並查詢網路資料後,始前往郵局將戶名為「現代科技」之遠東商銀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然查辯護人所附之MAX官網資料,上有書明:查看MAX入金帳號之方式為開啟MAX,點選「錢包>TWD>入金」查看入金銀行帳號,該銀行帳號為個人專屬的MAX入金帳號,帳號共16碼,前4碼固定為1024之情,有辯護人所提之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惟觀諸被告本案帳戶所綁定之2帳號,雖均為遠東商銀之帳號,其一之帳號前四碼確為1024,然另一之帳號前4碼卻為1022,有被告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顯非MAX官方網站所稱之MAX入金帳號,是辯護人所稱被告均依MAX客服之指示綁定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入金帳戶之情,尚屬有疑。

⒊承接前開論述申而推之,倘被告確有綁定MAX入金帳號之需求

,按照官方網站之步驟,其僅需開啟MAX之APP操作即可,完全無需詢問客服,則其綁定之原因究為何,尚難推求。

⒋至辯護人所稱被告之MAX帳戶有交易紀錄但無登入紀錄之情,

此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內部紀錄機制所決定,與本案被告是否交付其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無直接相關,且辯護人所指之登入紀錄所顯示之「User Agent」顯示為00000000App,0000000與MAX係均屬於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不同平台,是該登入紀錄是否含括被告之MAX帳戶,尚難遽認,況倘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為真,被告之MAX帳戶於本案發生時確實出現無登入紀錄之情,則益徵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之行為與其MAX帳戶並無關聯,辯護人所辯實難憑採。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程序請求調查被告於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帳戶之登入時間、IP位址、交易紀錄、支付地址、被告之0000000與Max帳戶之提領交易中支付地址之詳細資訊、IP位址「00.000.000.0」之用戶資訊,然被告本案所被起訴者即為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其亦自陳有將MAX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其所認為之智能客服,是縱使被告之本案帳戶或Max帳戶為他人所登入或使用、告訴人所匯款之款項非係被告所提領,均為被告交付帳戶後當然之結果,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即被告是否有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無重要關係,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該證據調查之聲請當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然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即不得超過前揭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

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本案中於全部偵審階段均未自白,經比較之結果,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4.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觀諸兩者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如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大學肄業,離婚,現從事活動主持及規劃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沒有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又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是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 地點、方式 帳戶 113年4月11日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翁惠美 (提告) 113年3月13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5日9時27分許 90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