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35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桓宇(現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所為115年度金訴字第71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788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桓宇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桓宇前經本院認其涉犯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5年6月1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9月1日延長羈押,現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行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三、本院於115年10月1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將受逮捕之際,駕車衝撞公務車,且上開犯行,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7月,足認其有畏罪規避刑罰而逃亡之事實。再本案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2罪,且依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本院卷第69~70頁),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中,足見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及避免再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於被告陳稱:其無串證、滅證之虞,希望能於執行前返家探望父親,請求交保等語。惟本院係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延長羈押,並非以被告有串證、滅證之可能為羈押被告之理由。至於被告之家庭狀況,與其是否存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關,是其所請,無法允許。
五、綜上,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應自115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