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354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幹子昀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王泰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幹子昀變更限制住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5樓3室,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八月。
二、於每日七時起至九時止及十七時起至二十時止二個時段,均在附件所示門牌號碼前,以附件所示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以定期向本院報到。
三、不得對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四、除在法庭內開庭時因訴訟行為所必要外,不得與本案有關之任何被告、證人、鑑定人有任何聯繫、接觸、跟蹤、騷擾、恐嚇、探詢或討論案情之行為。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之姻親、家長或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或跟蹤之行為;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及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8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幹子昀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第304條之強制罪,前經原審裁定准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及限制出境、出海,並於指定時間持個案手機,以指定之方式定期向法院報到,不得對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騷之行為,暨接受,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嗣被告於提出保證金50萬元後於民國115年1月22日停止羈押,並自同日起限制住居於上址,及限制出境、出海並應遵求上開事項等情,有原審法院115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原審115年1月22日函(稿)在卷可按,是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期間自115年1月22日起至同年9月21日。
全案經原審法院為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15年6月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6月2日北院信刑元114訴372字第1150006814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合先敘明。
(二)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強制處分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通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及施以科技設備監控等強制處分表示意見,檢察官表示被告羈押原因仍存在,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實施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等其他適當之必要處置;被告及辯護人則具狀主張被告均遵期到庭及向科技監控中心回報,無逃亡或規避審判、違反監控事項之具體跡象,而相關證人及共犯已於原審調查完畢,無滅證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被告於國內又有固定住居所、家人及生活重心,無海外資產或長居國外之計畫,客觀上難認有逃亡之虞,再長期配戴電子手環及定時拍照報到,已嚴重影響被告日常生活、尋覓工作及人性尊嚴,對被告造成之干預程度已逾確保程序進行所需之必要範圍,無繼續施以科技監控之必要等語。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嫌重大,復被告於犯後與同案被告成立0724群組,聯繫因應檢警調查事宜、刪除對話資料等,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足認被告面對上開刑責,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原因。再參酌被告在另案中與同案被告王江鎮、姜芃妤、吳傍丹、吳慧珠及本案證人等本案宗教團體成員共同涉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7日以上致重傷害罪嫌,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2734至12737、25062、27687號起訴書在卷可憑,則被告因此勾串共犯、證人之動機以卸免刑責,或逃亡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之動機更為強烈,審酌本案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採取科技設備監控(接受電子手環及以個案手機電子報到)之性質、功能、效果,及權衡被告名譽權、身體健康、生活狀況及其居住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彈性運用對被告施以適當科技設備監控,較能有效防止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藉以規避刑責,除慮及被告所陳報本院之地址已非原審法院命限制住居地,故變更限制住居為基隆市○○區○○路00○00號5樓3室外,認本案仍有繼續命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之科控監控設備8月,並應遵守下列事項之必要:⒈於每日7時起至9時止及17時起至20時止2個時段,均在附件所示門牌號碼前,以附件所示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以定期向本院報到。⒉不得對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⒊除在法庭內開庭時因訴訟行為所必要外,不得與本案有關之任何被告、證人、鑑定人有任何聯繫、接觸、跟蹤、騷擾、恐嚇、探詢或討論案情之行為。
(三)被告如有無故不遵期到庭,及違反主文所示之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與應遵守事項等各項內容時,則得為再執行羈押之事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8款、第2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件:
一、個案手機,係指由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人員交付被告持用,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得與電子手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二、使用個案手機電子報到地點為:基隆市○○區○○路00○00號(5樓3室)。
三、被告於上開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點門牌一併拍攝入鏡。
四、被告持個案手機拍照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後,將由中心人員透過系統自動比對、個案手機視訊通話、撥打被告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人物是否確為被告。
五、被告持個案手機拍照上傳報到,需待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人員判讀確認被告已依指示辦理,始為完成;若中心判讀確認結果,認為被告仍未完成報到,被告應配合中心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上傳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上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