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5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5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欣宇選任辯護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欣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責任,暨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 實

一、陳欣宇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權交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行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陳欣宇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收款工具,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晚間9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住處,將其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網路上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一直很安靜」之人,供該人使用本案帳戶。嗣該人即將上開資料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及轉出贓款之帳戶使用(惟無證據證明陳欣宇知悉該人為詐欺集團成員或知悉本案帳戶嗣會被用以供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邀約加入LINE群組或好友,再勸誘投資並保證獲利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因及時遭圈存而未被提領或轉匯,而未達掩飾、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之目的外,餘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欣宇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上訴字卷第35、39、99-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淬洴、許月琴、林文揚、蔡佩珊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61-62、127-129、176-178、179-181頁),並有許月琴、林文揚、蔡佩珊提出之匯款單、遭詐騙對話紀錄、手機畫面(偵卷第132-

163、194-231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3-45頁)、被告提供與「一直很安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原審審訴卷第71-113頁、原審訴字卷一第55-169頁)在卷可稽。再陳淬洴所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因及時遭圈存而未被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且已由陳淬洴領回,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6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上訴字卷第9頁)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隱匿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故本案並無113年7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該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餘地),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提高法定刑之下限,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所犯法條: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一直很安靜」使用,被告客觀上已喪

失對該帳戶資金進出之控制權,且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詐欺行為人收受及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知悉該人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上開帳戶係要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故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陳淬洴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中,核屬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詐欺取財犯行於陳淬洴匯款至本案帳戶時即屬既遂,然該款項因及時遭圈存而未被提領或轉匯,而未達掩飾、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之目的,故核其洗錢犯行部分係屬未遂。

⒊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⒈本案詐欺集團正犯於密接之時間對林文揚、蔡佩珊施行詐術

,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先後2次匯款, 本案詐欺集團正犯再加以轉匯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未遂)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部分,從重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3部分,皆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同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而同時犯幫助洗錢、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減刑事由: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其犯行係止於未遂階段。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陳淬洴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然該款項因及

時遭圈存而未被提領或轉匯,而未達掩飾、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之目的,故核被告此部分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原審未察,誤認被告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已屬既遂,且漏未審酌該筆款項已經陳淬洴領回,而仍於量刑時將該筆款項列入「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損失」項目加以考量,容有違誤。

⒉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而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即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林文揚成立調解,而約定以如附件所示之條件分期給付賠償,現仍持續給付中;上訴後,被告復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許月琴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完畢,上開告訴人均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等情,有原審調解筆錄、被告提出自114年3月7日至115年8月5日存款交易憑證數紙、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審上訴字卷第35-36、43頁、上訴字卷第63-

77、103頁),堪認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以填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上情為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附表編號1部分,誤認被告幫

助洗錢犯行已屬既遂,及主張其已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網路上結識之「一直很安靜」之人使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且幫助掩飾、隱匿如附表編號2、3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許月琴、林文揚、蔡佩珊受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金錢損害,使贓款追回困難;陳淬洴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則因及時遭圈存而未被提領或轉匯,而未達掩飾、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之目的,且已經陳淬洴領回;並念以被告犯後迄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且已與許月琴、林文揚成立調解,許月琴部分已給付完畢,林文揚部分則以如附件所示之條件分期給付賠償中,堪認被告犯後積極填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佳,並審酌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現從事托育人員,離婚、須撫養一個未成年小孩(本院上訴字卷第100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⒈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且已積極賠付彌補告訴人損失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⒉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與林文揚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責任。復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其確實知所警惕,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其修法理由之說明,該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因非屬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已經陳淬洴領回;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則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非歸被告所有,亦未在被告掌控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取得報酬,故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淬洴 113年3月中旬起 113年6月28日中午12時4分 70萬元 2 許月琴 113年4月22日起 113年6月21日上午9時18分 105萬元 3 林文揚、 蔡佩珊 113年6月3日起 113年6月20日上午9時54分 200萬元 113年6月21日上午9時44分 100萬元

附件: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文揚新臺幣(下同)肆拾伍萬元。給付方式:

㈠、自民國114年3月起至115年2月止,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㈡、餘款貳拾柒萬元,自民國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㈢、前開款項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