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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5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5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宥綸

選任辯護人 陳忠順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2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54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蔡宥綸犯詐欺等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明示主張僅針對原判決量刑上訴,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上訴卷第93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上訴理由略以:本件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其所犯被告所犯2次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想像競合洗錢輕罪之減刑規定,僅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現金並轉交上游,對告訴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提領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最早犯罪時點即民國111年11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態度尚可,惟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失衡,顯然過輕之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所量刑度,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

(二)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原審就前開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均經原判決斟酌並論述如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指謫原判決量刑過重,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爭執,尚非可採。是被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