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507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睦融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審上訴字卷第31至33頁),並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潘睦融無罪部分上訴(見本院上訴字卷第42頁),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沒收、追徵部分,並未上訴(見本院上訴字卷第4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至原判決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則未據被告上訴,此部分即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無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然從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PPP」、「So lucky」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可見,被告能熟練運用文字表達想法傳遞訊息,亦能理解「PPP」、「So lucky」之文字意涵而與之溝通交談,再綜觀被告應訊之筆錄內容,皆能明確理解與詳細回應與本案相關之過程及細節,未見其有何智力缺陷或易受操控、引導或無法明白理解問題或難以表達意見之情狀;且被告於依照「So lucky」指示操作買幣之過程中,曾向暱稱「So lucky」之人表示「我現在這個交易是不是詐騙別人的錢,還是妳在想辦法賺錢」等語,顯見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有遭利用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高度風險,竟仍提供帳戶,足認被告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發生之意,其主觀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至明,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按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勾稽卷存被告與暱稱「PPP」、「So lucky」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2至74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時供述:我在臉書上找工作,暱稱「PPP」、「So lucky」之人介紹我工作,「PPP」跟我說是網路代購的工作,他要我去找「So lucky」,「So lucky」介紹我一個投資工作,並要求我提供銀行帳戶密碼,之後又教我下載銀行及電子錢包軟體,「So lucky」說有人會把錢匯到我名下帳戶,請我將匯入的錢轉去買比特幣,之後再將比特幣轉至「So lucky」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相互吻合;再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可見「PPP」確有向被告介紹工作,並轉介「So lucky」予被告,「So lucky」亦有向被告講解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流程等情,足見被告供稱:係因在網路上找工作而提供名下帳戶帳號等語,尚非子虛;況被告保留與「PPP」、「So lucky」間完整之對話紀錄,並無任何刻意刪除、掩飾或隱匿對話內容之情,容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將彼此間之聯繫紀錄刪除,或掩飾、隱匿該集團成員彼此間之關係、對話內容及聯繫過程之常情不符,更與一般「幽靈抗辯」或「空言否認」之情形顯然有別,益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可能係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為已足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
㈢況本件經原審法院委託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
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報告載明:「被告之全量表智商為65,百分等級為1,與一般同齡者相比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範圍」、「就涉案情境而言,被告因於臉書看見陌生網友提醒『小心詐騙』的訊息而建立聯繫,對方以『介紹安全工作』為名,轉介另一人與被告接觸,並要求其依指示進行手機操作以賺取報酬,起初被告並未積極聯繫配合,後由於對方持續主動邀約,於對方引導下,被告雖然有所警覺,但推測礙於智能及精神病理特徵,在對方表示『不是詐騙』後,被告確實缺少彈性思考的推理能力,故持配合此工作模式約五個月,直至銀行通知帳戶遭凍結,方驚覺遭詐騙利用」、「綜合會談、行為觀察及心理測驗結果,被告智能功能顯著受限,僅能在簡單規則轉換或重複性作業中維持功能,對於複雜推理、抽象理解與判斷能力則存在明顯不足;對應其過往求學歷程多需補救處遇,工作多從事標準化、低複雜度之工廠作業,進一步反映適應與問題解決能力有限。另亦須考量被告多年呈現明顯精神病症狀、伴隨嚴重情緒困擾,顯示在現階段難以維持心理狀態之穩定」、「整體而言,依據被告及其兄長之描述、心理師與社工師評估、及過往就醫紀錄,被告同時受到智能不足與思覺失調精神病理之雙重影響,加之缺乏服用藥物、且無穩定的社會支持,使其在判斷情境真偽、理解行為後果等方面存在高度限制,並可能因妄想或強烈情緒而削弱解讀環境線索能力,進而影響行為選擇與涉入違法程序」等語,此有上開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5至93頁),從而,被告縱非完全喪失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然其因智能障礙,致使其認知辨識違法之能力,顯較常人為弱,自不能執客觀理性之人所具備之智識經驗為基準,率爾推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帳至他人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主觀上即具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
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