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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英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1、136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338號、114年度偵字第8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呂○英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旨(本院卷第47、90頁),被告則未上訴。是以,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共2罪),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㈡另被告所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

分,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提供帳戶後復擔任領款轉匯之車手而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固有未該,然其於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仍有輕重之別。考量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所參與為集團中外層之車手,尚非主要之核心成員,惡行非重,關於告訴人李秀鳳(原名李芮嘉)之洗錢犯行尚屬未遂,且其於法院歷次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復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李秀鳳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告訴人李秀鳳亦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又其雖未與告訴人鍾秀英達成調解,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鍾秀英聯繫和解事宜,除承諾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外,並先行賠償1萬元予告訴人鍾秀英等情,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鍾秀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單據各1份(原審501卷第37、47-48頁、第63-75頁、原審1363卷第61頁、本院卷第101-105頁)在卷可考,本院認倘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堪予憫恕,故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雖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

然並未與被害人楊俊晏達成和解,是原審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㈡按法院關於量定刑罰之職權行使,乃先確認適用之法律(所

論罪名、法條競合、想像競合)及其法定刑後,依法定之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確定處斷刑範圍,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事由之一切情狀,就犯行情節相關事項,依其行為責任確認罪責範圍,另就行為人個人屬性事由,根據其再社會化或刑罰特別預防功能,衡量有無上下幅度調整之空間,綜合判斷,具體形成宣告刑。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㈢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已具體說明量刑理由,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亦已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其量刑及定執行刑均屬允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楊俊晏達成和解,且現有按期履行其與告訴人楊俊晏、詹念庭之和解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匯款單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66、107-129頁),堪認被告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檢察官仍執前詞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就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予以科刑,另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另與告訴人楊俊晏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又其與告訴人黃俊儒之和解部分已履行完畢,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本院卷第93頁),是其緩刑應負擔之條件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謂妥適。

2.另告訴人蔡佩馨、黃韻芩、楊媛媛等人,經原審及本院依法通知後,惟上開告訴人等均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陳述,且上開告訴人等仍得循民事途徑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檢察官以原審宣告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就緩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諭知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猶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其於本案非首謀或主要參與者,且於原審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李秀鳳、詹念庭、黃俊儒調解成立,並有賠償告訴人鍾秀英,及於本院審理時又與告訴人楊俊晏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尚見其悔悟之心,並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和解、賠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衡酌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詹念庭、楊俊晏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應履行事項,對告訴人詹念庭、楊俊晏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應履行事項 1 詹念庭 一、被告應給付詹念庭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被告應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詹念庭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詹念庭指定之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2 楊俊晏 一、被告應給付楊俊晏1萬3,0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被告應自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詹念庭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楊俊晏指定之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