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5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白力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9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白力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白力仁(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上訴卷第45、55頁),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上訴卷第5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最初係因網路交友而被騙去當車手,均已配合調查及指認,目前無能力與告訴人柳菁華(下稱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44、54頁)。
三、本案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⒈被告行為後,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其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互核比較,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且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見偵58120卷第54頁
;金訴2098卷第36頁;本院上訴卷第45頁),且無犯罪所得(見偵58120卷第10頁),是被告本件所涉犯行,有適用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⒈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等情如前,而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減輕其刑。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階段均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係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罪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原審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於量刑時並未考量被告動機及洗錢防制法減輕事由,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面交車手負責面交款項之行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案之法益侵害未有部分回復,結果不法程度並無降低;⑵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間關係,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及參與犯罪組織,貢獻程度較高,但此一手段並非被告主動謀劃、策動,而係被告聽從其他共犯指示所為;⑶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在交友軟體上認識女生,其後輾轉因該名女生之舅舅介紹工作而擔任車手(見偵58120卷第10頁),而其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犯罪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其犯後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其素行紀錄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混凝土灌漿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一個月約7萬元至8萬元,需扶養年約62歲之母親(見本院上訴卷第57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