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5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耿輝選任辯護人 林財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0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林耿輝於民國114年4月19日起,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豪豪先生」之介紹,加入由「豪豪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思敏」、「增懋-營業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耿輝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372號審理中,非本案審理範圍),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詎林耿輝為賺取不法利益,與「豪豪先生」、「夏思敏」、「增懋-營業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間,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思敏」、「增懋-營業員」與聯繫馮素美,佯稱:可儲值投資費用以投資股票獲利,會派人面交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馮素美陷於錯誤,約定於114年5月11日碰面,林耿輝即依「豪豪先生」指示,於114年5月11日某時許,先前往不詳之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上有如附表所示偽造印文「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姓名李怡慧」、「李怡慧」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再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配戴該偽造之工作證,前往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煙波門市附近與馮素美碰面,向馮素美收取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並將如附表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條交予馮素美收執,足生損害於「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怡慧」、馮素美。嗣林耿輝再依「豪豪先生」指示,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予到場收取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其等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馮素美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耿輝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認事實欄所載犯行,惟提起上訴後,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面找兼職工作,但是我不知道這是詐騙,我只是找兼職取款工作,我沒有過兼職的經驗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稱:被告在案發前已經主動跟警察報案可能涉及詐騙,也配合警方查獲其他收水手,可認被告主觀上沒有詐欺犯意而不構成詐欺罪。至於檢察官雖主張三人以上共犯,但卻沒有指明是哪三人,如何能成立加重的要件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見偵一卷
第32頁;原審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素美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6至9頁、第32頁),並有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及工作證相片、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在取款地點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新竹向陽店(新竹市○區○○路000號)進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114年8月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訊息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2至13頁、第14至20頁、第21正反面、第33至4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上訴後雖於本院否認犯行,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於114年4月19日,我透過網友介紹,跟
一名暱稱「豪豪先生」人加好友,說可以介紹工作給我,「豪豪先生」跟我說工作内容就是協助投顧公司收款,酬勞的部分,可以給我收款總金額的0.5到1%,然後每工作15日結算1次,我就答應對方,之後「豪豪先生」就會每天中午左右會詢問我隔天是否能上班,答應對方之後,對方就會提供被害人約定的地點附近超商,我就依照「豪豪先生」的指示,前往約定地點跟被害人拿取款項。我不是增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但是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條及向告訴人收取65萬元都是群組跟我說的,我也沒有投履歷到該公司,我的工作證就是我把大頭照給群組,群組的人就會幫我做等語(見偵一卷第4至5頁);復於偵查時稱:我在新竹跟告訴人收錢後,我就搭車回到中和把錢拿給另一個人,同時也把工作證交給他,我不知道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在哪裡,也不認識在網路上應徵我的人,114年4月20日開始總共收取18次投資款,其中第18次是我跟警察合作的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
準此,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其應徵從事之工作內容、雇用過程、被告個人履歷資料確認及公司據點之有無等情,均與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或正當工作截然有別;又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或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縱係經營事業而有收取款項之需求,亦無透過「車手」面交、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欲收受、層轉之款項來源並無違法,大可以公司帳戶提供匯入或轉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何須大費周章,透過應徵工作之方式,覓得與其等素來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從事收取款項後轉交之工作,不僅須另支付被告報酬,復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是此種迂迴方式顯非一般正當、合法經營之公司所採擇之方式,上揭工作內容顯係違反交易常情,極可能涉及不法乙節,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⒉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冒名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或其他財物,甚至遭警當場逮捕之新聞,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且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支付對價或利益委由他人以面交方式,代收現金或其他財物,並以違反常情之方式再轉交該現金、財物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掩飾或隱匿財物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行為時為31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旅館櫃檯工作,為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閱歷,屬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況依被告所述,其不知對方真實身分,雙方均以通訊軟體聯繫,顯然未曾謀面,則被告在不清楚對方真實身分為何之情形下,竟憑對方在LINE通訊軟體上之談話內容,即輕易依指示收取款項,並任意轉交予不知名他人;參以被告僅須依指示收取款項及轉交現金,無須任何專業技術,即可獲取收款金額0.5至1%之報酬,本件向告訴人收取一次款項報酬為3,000元,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不成比例,而與一般工作者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悖,若非不法、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對方豈有額外支付報酬予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依其自身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對上開異常之處應能有所知悉,竟仍任意依指示收取款項後,曾將收取款項放置在某不詳車輛外即行離去,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且造成金流斷點,無從續行查知該款項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已有與「豪豪先生」等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訛。
⒊被告與「豪豪先生」既未曾謀面,該人卻指示被告向告訴人
收取高額款項,並指示被告將所收取之款項,依指示放置某處後離去,不待與收款之人碰面,之後再由其他人前往拿取,不僅犧牲資金流動之金融便利性,同時亦需擔負款項遭被告侵吞或遺失之風險,此輾轉迂迴之舉,核與事理常情有悖。故由被告收款,及在本件之前,被告亦曾將收取款項放置車輛旁邊,而未有任何憑證等情觀之,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留下任何事證,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之情形相符,此更足以證明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贓款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
⒋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
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告訴人所述之受騙情節,詐欺集團分工之施用詐術行為之人,係透過YOUTUBE傳達不實之投資訊息,告訴人點選該YOUTUBE廣告內容後,即有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用戶名稱為「夏思敏」對告訴人發出加入手機好友之邀請,告訴人加入後,該「夏思敏」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誆騙告訴人加入「增懋-營業員」之通訊軟體LINE後,佯稱投資股票,致使告訴人為了儲存投資金額方聽從「增懋-營業員」指示而交付金額給被告,足見此乃本案詐欺集團接續施用詐術之一環,先以假冒名人之LINE對告訴人發出交友之邀請訊息,再促使其輾轉加入其LINE投資的詐欺手法,進而再對告訴人散布不實投資訊息。而詐欺集團以上述透過社群媒體傳達不實之投資訊息,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騙,將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人員所指示之被告,再由被告依指示交付現金,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其中詐欺集團成員常係先以車手收取贓款,再層轉上手(收水),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詐欺集團通常由三人以上之多數人組成,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衡以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而有相當工作經驗(詳如前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並無異於常人之處,且被告之所以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人,即係自網路上尋得之機會,所從事之任務復悉由上手透過通訊軟體指示,被告對於上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等情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整體犯罪計畫中,僅擔任面交車手,連收水均為他人負責,可見該組織之分工細緻,是以除被告外,其他聯繫告訴人騙取其現金、收取被告放置之贓款後轉交上手等工作,衡情豈會由其他1人全部包辦?復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上手即暱稱「豪豪先生」之人、收取被告放置之贓款後轉交上手之人,是參與本案犯行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從而,被告確有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至為灼然。
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豪豪先生」、「夏思敏」、「增懋-營業員」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招募、指揮車手之人、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收取贓款之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案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既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被告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被告雖因擔任車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觀之該不起訴處分之內容,可知被告於擔任面交車手數10次後,始向警方報警,且同意配合警方查獲上游,因而於114年6月5日始在警方之監控下向被害人取款。惟本案係發生在114年5月11日,似無法以被告後續之報案行為反推被告於本案收款時並主觀上並無犯意,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在第2、3次收款時,有問過對方因為工作證的公司不一樣,但對方跟我說這是派遣的,本案大概是我第4、5次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可知被告在第2、3次取款時主觀上已有懷疑,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無主觀犯意云云顯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合作,使用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於附表所示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上,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係以在社群軟體YOUTUBE上播送不
實廣告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然被告本案係擔任持偽造存款憑條,前往指定地點與告訴人面交之取款車手,並未親自與告訴人聯繫或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手法多端,未必均係透過在網際網路上刊登、播送假廣告之方式為之,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體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用詐術之手法,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無從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從而,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無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適用,且該規定係刑法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豪豪先生」、「夏思敏」、「增懋-營
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將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本案犯罪,然於上訴後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即無從依舊法第47條前段或新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暨沒收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據予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而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律未洽。被告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而提起上訴,固屬無據,然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存款憑條、偽造工作證等手法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65萬元,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足見被告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值非難,且上訴後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後態度反覆;又斟酌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54萬元,迄今均依約履行中,此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資憑佐(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15頁),略為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所獲利益,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⒈犯罪工具:
⑴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各印文,雖均屬偽造之印文,惟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就偽造之印文重複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姓名李怡慧」、「李怡慧」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就此不生沒收實體印章之問題。
⑵至被告與告訴人會面時,固有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告訴
人,惟該工作證並未扣案,審酌該工作證無證據證明是否尚仍存在,且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徒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⒉洗錢財物: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65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已經被告交予到場收取之不詳成員而全數轉遞予上手收受,故該等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且本案所獲利有限,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⒊犯罪所得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得3,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惟被告犯後業已依調解條件,並按其給付賠償金,且支付之金額已逾3,00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被告已未坐享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面交車手 交付收據 面交日期 收取金額 偽造之印文 林耿輝 「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 114年5月11日 65萬元 ①「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怡慧」偽造印文1枚 ②「李怡慧」偽造印文1枚【卷宗代碼表】偵一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254號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801號 原審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06號 審上訴卷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審上訴字第567號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5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