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5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柏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70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並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柏均(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罪及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檢察官及被告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依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部分: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朱小鳳成立調解
,惟迄今尚未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要難維持,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部分:被告曾遭詐騙集團誘編至柬埔寨,屬易受利用之
弱勢被害人,又本案是利用求職弱勢者的典型模式,被告實屬整體犯罪結構中被動且受害的一環,主觀惡性顯然極低。被告之行為係基於生計所逼,並無任何犯罪企圖,主觀可責性甚低,且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僅為最低層領取包裹者,犯罪所得極微或甚至未取得;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積極配合偵查,悔意深切,具高度更生可能性;另被告無前科紀錄,且為家庭主要經濟支柱,需扶著母親及奶奶,入獄將導致家庭陷入困境,願意接受嚴格緩刑條件。準此,原審量刑未能審酌上情,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㈠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及其餘詐欺集團共犯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原審卷第63頁、第64頁;本院卷第42頁),惟於偵查否認本案全部犯行(見偵字卷第7至10頁),顯見被告於偵查就其涉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未自白,自無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有關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本案原判決已認定被告洗錢犯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查被告於偵查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迄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見見原審卷第63頁、第64頁;本院卷第42頁),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無從減輕其刑,亦無法將之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四、上訴駁回部分: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判決關於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恰,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雖主張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並未履行調解
筆錄之內容,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情。然被告有無履行調解內容之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依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原審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告訴人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被告如未按調解內容履行,告訴人自得聲請強制執行,循民事途徑處理,非全無救濟方式,尚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是檢察官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㈣至於被告上訴主張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犯罪層級及情節輕微
,犯罪所得亦微少,故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不足推翻原審之量刑。是被告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㈤據上,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30日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緩刑2年,於110年6月1日確定,嗣為本案犯行時,前開案件之緩刑期間早已屆滿等情,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惟姑不論該前案緩刑宣告是否未經撤銷或失其效力,考量被告目前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由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7至9頁),可見被告並非偶一誤觸法網,實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開所請,難認可採。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7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0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倒數第4行「114年5月24日11時20分許至114年5月25日14時33分許」更正為「114年5月24日10時31分許至114年5月25日14時3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柏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罪、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供稱其僅係依指示前往拿包裹及轉寄,而卷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以公務員名義而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GTA」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爰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朱小
鳳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我拿到新臺幣5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63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涉犯洗錢罪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該款項非屬被告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罪之款項,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008號被 告 林柏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均於民國114年5月,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TA」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檢察官致電朱小鳳,佯稱其身分被冒用,需要交出提款卡云云,朱小鳳在其位於臺北市信義路之公司接聽電話後,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23日14時11分許,前往臺北轉運站(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將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存簿寄放在置物櫃內,再透過LINE傳送寄物櫃收據照片及提款卡密碼給冒充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林柏均114年5月23日16時許,前往上址領取提款卡包裹後,再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將包裹寄到中南站(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4年5月24日11時20分許至114年5月25日14時33分許,將朱小鳳上開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63萬6000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朱小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柏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領取包裹、拆開包裹,並拍攝3張提款卡之照片傳送給「GTA」,惟否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朱小鳳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朱小鳳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騙取帳戶提款卡,帳戶內款項遭提領。 3 被告手機內所拍攝臺北轉運站置物櫃及告訴人提款卡、存簿之照片 被告領取提款卡包裹。 4 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 被告領取提款卡包裹之過程。 5 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存款遭提領。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非法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