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5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溢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2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賴溢翔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賴溢翔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賴溢翔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505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46至47頁、第84至85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所載關於被告之事實、罪名、沒收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㈢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
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鍾淑湄達成和解,並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增訂詐欺防制條例,嗣該條例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加重刑責及調整成立犯罪之門檻(即降低行為人詐取財物數額),且強調對於被害人之賠償而修正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均對被告較為不利,且該條例第43條規定為另一獨立罪名,並係被告行為時所無,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溯及既往;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部分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就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部分(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法定最高本刑減輕為有期徒刑5年,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據此比較之結果,整體適用現行規定本無違誤,且本案被告僅就科刑範圍上訴,已如前述,故本院關於減刑規定部分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法。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㈠本案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5436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4頁、原審第114年度金訴字第1025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64至65頁、第77頁、上訴字卷第4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上訴字卷第76頁),合於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事由,列為被告量刑審酌事項:
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暨本院審理時皆坦認本案洗錢犯行(見偵字卷第174頁、金訴字卷第64至65頁、第77頁、上訴字卷第4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1,000元,已如前述,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如本判決理由欄一、㈢所示罪名,且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暨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業據本院詳敘如前,原審未及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稍有未恰。
⒉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
可認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情,亦有未恰。
⒊準此,被告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層轉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被告所犯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列減刑事由之有利量刑因子),且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上訴字卷第55至56頁),可認其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取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國中畢業,未婚且無需扶養親屬,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且經濟狀況勉持,見上訴字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