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4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浚榕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吳宜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浚榕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黃浚榕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至65、11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黃浚榕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販賣,詎黃浚榕竟因「好奇」,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8年(就讀國二、三年級時期)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一帶,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購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及非制式子彈2顆後,非法持有之。
二、黃浚榕購入前述非制式槍彈而持有至113年6月間,執行感化教育(於111年4月21日入臺中少年觀護所,嗣於111年7月15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在勵志中學執行感化教育)而出感化院後,因缺錢花用,另行起意將前述槍彈出售,乃於113年11月24日凌晨0時23分許,使用其所有IPHONE 13廠牌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黑莓卡)連線上網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上之「拼錢組2.0車隊面試交流」聊天室群組,以其與不詳年籍友人共同使用之暱稱「小刀」(或「刀」),發送「有人需要鐵?私訊@Z00000000000」之訊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備隊員警於同(24)日16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推斷訊息中所指「鐵」係隱含「槍枝」之意,研判該發佈訊息者,有販賣槍枝之意,是員警雖無真正購買具殺傷力之手槍與子彈之意思,仍佯裝有意購買之買家,自同(24)日16時31分許起、至同年月28日20時35分許,與使用「飛機」軟體暱稱「胆大吃四方」(ID帳號:@Z00000000000)、「刀」、「小刀」之黃浚榕,以打字對談與語音通話方式聯絡,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購買前述槍、彈,雙方並約定於同年月29日,在基隆市○○區○○路00號B2之博愛地下停車場交易。同日12時許,喬裝為買家之員警駕車在博愛地下停車場等候,黃浚榕坐上員警車輛之副駕駛座後,將裝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支及子彈2顆之黑色背包交予警方檢視,經員警李知曄檢驗確認後,以暗號示意埋伏員警行動,經警於同日12時23分許,當場將黃浚榕逮捕,並扣得上述槍彈及聯絡手機,始悉上情。
三、原判決認被告持有槍、彈行為,係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販賣槍、彈未果之行為,係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罪。其係以一持有及一販賣行為,同時持有及販賣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2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斷。其持有及販賣槍、彈之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手段有別、罪名有異,且間隔相當時間,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參、科刑之說明:
一、本案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部分,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案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對於公眾安全固生潛在威
脅,實為法所不容,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罪,尚有悔悟之意,其於107年、108年(就讀國二、三年級時期)年齡尚輕之際,因好奇、思慮不周而犯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斟酌其僅持有非制式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2顆,數量尚微,亦無證據足證其於持有期間使用本案槍枝為不法使用而造成實害,被告與持有大量槍彈,擁以自重而藉此恫嚇他人或據以從事其他犯行者之惡性及危害程度顯然有別,是衡酌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縱量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其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至被告所犯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7年,刑度非輕,然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重大犯罪,而被告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得大幅降低其刑度,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過苛之憾,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本院認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上訴後,提出其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門診預約單、出院計畫、出院通知單及敦愛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顯見其罹患身心疾病而努力治療外,其因從小父母離異,由祖父母扶養長大,祖父現罹患癌症,須由其照顧,且在家幫忙祖父從事種植香菇工作,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查、治療同意書及化學治療注射醫囑單等(見本院卷第89至105頁),主張希望趕快服刑完畢,幫忙家裡經濟,照顧祖父母等語。本院認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所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販賣槍枝及子彈之數量尚微,及其販賣行為幸即時經警查獲而先予扣案,未流入市面,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已獲控制,考量被告之家庭情況,兼衡國家社會之負擔,認再給予被告酌減刑期,於本案當較能衡平國家刑罰與被告家庭需求。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謂妥適,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已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並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彈為我國立法嚴禁之物,被告值此槍彈氾濫之際,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且對廣大大眾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其於網路上散布販賣訊息,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更形嚴重,足徵被告嚴重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初犯案持有槍彈時,尚未滿14歲,後因少年非行於111年4月21日入臺中少年觀護所,嗣於111年7月15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入勵志中學執行感化教育,該二年多的時間並未實際持有槍枝及子彈,且未曾持以犯案,對治安尚未造成實質損害,因持有槍彈為繼續犯,至113年11月24日因缺錢花用,始另行起意販賣,及其販賣行為幸即時經警查獲,未流入市面,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已獲控制,暨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家裡幫忙種香菇,需照顧祖父母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犯如原判決所認定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種類大抵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6萬元以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8萬元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黃浚榕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黃浚榕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2 黃浚榕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黃浚榕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