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4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恒瑞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房欣怡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恒瑞、房欣怡均係麗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麗峰公司)實際負責人,洪淑靜則為麗峰公司債權人即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東鋼鐵廠公司)之董事。緣麗峰公司前因建案投資事宜積欠彭瑞鳳債務,業經彭瑞鳳多次催討,許恒瑞、房欣怡為求順利延長還款期限,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洪淑靜之同意或授權,由許恒瑞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在麗峰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某段上之臨時據點,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本案本票)正面之發票人欄位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下稱本案支票,與本案本票下合稱本案票據)背面之背書人欄位,偽簽「洪淑靜」之署名各1枚,用以表示洪淑靜願依本案本票文義付款暨依本案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意後交予房欣怡,再委請不知情之房凱蒂,於109年6月30日上午某時許,前往彭瑞鳳位在新北市○○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交付本案票據予彭瑞鳳,並於不知情之郭進源及房凱蒂見證下,由房欣怡在電話中向彭瑞鳳保證本案票據上「洪淑靜」之簽名均為洪淑靜本人親簽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彭瑞鳳與洪淑靜。嗣本案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彭瑞鳳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洪淑靜對彭瑞鳳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瑞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彭瑞鳳、郭進源於偵查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彭瑞鳳、證人郭進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許恒瑞、房欣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2人、辯護人均爭執上開2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證人彭瑞鳳、郭進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恒瑞所提出111年11月29日刑事陳報狀之證據能力:
證人許恒瑞於111年11月29日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之內容(見他字卷第117至123頁),為被告房欣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被告房欣怡及辯護人爭執該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0頁),經核該書面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房欣怡犯罪事實之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三、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許恒瑞、房欣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3、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7頁頁),且被告2人、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另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之被告許恒瑞固坦承未徵得告訴人洪淑靜之同意,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正面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背面書寫洪淑靜之署名各1枚,嗣並經由房欣怡委請房凱蒂交予郭進源及彭瑞鳳,惟否認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係因遭受暴力脅迫,始於附表所示證券上簽名等語。被告房欣怡則辯稱:伊於簽立本案票據時,未見洪淑靜之簽名,係於被告許恒瑞將票據交付予郭進源、彭瑞鳳後,始知悉被告許恒瑞於票據上偽造洪淑情之署押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許恒瑞為麗峰公司實際負責人,洪淑靜則為麗峰公司債權人即羅東鋼鐵廠公司之董事。麗峰公司前因建案投資事宜積欠告訴人彭瑞鳳債務,被告許恒瑞於109年6月間某日,在麗峰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某段上之臨時據點,未經洪淑靜之同意,亦未徵得其授權,即在本案本票正面、本案支票背面之背書人欄位簽署洪淑靜之署名各1枚後,交予被告房欣怡,再轉交由房凱蒂於同年月30日上午某時,前往彭瑞鳳位在新北市○○區之住處交付本案票據予彭瑞鳳等情,業據被告許恒瑞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洪淑靜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房凱蒂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彭瑞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郭進源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房欣怡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99至101、115至116頁;偵字卷第182至183、203至206、257至262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17至140、153至183頁),並有本案票據及本案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羅東鋼鐵廠公司登記資料、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886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20159號民事簡易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至11、57至59、73至74頁;偵字卷第41頁)。綜上,被告許恒瑞明知其未經洪淑靜之授權或同意,仍在本案票據上偽造被害人洪淑靜署押之行為,洵堪認定。
㈡而就被告許恒瑞為何於如附表所示票據上偽造洪淑靜署押乙節:
⒈被告許恒瑞於偵查時坦言:麗峰公司在109年3、4月間因跳票
而倒閉,不過公司還有欠告訴人錢,告訴人一方要求我們提供由洪淑靜開票及背書的票據給他們做為擔保,讓我們能能夠延期清償到110年7月;由於洪淑靜擔任董事的羅東鋼鐵是我們公司最大的債權人,才會要求由洪淑靜簽名等語(偵字卷第185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房欣怡於偵查時亦證稱:交付本案票據予告訴人彭瑞鳳,是因為麗峰公司先前跳票,告訴人彭瑞鳳要求我們提供票據作為擔保,就可以將原來債務展延至票據到期日再清償等語(見偵字卷第183至184頁)。
證人彭瑞鳳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沒有要求被告許恒瑞、房欣怡偽造被害人洪淑靜的簽名,也沒辦法脅迫被告2人一定要拿到有被害人洪淑靜簽名的票據,只能一再要求被告2人提供有被害人洪淑靜發票或背書的票據;如果最後被告2人無法取得被害人洪淑靜發票或背書的票據,我就會提供所有資料請律師幫忙處理我們的債務關係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6至137頁)。綜合上情以觀,麗峰公司於斯時確面臨跳票危機,因彭瑞鳳認羅東鋼鐵係麗峰公司最大債權人,乃要求擔任羅東鋼鐵董事之洪淑靜擔保,方同意麗峰公司延長清償,且彭瑞鳳亦明確告知,倘無法取得洪淑靜發票或背書之票據以為擔保,將循法律途徑催討,是足徵被告許恒瑞係為求麗峰公司得以順利營運,乃於如附表所示票據偽造洪淑靜簽名後交付彭瑞鳳甚明。
⒉至被告許恒瑞雖辯稱:係因遭黑道綁架威脅,迫於無奈方於
附表所示票據偽造洪淑靜署押等語,並舉出證人房凱蒂為證。然被告許恒瑞雖稱遭黑道綁架恐嚇,惟其亦坦言並未報警;證人房凱蒂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109年5月間在交付附表所示票據予彭瑞鳳之前某天,許恒瑞、房欣怡跟我說他們跟彭瑞鳳約要過去,到了新北市三重某處宮廟後,他們2個都下車,過一陣子,我就看他們2個急忙的衝下來,說有人要抓他們,就趕快開車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至第285頁),姑不論證人房凱蒂於警詢、偵查時均未曾敘及上情,何以突於案發後6年始為此陳述,然證人房凱蒂於該日未見彭瑞鳳本人,且其上開證述至多足以證明曾應被告許恒瑞、房欣怡之邀,一同乘車至某處欲與彭瑞鳳商討債務,嗣倉惶逃離乙節,亦未見此與被告許恒瑞被訴於本案票據上偽簽被害人洪淑靜署名行為之關聯性,實不足以證明被告許恒瑞係遭脅迫始於附表所示票據偽造洪淑靜署押。是被告許恒瑞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房欣怡係於何時知悉附表所示票據上洪淑靜之署名係被告許恒瑞偽造乙節:
⒈如附表所示票據,係由房凱蒂於上開時、地交付予彭瑞鳳乙
節,業據房凱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就房凱蒂就交付經過係證稱:是許恒瑞與房欣怡請我幫忙送過去,不過我不記得當時是許恒瑞還是房欣怡將這些票給我,我在交票之前有先看過,我拿到一張本票及一張支票,也有稍微看票據正反面的記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2頁)。是雖積欠彭瑞鳳款項之人為麗峰公司,然實負責人即被告許恒瑞、房欣怡均未現身,而係委由房凱蒂出面處理。
⒉證人彭瑞鳳就取得本案票據之經過,於偵查時證稱:109年6
月30日前,我原本預計被告許恒瑞、房欣怡和房凱蒂會一起將說好的票據帶過來,因為被告2人是主事者,拿到本案票據當天以前,被告房欣怡就有在電話中跟我說他們已經拿到洪淑靜簽好的本票,但當時沒有細問是由被害人洪淑靜發票還是背書,結果109年6月30日當天只有房凱蒂到場,我拿到本案票據時,就相信確實是被害人洪淑靜簽名的,我忘記當下是透過我的手機還是房凱蒂的手機打給被告房欣怡,被告房欣怡在電話那頭確實有保證本案票據上「洪淑靜」的簽名是被害人洪淑靜本人簽的,郭進源當時也在我身旁,不過我不記得被告許恒瑞是否有在電話另一頭,因為都是被告房欣怡發言等語(見偵字卷第259頁);於原審審審理時證稱:
我應該是於109年6月30日之前接到被告房欣怡的電話,跟我說票簽好了,在我家見面,結果被告許恒瑞、房欣怡都沒有來,只有房凱蒂一個人來而已,房凱蒂到我家後,從公文袋拿出一張支票跟一張本票,我問房凱蒂說這是不是親簽的,房凱蒂說是,我說有沒有錄影,房凱蒂說沒有,但他提供了被害人洪淑靜的身分證照片給我,因為到期日變成1年多,我們就用房凱蒂的電話打給被告房欣怡,用擴音問他,說你確定這個是被害人洪淑靜簽的嗎?被告房欣怡就說,他跟許大哥兩個人親自看到被害人洪淑靜簽名的,郭進源就跟被告房欣怡說,你們確定這個是被害人洪淑靜簽的嗎?被告房欣怡說是,郭進源再問被告房欣怡,是否願意負法律跟民事的責任嗎?他們說願意,之後我就拿著本案票據到對面的超商影印回來,然後由郭進源代筆寫下本案票據影本下方的文字,寫完以後我、郭進源跟房凱蒂在上面簽名;我不確定對話過程被告許恒瑞有無在場,因為只有被告房欣怡跟我們講他跟許大哥都有親自看到被害人洪淑靜親簽的,我忘記被告許恒瑞有沒有跟我們對話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8、129頁)。
⒊證人郭進源於偵查時證稱:109年6月30日當天,我在告訴人
彭瑞鳳家中,被告許恒瑞、房欣怡說好會帶有洪淑靜簽名的支票和本票到場,但後來只有派房凱蒂代送票據,告訴人彭瑞鳳懷疑為何被告2人不到場,房凱蒂就拿手機打給被告房欣怡,並由被告房欣怡與彭瑞鳳對話,被告房欣怡親口向告訴人彭瑞鳳保證票上的「洪淑靜」簽名都是被害人洪淑靜本人簽的,並表示不信的話可以問在他旁邊的被告許恒瑞等語(見偵字卷第20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電話是用擴音;本案票據影本下方的手寫文字是被告許恒瑞、房欣怡跟告訴人彭瑞鳳他們雙方面合意,我們開擴音,我建議寫下那段文字,他們三人就請我把那段文字寫下來;我當場只有聽到被告房欣怡的聲音,不記得有沒有被告許恒瑞的聲音了,我當時認為被告許恒瑞在旁邊,是因為被告房欣怡有講「許大哥沒有問題」,而我們在朋友群裡面,被告房欣怡都叫被告許恒瑞許大哥;被告房欣怡有跟我說他跟被告許恒瑞有親眼看到是被害人洪淑靜簽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61、165至166、170頁)。⒋是證人彭瑞鳳、郭進源就房凱蒂於109年6月30日持本案票據
到場後,其等有透過房凱蒂之手機聯繫被告房欣怡,電話中雖僅有被告房欣怡一人出聲,惟被告房欣怡已明確告知其與「許大哥」均有見洪淑靜簽名,被告房欣怡並於電話中保證本案票據為被害人洪淑靜本人所親簽等情,均為一致證述。⒌雖房凱蒂於偵查時證述:有許恒瑞、房欣怡之聯絡方式,惟
就交付票據當日,告訴人有無與被告2人電話聯絡,我沒有辦法確認等語。然:
⑴彭瑞鳳之債務人為麗峰公司,而被告2人方係麗峰公司之負責
人,且為如何處理麗峰公司與彭瑞鳳債務乙事,雙方往來協商已有相當時間,嗣突由與麗峰公司債務無關之房凱蒂持本案票據現身,彭瑞鳳致電予被告2人確認票據細節,難認有何悖於事理之處。
⑵再者,觀諸卷附本案票據下方有註記:「本支票及本票之背
書都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清償責任,且許恒瑞及房欣怡確認洪淑靜親簽背書,如有不實兩人願負民事及刑事責任」等文字,下方並有經收人「彭瑞鳳」及見證人「郭進源」、「房凱蒂」簽名,而證人彭瑞鳳、郭進源、房凱蒂均確認上開簽名係其等簽名無訛。倘房凱蒂未曾向被告2人確認上開情節,如何肯認「許恒瑞、房欣怡確認洪淑靜親簽背書」此段情節屬實,房凱蒂自無可能隨意於見證人欄位簽名;復佐以證人房凱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彭瑞鳳、郭進源有要求傳送洪淑靜的身分證正面給彭瑞鳳,目的是要確認身分證字號是否相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6頁),益徵彭瑞鳳、郭進源於取得本案票據後,為確保洪淑靜簽名真正,除於本案票據為上開文字確認外,並要求確認洪淑靜之身分證以為核對,其等態度嚴謹可見一般,由此更可證明彭瑞鳳、郭進源證述其等有打電話向房欣怡確認上情乙節,當值採信。綜上所述,證人彭瑞鳳、郭進源證述被告房欣怡有於109年6月30日,以電話方式向告訴人彭瑞鳳表示本案票據上「洪淑靜」之署名,均為被害人洪淑靜親自所為等節,堪以認定。
⒍再者,被告許恒瑞於偵查時,就本案票據開立經過亦坦言:
本案支票及本票上面的洪淑靜是我簽名的,身份證字號也是我寫的,這是郭進源叫我要拉羅東鋼鐵一起處理,我交給房欣怡時,房欣怡也知道是我簽洪淑靜的名字;而被告房欣怡該日是與被告許恒瑞一同接受檢察官訊問,於被告許恒瑞上開陳述後,被告房欣怡並未為任何辯駁,而係接續陳述:我知道洪淑靜的簽名是許恒瑞簽的,這件事情郭進源也知道等語(見偵字卷第102頁),是足徵斯時係因麗峰公司確迎經營危機,被告2人為求得以順利渡過難關,而共同謀議於本案票據上偽造洪淑靜之署名,以取信彭瑞鳳乙節,洵堪認定。⒎證人許恒瑞固於偵查時、原審審理中翻異其詞,於偵查時稱
:我一開始拿到被告房欣怡寫好的本案票據後,就簽好自己的名字及被害人洪淑靜的名字,放入信封交還給被告房欣怡,請被告房欣怡交給郭進源,我不知道被告房欣怡當下有無查看票據上簽名,直到後來郭進源拿到這兩張票據後有打給被告房欣怡,被告房欣怡將電話交給我來講,我在電話中有坦承被害人洪淑靜的簽名都是我簽的,當時電話有沒有開擴音我不記得,只是被告房欣怡當時在我旁邊等語(見偵字卷第186頁);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在偽造被害人洪淑靜之簽名時,旁邊沒有人在場,我也怕人家知道,我交給被告房欣怡跟房凱蒂時,就說我都簽好了,你們拿給他就好;應該是在109年6月30日交付本案票據後隔了2、3天,我就已經跟郭進源講本案票據是我偽簽的,當時郭進源打電話給被告房欣怡,我剛好在旁邊,我直接跟他聊,在郭進源跟我通話之前,我沒有講,也不會跟包括被告房欣怡在內的任何人講被害人洪淑靜的簽名是我偽造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84至187頁)。惟就109年6月30日交付本案票據後,郭進源是否有與被告2人通話一節,證人郭進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6月30日房凱蒂把本案票據交給告訴人彭瑞鳳之後,我忘記有沒有再跟被告2人聯絡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1頁),而無從確認證人許恒瑞所述其於2至3日後始與郭進源通話之真實性,且證人許恒瑞上開證述,不僅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上開證述不符,亦與證人許恒瑞於111年11月17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後之111年11月29日自行撰寫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陳報,稱其偽造被害人洪淑靜之署名後,確實告知被告房欣怡此部分事實之書面陳述不符(因被告房欣怡之辯護人爭執該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此部分僅係用以彈劾被告許恒瑞偵查時、審理中證述之可信性),是證人許恒瑞於偵查時、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前後不一且迴護被告房欣怡之證述,已難採信,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房欣怡之認定。
㈣而就本案本票上偽造洪淑靜署押,究屬發票抑或背書乙節: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基於票據之文義性,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悉依票載文字內容定之,而解釋票載文字之意涵,固應斟酌一般社會通念、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為合理之探求,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然仍須就該文字,於客觀上社會一般理解之可能文義範圍內為之,非可逾越而執票據外個別、具體事由,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3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若社會上一般人有誤信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簽發票據,即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本票之發票人應簽名或蓋章之位置,票據法雖無明文規定,但如於票面上偽造他人之簽名或蓋章,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係發票人之發票行為者,即屬相當。經查:
⒈觀諸本案本票正面,係以2行虛線大致區分為3列,最上方第1
列為票號、到期日、受款人及阿拉伯數字金額欄(下稱第1列);其後第2欄為國字數字金額欄(下稱第2列);最下方為發票人、地址欄(由上至下共2欄,中間並無區隔)及發票日期欄(下稱第3列),而本案本票第3列中,第1欄發票人、地址欄位旁有「房欣怡」之橫式簽名、手寫身分證字號、「房欣怡」印文及手寫地址「台北市○○區○○路000號10F」,第2欄發票人、地址欄位旁有「許恒瑞」之橫式簽名及手寫身分證字號,該手寫身分證字號之末碼「4」係在上開手寫地址之「萬」字下方,且緊鄰「許恒瑞」之橫式簽名下方者為發票日期「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中間並無其他空格,在上開手寫地址下方即本案本票第3列之右下角,由上至下另有「洪淑靜」之簽名及手寫身分證字號等情,有本案本票影本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頁),是被告許恒瑞、被告房欣怡分別簽署自己之姓名於本案本票第3列之發票人欄位,係以發票人之地位而為發票行為,堪可認定。而被告許恒瑞簽署「洪淑靜」姓名之位置,雖非緊接於被告許恒瑞之簽名下方,係另簽署在本案本票第3列之第2欄地址欄右下方,然依本票之外觀形式觀察,上揭「洪淑靜」之姓名,係記載於本案本票第3列之發票人欄之範圍內,與本案本票第1列部分之到期日、受款人欄及本案本票第2列部分之金額欄,均有明顯之區隔,且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已由上至下記載被告許恒瑞、房欣怡2人,被告許恒瑞之簽名下方亦緊接著發票日期欄,於正常書寫情形下,顯無法容納其他人之簽名,上揭「洪淑靜」之簽名下方亦無加註任何關於擔保、保證或連帶保證之字樣,是被告許恒瑞於本案本票第3列之發票人欄右下角之空白處簽寫「洪淑靜」之姓名,依社會通念,係代表「洪淑靜」與被告許恒瑞、房欣怡為共同發票行為等節,至為灼然。
⒉再按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第2章第2
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票之「背書」須於該本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被告許恒瑞曾為麗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有為麗峰公司所負債務任連帶保證人之經驗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108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10800102198號、第號、109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10900100072號公證書及所附之北投新民路【麗峰天地】建案投資協議書、本票影本各3份等件存卷為憑(見偵字卷第83至102頁),且被告許恒瑞以背書之意思於本案支票簽署自己及偽造「洪淑靜」之簽名時,係於本案支票之背面而非正面為之,顯與被告許恒瑞於本案本票上,係以發票人之意思而於本案本票正面簽署自己之姓名有所區隔,被告許恒瑞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常常使用本票跟支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91頁),足證被告許恒瑞為具一般知識經驗之成年人,並有簽立支票及本票供自己或麗峰公司向他人借款擔保、背書之經驗,對於票據權利義務之法律內涵、簽發方式等,自無從諉為不知,更係在知悉發票與背書責任不同之情形下,分別將自己之署名填載於本案本票之正面及本案支票之背面,益徵被告許恒瑞於本案本票上偽造被害人洪淑靜之署名時,對於被害人洪淑靜將因此須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有所認識,且被告許恒瑞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上開行為,業據認定如前,其主觀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等情甚明。又被告許恒瑞簽立本案票據時,係欲以之交付告訴人彭瑞鳳,使告訴人彭瑞鳳同意展延麗峰公司先前所積欠之票據債務一節,亦為被告許恒瑞於偵查時所自承(見他字卷第102頁;偵字卷第185至186頁),並經證人房欣怡、彭瑞鳳及郭進源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83至184、204、258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26至127、134、157至158頁),是被告許恒瑞主觀上具供行使之用之意圖,亦堪認定。
⒊至證人郭進源雖於本案票據下方書寫文字敘及「背書」等語
,然其於偵查時證稱:本案票據影本下方手寫文字是我寫的,我當下認為本案本票正面及本案支票背面的「洪淑靜」簽名都是背書的意思,我本人不太了解發票和背書在法律上的意義,只是我知道告訴人彭瑞鳳先前就一直交代要被告2人提供被害人洪淑靜共同發票的本票,只是我不清楚共同發票及背書在形式上有何不同;我寫這些文字之前有親自和被告房欣怡通話,確認在票據下註記這些文字是否可行,被告房欣怡也答應,所以我寫完就由告訴人彭瑞鳳簽名,再由我和房凱蒂簽名見證,當下被告房欣怡只有講到這些簽名是被害人洪淑靜親簽,沒有特別提到是發票還是背書等語(見偵字卷第205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我應該知道背書、發票不應該是同樣的概念,發票是票據要自己簽的,背書就是支票要幫別人負責,被害人洪淑靜要負責,這兩張票據如果到時沒辦法兌現,被害人洪淑靜要負責理清這個債務,我的意思、初衷就是被害人洪淑靜要負責本票跟支票到期沒兌現的時候,被害人洪淑靜一定要負責清償這個債務,我寫下那段文字就是這個意思,不管我用的文字是什麼,就是被害人洪淑靜要一起負責這個債務,所以我認定本案本票正面「洪淑靜」的署名是共同簽發本票;所謂背書保證就是我們經商的時候,你只要說我背書,你這件事情以後如果沒有的話我負責,我的意思是這樣,不是說本案本票是背書;我自己也不是學法律的,不是很了解簽本票跟支票的方式,但確實本案本票上「洪淑靜」的署名就是簽在正面,我就認為被害人洪淑靜已經願意簽這個本票來背書;本案票據影本下方的手寫文字,只是作為補充是否為被害人洪淑靜親簽的依據之一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56、159至160、175至177、180頁),足認證人郭進源實際上對於「發票」、「背書」在票據法律責任之意涵及目的,掌握上不甚精確,而均以「背書」二字表彰擔保債務之意思,證人郭進源亦證稱其為該段文字之意思,僅欲表示被害人洪淑靜須為麗峰公司積欠告訴人彭瑞鳳之債務共同負責,是證人郭進源於偵查中所稱其認為本案本票、本案支票均為背書之意思,顯係因證人郭進源誤用「背書」二字於票據法上之意涵,且本案票據影本下方之手寫文字,雖並未區分「洪淑靜」於本案本票、本案支票上之署名用途,而均以「背書」稱之,然未影響本案本票原本上「洪淑靜」之署名均係表彰發票人意思之認定。
⒋另被告許恒瑞、房欣怡、告訴人彭瑞鳳、郭進源及房凱蒂於1
09年6月1日某時,曾於告訴人彭瑞鳳住處附近之咖啡廳聚會,對話中告訴人彭瑞鳳並向被告2人稱:「你去找他背書啦,如期還錢或看展延到什麼時候?你想辦法」等語,被告房欣怡回以:「未來若有機會找他合作,我可以邀他出來大家認識,這樣做得到,可是我現在去跟他說喂你幫我們背書,人家一定會反彈的,為什麼我們的債務要他背書」等語,被告許恒瑞亦稱:「這種背書檯面上公司是不會做的」等語後,告訴人彭瑞鳳稱:「沒有,用他個人啊」等語,被告房欣怡則回以:「個人也很難呀」等語,有被告許恒瑞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29頁),被告許恒瑞之辯護人並為被告許恒瑞辯護稱:自上開譯文,可知不論是告訴人彭瑞鳳或被告房欣怡都知道羅東鋼鐵廠公司或被害人洪淑靜不可能以發票人的地位去幫被告背書,整個過程只有告訴人彭瑞鳳不斷稱:「那就請他背書阿」,表示從頭到尾告訴人彭瑞鳳與郭進源都知道被害人洪淑靜最多只能背書,被告許恒瑞確係以背書之意思,而非偽造有價證券之意思為本案行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64頁)。然證人郭進源於偵查時、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許恒瑞、房欣怡及麗峰公司與告訴人彭瑞鳳間的債務一直結算,在沒有簽本案票據之前就在結算,我也居中一直在幫忙,被告2人、麗峰公司跟告訴人彭瑞鳳雙方為了展延還款清償的時間點,雙方吵得很兇,每一次要出來展延時,被告許恒瑞跟房欣怡都拜託我去說服告訴人彭瑞鳳;我曾於109年6月30日前某日,在現場參與告訴人彭瑞鳳與被告2人關於請被害人洪淑靜提供票據擔保的討論,也曾多次在電話中與被告2人討論此事等語(見偵字卷第20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58頁),足見被告2人與告訴人彭瑞鳳間,就麗峰公司積欠告訴人彭瑞鳳債務之清償期限已有多次協商,告訴人彭瑞鳳起初並係要求由羅東鋼鐵廠公司或被害人洪淑靜擔任發票人而簽發票據,其後始因被告2人表示有困難,而轉為要求至少需有被害人洪淑靜之背書乙情,並經本院認定如上,故無從以一次之會議譯文中僅提及「背書」而未提到「發票」二字,即認告訴人彭瑞鳳僅要求被告2人需取得被害人洪淑靜「背書」之票據,辯護人上開所辯,即屬無據。㈤綜上所述,被告許恒瑞、房欣怡所辯均係推託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恒瑞、房欣怡共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自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
證券。次按行為人在有效之票據上,另於發票人欄位偽造他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不影響原始真實發票人應負之票據責任,該等偽冒之基本票據行為本身,形式上將使被偽造者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發票人責任,自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核與綜合票據上簽章形式、文義旨趣及社會一般觀念,認係背書、承兌、參加承兌或保證等發票後之另一附屬票據行為而應定性為私文書者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許恒瑞、房欣怡經謀議而推由被告許恒瑞在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被害人洪淑靜之署名,使被害人洪淑靜須與被告許恒瑞、房欣怡共同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予告訴人彭瑞鳳之發票人責任,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至由被告許恒瑞另在本案支票之背書人欄位偽造被害人洪淑靜之署名後交予告訴人彭瑞鳳而行使,揆諸上開說明,背書係發票後另一附屬票據行為,應定性為私文書,此部分即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2人在本案本票、本案支票上,各偽造「洪淑靜」之署押
各1枚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而偽造本案支票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2人嗣向告訴人彭瑞鳳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本案本票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本案本票之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2人為使告訴人彭瑞鳳同意展延麗峰公司先前積欠之債務
之目的,而同時偽造本案本票、本案支票有關被害人洪淑靜之部分,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⒌被告許恒瑞、房欣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房凱蒂轉交以行使偽造之本案本票、本案支票,為間接正犯。
㈡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此見解,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與告訴人彭瑞鳳協商展延債務清償期限問題,明知未得被害人洪淑靜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以被害人洪淑靜之名義共同簽發本案本票及在本案支票上背書,使被害人洪淑靜需共負共同發票、背書之票據責任,並使告訴人彭瑞鳳行使本案票據後,經本院民事判決認其持有之本案本票對被害人洪淑靜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彭瑞鳳及被害人洪淑靜,並侵害票據之流通性與公信力,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許恒瑞僅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否認偽造有價證券,被告房欣怡否認全部犯行,且均未與告訴人彭瑞鳳、被害人洪淑靜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59至260頁),兼衡被告許恒瑞為偽造被害人洪淑靜署押、被告房欣怡僅於知情下負責交付而行使之參與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許恒瑞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房欣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另就量刑部分說明:本案本票上僅被害人洪淑靜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本票上關於偽造被害人洪淑靜為共同發票人部分,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本票上偽造之「洪淑靜」署押1枚,已因本案本票前揭部分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本案支票上偽造被害人洪淑靜背書部分,業經被告2人交予告訴人彭瑞鳳而行使之,已非被告2人所有,依上開說明,即應不予宣告沒收。惟本案支票上偽造之「洪淑靜」署押1枚,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宣告沒收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罪,業經本院逐一說明其等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如上,故被告2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背書人 備註 1 TH000000 2,000萬元 109年6月29日 許恒瑞 房欣怡 洪淑靜 本票 2 AN0000000 600萬元 110年7月20日 力威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許恒瑞 房欣怡 洪淑靜 支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