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5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仰昊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5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高仰昊(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就原判決提起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據上,本案上訴暨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判決全部(含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及沒收)。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查本院已於民國115年6月11日將本院於115年7月16日上午10時30分之審判程序傳票寄存送達於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戶籍地派出所,經10日於115年6月21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復於115年6月9日將本院於115年7月16日上午10時30分之審判程序傳票送達被告陳報位於臺中市○區○○○道○段000號22樓之居所,並由受僱人簽收,且被告當時並無另案在監押,上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3、151至153頁)。
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三、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被告於原審審理及其所提上訴理由狀內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63至68頁;本院卷第31至3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書、物證),未經檢察官、被告爭執,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是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就原判決所為論罪、科刑及沒收,核其認事,並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不採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之辯解部分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辯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稱係受騙而提供帳戶,並非故意,且不知這些問題繼續產生下去,更曾報警及通知銀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其直接且主要之助力,乃在於協助詐欺集團 「取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此為詐欺取財罪之既遂行為或預備行為之一部分,惟是否已具備就洗錢行為有幫助之意思,尤其是對於 「掩飾或隱匿」此一洗錢特有構成要件,是否有具體明確的幫助故意或至少不確定故意,尚屬有疑,且原判決逕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過於武斷,又縱使被告之行為應受制裁,考量被告並非該集團之核心成員或主謀,僅為提供帳戶之低階、邊緣角色,原判決雖已減輕其刑度,惟科處有期徒刑6月仍有有過重之虞,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件彰化、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在詐騙集團身上,我有販售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給他人,我於113年7 月中旬,因為工作不順缺錢且欠錢,而上臉書瀏灠一個社團,有人張貼出租提款卡之資訊,我加上面留的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繫,出租三張提款卡每個月可獲得近新臺幣(下同)10幾至20萬元的報酬,我覺得報酬不錯,對方稱,所出租的提款卡是給博奕的客戶作金流之進出,不用作其他用途,我才相信對方,於113年7月中旬,以7-11交貨便寄出我持有之永豐、彰化、合作金庫共三家提款卡,而密碼就以通訊軟體LINE傳以對方,後來我接獲永豐銀行簡訊通知,稱我的帳戶有多筆金流進出,我當時覺得不對勁,我主動打電話予永豐銀行的客服,要停卡,而客服人員稱我的帳戶已被通報詐騙,請我可以打電話至民眾報案的派出所了解,而我也即打電話合作金庫及彰化銀行客服,請他們協助停卡,後來,我才知道我也被詐騙,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2、23、44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3年7月因為當時工作不順缺錢,在臉書上看到有人貼出租提款卡資訊,我就去詢問,對方說是做博弈使用,出租費用是3個帳戶15萬元,我就將本件3個帳戶出租給對方,對方用Line跟我聯絡,叫我去7-11寄交貨便,我是7月13日寄出,我就只有寄出上開三個提款卡,密碼是Line跟他說的,後來永豐銀行有寄簡訊跟我說有多筆提款紀錄,我後面發現不對勁就有打電話詢問並報警等語(見偵卷第367、368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件案發當時我缺錢,我也是被詐騙的,我也不是故意,我在知道當下就趕快去報警,我並不是讓這些問題繼續產生下去,也趕快通報銀行,還有停掉這些卡片等語(見原審卷第67、68頁),被告就其交付本件合計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目的,係為出租予他人以換取報酬等節,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一致,應非子虛。
㈡雖其於原審審理時及其上訴意旨狀辯稱其在知道本件帳戶遭
詐騙集團使用後,旋即報警並通報銀行停掉本件帳戶之卡片等語,然查其本件3個帳戶均於113年7月18日致電客服掛失金融卡,且於同(18)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其本件3個帳戶金融卡遺失等節,有彰化銀行中壢分行115年6月11日彰壢字第1150124號函暨附金融卡狀態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戶服務中心115年6月16日合金客服字第1154600718號函暨附掛失語音光碟、永豐銀行115年6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50609714號函暨附掛失語音光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5年6月24日中警分刑字第1150054576號函暨附被告報案紀錄各1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9、111、11
5、117至121頁),惟被告前揭掛失及報案時間與其本件遭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即永豐及彰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時間均為同一日,且其上開帳戶雖有掛失紀錄,然係在本案帳戶內款項幾乎全數遭提領一空後始為之,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自難排除被告此舉僅為脫免刑責而為,此掛失及紀錄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觀之①被告掛失永豐提款卡之語音紀錄略謂(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32至135頁):
(略) 行員:請問卡片是什麼時候遺失的呢? 被告:卡片嗎? 行員:對。大概是什麼時候遺失的? 被告:剛剛我看的時候不見的。 行員:那我先幫你看一下這兩天有沒有提領紀錄,麻煩您稍候 喔。 被告:好。 行員:那陳先生請問一下您最後一次提領,有印象是什麼時候 嗎? 被告:沒有耶。 行員:好,那我這邊先跟您核對幾項基本資訊喔? 被告:好。 行員:請問一下您的出生年月日? 被告:81年11月1日。 行員:請問一下您的帳戶最近一個月是否有做交易?像是存 款、提款或轉帳,那麻煩您列舉1筆明細做核對。 被告:沒有。 行員:帳戶都沒有做交易? 被告:對。 行員:好,那這邊的話有看到您的帳戶在18號的時候,有一些 提領的部分,那如果不是您提領的話,要不要先幫您將 帳戶辦理凍結呢? 被告:那我想請問一下,現在裡面還有餘額嗎? 行員:現在目前帳戶是有餘額的。 被告:嗯,了解。 行員:對。 被告:那大概餘額是多少? 行員:我確認一下喔,您稍等。 被告:好,謝謝。 (略) 行員:先生不好意思,讓您久等了。剛有確認到說,您的帳戶 上目前的餘額是60,758,但因為您目前帳戶的狀態已經 是警示帳戶了,所以現在帳戶是沒有辦法做動用的。 被告:警示帳戶? 行員:對。 被告:什麼意思? 行員:您的帳戶有被偷,就是有被被害人通報說詐騙的部分, 所以您的帳戶已經被設定為警示帳戶了。就是警方有來 函,然後將您的帳戶設定為警示帳戶,所以暫停您所有 自動化的交易。 被告:嗯。 行員:對,所以這個部分的話,如果您後續要處理,要麻煩您 跟派出所做聯繫,那我這邊先提供派出所的名稱給您。 被告:好。 行員:是「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 被告:臺西? 行員:對。臺灣的臺,西邊的西,臺西分局,然後橋頭派出所 。 被告:有辦法說...可以傳那個...簡訊給我嗎?因為我現在在 開車不方便。 行員:喔!不好意思,因為我們沒有辦法直接發送簡訊給您。 被告:嗯 。 行員:還是說,稍後,還是說您方便晚一點...,還是說我稍 後再撥個電話跟您做通知? 被告:好 。 行員:因為我們這邊也沒有那個派出所的聯絡電話。 被告:嗯。 行員:可能要麻煩您,稍後再幫我們查一下。 被告:好 。 行員:那這邊的話,我先跟您留聯絡電話。 被告:0000-000000。 行員:再跟您複誦一次0000-000000? 被告:是 。 行員:好,那我晚一點再... 大概什麼時候跟您做聯絡方便呢? 被告:你現在跟我講好了...你現在跟我講。 行員:好哇,好哇。臺西分局,臺灣的臺,西邊的西,然後是 橋頭派出所,橋是橋墩的橋,然後頭是那個,頭部的頭 。 被告:橋頭派出所? 行員:對,那再麻煩您跟橋頭派出所做聯絡。 被告:那,這樣子的話,我會有什麼問題嗎? 行員:您說您的帳戶嗎?就是您的帳戶現在都是暫停使用了, 然後您其他名下的銀行帳戶也會暫停做使用。 被告:嗯 。 行員:那詳細的原因,就要麻煩您跟派出所做聯繫,是什麼樣 的狀況,變成警示帳戶。 被告:嗯嗯嗯。 行員:好,那就麻煩您跟警方做聯繫。 被告:好好好...。
倘若如被告所辯其見永豐銀行寄簡訊告知其有多筆提款紀錄,於發現不對勁就致電向銀行詢問並報警等節為真,其理當於致電予永豐銀行客服時立即向銀行反應上情,然何以其致電先係告知行員要掛失金融卡,於行員詢問掛失之原因時,其又未向行員吐實其本件帳戶金融卡係早於113年7月13日即出租予他人,反向行員誆稱其係於掛失當日即113年7月18日發覺遺失而立即掛失,又倘若其已察覺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進而掛失為真,其理當希冀行員立即凍結其帳戶內款項,以利保全證據並使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不會遭詐欺集團移轉,進而產生洗錢既遂之風險,然其卻在行員向其詢問是否要凍結帳戶時,甚且有所遲疑,而選擇先詢問行員其帳戶裡餘額數量,嗣經行員為確認其帳戶內餘額數量時發覺其帳戶業遭警示,始由行員告知其須向員警聯繫等節,益見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㈢再者,其於113年7月18日報案時,向員警供稱:我是於113年
7月18日9時許收到手機簡訊寄來永豐銀行提領訊息,當下我就立即查看我的銀行卡是否還在,後來發現我的永豐銀行提款卡不見,之後我就繼續翻找我的包包發現我的彰化銀行提款卡及合作金庫提款卡也一併不見,所以現在就來派出所報案,因為那本件3卡片放在皮夾裡不常使用,所以掉了我也沒有特別注意,什麼時候掉的我也不太能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9)。其上開報案向員警供述本件帳戶均係遺失等節,已與其前開歷次供述係出租予他人不符,倘若其確係因遭詐騙而出租本件帳戶予他人,何以於報案當下不向員警吐實,以利員警能積極追查詐騙集團,更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始會於報案當時隊員警及銀行有所隱瞞,其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委採。
㈣至原判決核犯欄雖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係為截堵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而將刑罰前置化。是若案內事證已足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故本案被告本件所為業已該當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依據前揭說明,即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餘地。原判決此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仍構成犯罪云云,尚有誤會,惟關於適用法律結論及量刑之衡酌事項,實質並無不同,基於無害瑕疵原則,仍可以維持,一併敘明。
㈤新舊法比較暨刑之減輕之說明:
㊀洗錢防制法部分: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其處斷刑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刑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雖否認本件洗錢犯行,雖查無因本案或有何犯罪所得,然不論依行為時法或現行法,被告均無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故被告依行為時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2月以上,現行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6月以上,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㊁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按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
全部,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被告正值盛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僅因貪圖不勞而獲之出租帳戶之不法利益,即任意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其一次提供多達3個帳戶資料之行為終致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蒙受共計340,106元之損失、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教育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認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本件洗錢財物及被告犯罪所得。足見原審業已仔細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而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其量刑及沒收核無違誤,又被告於提起上訴後,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復仍予以否認犯行,所辯皆與原審審理時之答辯相同,就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由顯無有利於被告之變動,殊難認原判決有何量刑失入或不當之違誤,應予維持。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業經原審詳為論述,被告上訴理由
顯係就原審業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自不足取,且被告上訴之辯解及提出之證據,復經本院補充不予採納之理由如前,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此外,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自應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仰昊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5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仰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仰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故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為出租帳戶之不法利益,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某時,在某統一超商門市,透過交貨便服務,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高仰昊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3張提款卡之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其中附表編號4之款項,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詩凡、張湘菱、鍾昀志、陳智彥、陳柏霖、吳皓澤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彰銀、永豐及合庫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5日永豐商銀字第1140813712號函暨附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4年8月25日彰作管字第1140063898號函暨附件、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臉書貼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仰昊矢口否認犯行,然未提出任何答辯,據其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稱:伊也是被詐騙的,伊也不是故意,伊在知道當下就趕快去報警,伊並不是讓這些問題繼續產生下去,也趕快通報銀行,還有停掉這些卡片云云;再據其於偵訊辯稱:113年7月因為當時工作不順缺錢,在臉書上看到有人貼出租提款卡資訊,伊就去詢問,對方說是做博弈使用,出租費用是3個帳戶15萬元,伊就出租、對方用line跟伊聯絡,叫伊去7-11寄交貨便,伊是7月13日寄出,伊就只有寄出上開三個提款卡,密碼是line跟他說的、伊提供上開三個帳戶只有金融卡跟密碼給對方、帳戶交付時沒有餘額、平時沒有在使用上開帳戶、伊不知上開帳戶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永豐銀行有寄簡訊跟伊說有多筆提款紀錄,伊後面發現不對勁就有打電話詢問並報警、帳戶資料不能隨便提供他人及出租他人使用伊都知道、後面伊懷疑的時候就趕快跟警察聯繫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有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臉書貼文、本案彰銀、永豐及合庫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5日永豐商銀字第1140813712號函暨附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4年8月25日彰作管字第1140063898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均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即不知對方要將其提款卡及密碼做違法使用云
云置辯,然被告既已明知對方要承租其之提款卡及密碼做博弈使用,換言之,其已知悉對方專事以從事聚眾賭博之違法犯行為業,自無信賴對方不會將其帳戶用於犯罪使用之可言,甚且其明知對方即將利用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罪金流使用,並據而為對方逃避國家偵查犯罪機關之追查,被告明知於此,仍為貪圖不勞而獲之出租帳戶之利益,鋌而提供之,即不能再就對方將其之提款卡及密碼用於本件詐欺及洗錢犯罪而卸責。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1歲,依戶籍資料為高職畢業,乃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且依上述,其甚且明知提供己之帳戶予不明之對方係作為犯罪使用,更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其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或網銀帳密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以上之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俟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所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已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附表編號4之部分,詐欺正犯之洗錢行為因被告永豐帳戶已遭警示而未及提領或轉出而洗錢未遂,然本件有下開同種想像競合之關係,自仍應論以上開幫助洗錢既遂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金錢,僅因貪圖不勞而獲之出租帳戶之不法利益,即任意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其一次提供多達3個帳戶資料之行為終致附表所示之人蒙受共計新臺幣340,106元之損失、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教育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詩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發送中獎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收到訊息後,遂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藉此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驗證帳戶,用以完成領獎手續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7月17日16時53分許、49,123元 ⑵113年7月17日16時54分許、49,912元 ⑶113年7月17日17時19分許、48,123元 本案彰銀帳戶 2 黃仕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2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在社團「超能世界 台服交易買賣/討論分享區」中,發布收購遊戲帳號之訊息,適被害人見聞上開訊息,遂主動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藉此對被害人佯稱:8591為台灣交易平台,其他地區無法使用,需使用指定之網站(505GAMES)進行交易等語,被害人遂依指示操作,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假客服聯繫,該假客服復對被害人佯稱:因被害人誤植撥款銀行帳號,需繳交解凍金始能提領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7月18日0時37分許、10,000元 ⑵113年7月18日0時59分許、19,999元 本案永豐帳戶 3 張湘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16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流浪狗捐贈之廣告訊息,吸引告訴人主動聯繫,該成員復提供假抽獎之網址予告訴人,令告訴人誤信中獎,而依指示提供個資,該成員再對告訴人佯稱:中獎金額無法成功轉入,需與專員聯繫等語,告訴人遂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用以驗證帳戶是否正常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7日15時52分許、13,013元 4 鍾昀志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某時,透過手機線上遊戲「傳說對決」佯裝欲購買遊戲帳號而聯繫告訴人,再與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透過指定之交易平台(即「505GAMES」)對雙方交易都有保障等語,告訴人即依指示操作該平台進行交易,惟未能實際取得交易款項,遂與該平台之線上客服聯繫,該客服即對告訴人佯稱:因銀行帳戶輸入錯誤,導致平台資金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此問題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7月18日1時28分許、29,999元 ⑵113年7月18日1時30分許、29,999元 (★上開二筆款項,因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而未遂) 5 陳智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中午某時,透過手機線上遊戲「異世界奇幻生活」佯裝欲購買遊戲帳號而聯繫告訴人,並表示要使用指定之網站(即「505GAMES」)進行交易,告訴人遂依指示辦理帳號並與該網站之客服聯繫,該客服並對告訴人佯稱:因帳號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金及遊戲點數,以便解凍帳號進行交易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8日0時58分許、29,999元 6 陳柏霖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12時9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發送中獎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遂依該訊息之指示提供個資,並加入該訊息上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該成員即藉此予告訴人取得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告訴人抽中新台幣13萬元之獎項,須提供銀行帳號以供匯入中獎款項、該筆13萬元之撥款遭系統沖正撥款失敗,須由專員處理等語,告訴人遂加入該假專員之LINE好友,該假專員即對告訴人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進行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7日15時3分許、10,999元 7 吳皓澤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發送抽中公仔之訊息及刮刮樂之網址予告訴人,告訴人遂依指示提供個資及抽獎,令告訴人誤信中獎新台幣13萬元,該成員復對告訴人佯稱:因帳戶金額不足,須將帳戶補足金額及依指示操作,用以獲取中獎款項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7月17日14時50分許、33,970元 ⑵113年7月17日15時30分許、14,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