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5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紀小楓(原名紀柏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9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紀小楓(下稱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搬家而弄丟土地銀行帳戶存摺,不能因帳戶內僅有18元,就認為被告出於經濟需求而出租、出借帳戶,實際上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已多年未使用,提款卡早已不見,被告並未提供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或密碼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
三、本院對被告上訴之判斷:
㈠、詐欺集團為逃避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而使用人頭帳戶,已屬常態,然財產犯罪之目的在於取得財物,詐欺集團為確保順利取得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之帳戶資料,斷無甘冒詐得款項因帳戶持有人掛失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之提款卡之必要。縱使詐欺集團經由不詳方式偶然取得被告久未使用之提款卡,並在微乎其微之機率下能猜得提款卡原始密碼,詐欺集團終究不會使用此種非帳戶申辦人自願交付之來路不明提款卡,原因無他,因詐欺集團無法預測、掌握原持有人是否掛失提款卡及何時掛失提款卡,一旦被告在詐欺集團正欲領取贓款收割詐欺成果之際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手中提款卡瞬間無用武之地,僅能坐視帳戶內詐欺贓款遭凍結而徒呼負負。由此可見,詐欺集團必已徵得被告之同意,確認被告不會在詐欺集團使用期間辦理掛失止付,被告辯稱提款卡遺失云云,顯非可採。
㈡、依卷附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民國114年10月1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4522號函檢附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第57至60頁),土地銀行帳戶於告訴人陳美惠匯入2萬元前,存款僅餘18元,此客觀事實顯與提供餘額甚微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以避免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時一併領走帳戶所有人原本存於帳戶之款項之經驗法則相符,益徵詐欺集團係徵得被告同意後使用土地銀行帳戶。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4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小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紀小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紀小楓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提領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紀小楓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帳戶是因為環保局有將我放的東西強制搬走時遺失的云云。經查:㈠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
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美惠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鄭佩怡部分)、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匯款明細、彰化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姵伃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告訴人李永成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存摺、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告訴人黃哲鈺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妍劭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告訴人張尹箏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簡薏珈部分)、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且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上開帳戶其後由上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上開帳戶係因上開原因遺失云云,惟上開帳戶
嗣經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空言辯稱遺失乙節,已非無疑。又被告雖辯稱係因環保局強制清運其物品而遺失該帳戶云云,惟本案詐欺款項均係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有上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很多東西包括帳戶存摺都被清掉,但沒有提款卡,因為提款卡在更早就不見等語,可見其所稱強制清運與其提款卡遭不法利用根本無關,益徵其所辯,並非可採。再者,被告上開帳戶係由詐欺集團以跨國提領詐欺款項,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4年10月1日函1份在卷足稽,可見該帳戶係遭具有相當規模程度之詐欺集團所使用。是以,若非該詐欺集團有自信掌控利用被告上開帳戶,又豈會大費周章將帳戶之提款卡送至國外提領款項,故本件被告辯稱帳戶遺失,實非可採。另詐欺集團成員能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除須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外,更須取得其密碼,而該密碼為專屬於被告知悉之私密事項,若非被告主動供出,衡情難以為他人所知悉。就此節被告竟空言指摘:我覺得土地銀行應該有鬼云云,顯屬無稽。至被告另辯稱其身上有錢也有工作,無犯本案之必要云云,然被告所稱遭強制清運之情節,已可見其並無固定住居所,方致其物品因侵占他人空間而遭強制清運,參以其當時帳戶內餘額僅新臺幣(下同)18元,亦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與實務常見因經濟需求,將餘額甚低之帳戶出賣、租借情形相同,復佐以前揭不合常情之處,堪認本件應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無訛。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自稱高中肄業,於行為時係56歲之成年人,且自稱從事保全工作,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參以其辯稱遺失乙節,顯見其係在規避相關法律責任,足見其提供帳戶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再佐以其提供之帳戶內餘額不足百元,堪認其對於可能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顯有容任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被告聲請調閱環保局清運其物品之錄影,欲證明其帳戶遭
不法利用之原因乙情,惟本案帳戶內詐欺款項係以提款卡提領,而被告自承提款卡在環保局清運前就不見,顯見該次清運與其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並無關連,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本院認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仍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之限制,於本案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之併科罰金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涉及受刑人是否聲請及檢察官是否准許,尚非於新舊法比較時所應考量,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8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起訴書雖未載明告訴人黃哲鈺於112年10月26日9時27分匯款
之5萬元,惟該部分款項確實由其匯入前開帳戶,業據告訴人黃哲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與檢察官已敘及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獨居且居無定所等生活狀況,其先前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高中肄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前開金額之財產損害,暨其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之「帳戶」,惟該帳戶本身無非係金融機構以電子方式儲存、處理、傳輸資訊之電磁紀錄,尚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故此部分聲請,並非有據。至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提款卡隨時可以補辦,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美惠 112年8月 假投資 112年10月20日9時31分 2萬元 2 鄭佩怡 112年8月25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0日10時02分 5萬元 112年10月20日10時02分 4萬元 3 陳姵伃 112年8月底 假投資 112年10月23日9時45分 3萬元 4 李永成 112年8月2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5日10時03分 1萬元 5 黃哲鈺 112年9月6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5日10時24分 10萬元 112年10月26日9時27分 5萬元 6 陳妍劭 112年7月7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6日9時28分 1萬元 7 張尹箏 112年8月30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6日13時35分 5萬元 8 簡薏珈 112年10月27日 網路購物解除設定 112年10月27日19時25分 4萬9985元 112年10月27日19時27分 4萬9985元 112年10月27日19時30分 1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