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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5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博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所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博雅明知除犯罪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常須利用人頭帳戶隱匿不法所得來源或去向;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無人會任意將款項貸放予未提出適足償債能力之人,更不可能貿然匯款支使無信任關係之人代購虛擬貨幣,以免款項遭侵吞或生金錢糾紛。竟為圖代購虛擬貨幣之報酬,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而身分不詳之人取得本案一銀帳戶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意,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張誌峰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並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一銀帳戶。被告明知前開款項來源不明,仍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轉出時間,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轉出金額之款項,自本案一銀帳戶轉匯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帳戶,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輾轉由詐騙集團取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誌峰之證述、張誌峰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第一銀行東門分行112年5月24日一東門字第00060號函、第一銀行總行113年9月20日一總營集字第009628號函等為其論據。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其於偵查及原審時,固坦承本案一銀帳戶為其申設所有,及其提供該帳戶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匯入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依對方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該等款項轉出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辯稱其係依IG刊登玩遊戲可賺錢之廣告,與身分不詳之人聯繫及註冊遊戲帳號,因玩遊戲輸錢,對方表示願意借款予其,始提供本案一銀帳戶收受匯款,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出,並無共同詐欺或洗錢犯意等詞(見偵44062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審金訴153卷第52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3月23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使用之本案一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俟張誌峰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自張誌峰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誌峰之中信帳戶),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一銀帳戶;被告即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二所示轉出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自本案一銀帳戶轉匯至指定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認無誤(見偵44062卷第119頁、第135頁,審金訴153卷第52頁),復據證人張誌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44062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1頁),並有本案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4062卷第13頁至第15頁)、張誌峰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4062卷第87頁)附卷可稽,上情堪以認定。

(二)證人張誌峰於警詢時,固證稱其依IG刊登投資訊息所載聯繫方式,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小飛」之人聯繫,「小飛」表示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其遂依「小飛」指示,自其中信帳戶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再依真實身分不詳、暱稱RD」之人指示,將虛擬貨幣存入指定投資網站平台;嗣「小飛」、「RD」及真實身分不詳、暱稱「WAVES」等人藉詞要求其貸款及提供帳戶,其遂提供帳戶予「RD」收受匯款,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匯至本案一銀帳戶等帳戶(見偵44062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且提出其與「小飛」、「RD」、「WAVES」等人之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契約書、切結書、繳款證明等截圖、照片(見偵44062卷第45頁至第63頁,中金簡220卷第23頁至第481頁)。惟張誌峰基於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2日,提供其中信帳戶予「RD」使用,並依「RD」指示,將邱姓被害人因遭詐騙於112年3月29日匯入其中信帳戶之款項轉出,而犯共同洗錢罪(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誤,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又證人張誌峰於警詢時,陳稱其依「小飛」等人指示,自行出資及貸款購買虛擬貨幣後,「RD」要求其提供帳戶幫忙買虛擬貨幣及收受匯款轉出,其未詢問原因,即提供自己中信帳戶資料予「RD」,「RD」於112年3月23日下午5時43分至同年月27日下午6時23分許,陸續匯款至其中信帳戶;之後其依「RD」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RD」指示之本案一銀帳戶等情(見偵44062卷第23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1頁),核與張誌峰提出其與「RD」之對話紀錄(見中金簡220卷第270頁、第278頁、第281頁、第287頁、第290頁至第292頁、第301頁至第302頁)、張誌峰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4062卷第85頁至第87頁)相符。足認張誌峰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自其中信帳戶匯入本案一銀帳戶之款項,僅係張誌峰依身分不詳之「RD」指示,提供帳戶收轉來路不明之匯款;公訴意旨指稱附表一所示款項是張誌峰因遭詐騙所匯出之個人財物,自非有據。

(三)檢察官指稱被告所辯其提供帳戶收轉款項之原因,係其玩遊戲輸錢需借款等詞為不實;且被告任意將本案一銀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當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認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一銀帳戶收受附表一所示款項,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出之行為,已著手於詐欺、洗錢犯行之實行,原審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有所違誤等詞(見起訴書第2頁至第4頁、上訴書第1頁)。惟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份子基於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之詐欺份子向張誌峰詐得附表一所示款項後,經被告將該等款項轉出」。而依前開所述,附表一所示款項是張誌峰依「RD」之指示,以張誌峰之中信帳戶收領及轉匯至本案一銀帳戶,亦即附表一所示款項原非張誌峰個人所有之財物,僅係依「RD」之指示,收轉經手之來路不明款項;且張誌峰因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其中信帳戶供「RD」收受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後轉出,共犯洗錢等罪,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則原審認定「附表一所示款項可能係其他被害人因遭詐騙所匯,縱被告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係就實際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部分,與張誌峰等人負擔共犯罪責之範疇,無從認定張誌峰為本案詐欺被害人」等情,即非無憑。

(四)綜上,原審經審理後,認定附表一所示張誌峰匯入本案一銀帳戶之款項,係張誌峰依詐欺份子之指示,收轉來路不明之款項,並非張誌峰因遭詐騙所匯個人財物;亦即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本案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至於附表一所示款項是否係其他被害人因遭詐騙所匯款項、被告應否就實際詐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部分,負擔詐欺、洗錢等共犯罪責等節,非屬本案起訴範圍,本院即無從審認。是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表一】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3月23日晚間7時52分 3萬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日期為「113年」。 2 112年3月24日下午1時8分 3萬元 3 112年3月24日下午1時24分 1萬4,000元 4 112年3月24日晚間6時9分 2萬元 5 112年3月27日晚間8時40分 5萬元【附表二】編號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3月25日凌晨0時39分 1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25日凌晨0時39分、同年月27日晚間10時50分許,轉匯9萬4,000元、5萬元」。 2 112年3月25日凌晨0時40分 7萬4,000元 3 112年3月27日晚間10時50分 5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