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5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仁武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仁武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僅被告曾仁武(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2、23、62、63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瞭解本案我的責任,我也願意接受法律的判決,本案發生後我第一時間有聯繫銀行報警處理,全程配合調查,亦未取得犯罪所得,於原審判決後已經跟被害人王筱筑達成和解,另被害人翁銘見部分已經全部履行,被害人王筱筑部分持續履約中,目前已給付二期款項,請審酌犯後態度、和解情形及經濟狀況,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翁銘見係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匯款至指定帳戶),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其於偵查及原審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2月),本次修正後之規定最低主刑為6月,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卷第22、23、70頁),然其於偵查、原審時均否認犯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至10、80、9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2、112、155頁),自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然終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王筱筑以15萬元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壢簡字第455號和解筆錄、匯款紀錄擷圖、被告與被害人王筱筑配偶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5至37、45、75、77頁),已減輕上開被害人民事求償之訟累,此部分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亦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請求緩刑宣告部分,詳後述五㈢不予緩刑之說明)。
(二)爰審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所示,針對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作為詐欺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各該被害人等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肇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為幫助犯之行為人,僅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足以該當,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後,並無證據資料可認被告得以掌握或控制詐欺成員施詐之對象、手段,針對侵害之範圍、程度亦非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曉,是以縱使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成員,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並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翁銘見、王筱筑分別以6萬元(被害人翁銘見,已給付完畢)、15萬元(被害人王筱筑,分期給付,已給付2期)達成和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原審電話查詢紀錄表、匯款紀錄擷圖、被告與被害人王筱筑配偶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原審卷第126頁,本院卷第33至37、45、7
5、77頁),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證據證明被告本件有何犯罪所得,及於本院自陳:案發時及現在均從事臨時工、月收入案發時約2萬元、現在約2萬5,000元至3萬元,未婚、家裡有哥哥,家裡經濟跟哥哥一起負擔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不予緩刑之說明: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須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此觀刑法第74條之規定自明。故凡在判決前之5年以內,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至於前案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之前、之後或互有交錯,皆非所問(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壢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上訴後,於114年6月2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8至9頁),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