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354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江鎮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羅秉成律師吳維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江鎮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江鎮因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依卷內各項事證,認被告所涉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6月3日為羈押之處分,於115年8月31日具保停止羈押,再於115年10月14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否認犯罪,然依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認其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傷害致人於死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再參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傷害致死罪、強制罪犯行明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傷害致死罪處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益徵被告否認犯罪,均無礙本院認定其所犯重罪之重大嫌疑。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依卷內資料,被告所有或由信徒所提供其作為修行、道場、開設課程、經營事業或居住使用之地點有10處以上,多位於價值不菲之地段,且依被告於103年間與其前妻因離婚所提起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金額高達新臺幣1億3000餘萬元,其中在美國加州亦有房產,足見其資產雄厚,遍及海外,再參以其所成立約30年之宗教團體組織龐大,海內外信眾多,並有數名外籍信徒隨侍在側,已見其有豐厚之資力、人脈足以逃匿或潛逃海外;復佐以被告在另案中與同案被告梁碧茵等本案宗教團體成員涉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第302條之1第2項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7日以上致重傷害罪嫌,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則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動機可能性將更為強烈,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復綜合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資力、人脈及其所陳停止羈押之擔保條件等情,認具保、限制住居、責付、施以科技設備、定期向法院、派出所報到等方式,均不足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5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