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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5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5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3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暐有罪部分(不含劉暐被訴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

劉暐被訴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即被告劉暐(下稱被告)犯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一)及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予以論罪科刑,另就被告被訴幫助得○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購公司)逃漏營業稅而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判決書第11至14頁),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庭○公司)之董事長(任期自民國106年4月17日起至106年7月10日止),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明知庭○公司並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中○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公司)、慧○器材行等營業人進貨或購買勞務之事實,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0張,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7萬1,422元,充作庭○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利用不知情之百○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填製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如附表一所示之進項稅額12萬8,578元。復明知庭○公司並無銷貨或提供勞務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得○購公司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填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7張,合計金額為256萬6,662元,交與得○購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由該營業人全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因認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就附表二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以審判,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故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第135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於106年間出名擔任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基於幫助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故意,於106年5至6月發票開立期間,由中○公司虛開不實統一發票4張(發票銷售額合計1,028,568元)予庭○公司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等事實,涉犯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04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77號撤銷刑之部分,改判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再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1月13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8頁)、起訴書、上開判決(本院卷第83至148頁)在卷可稽。

㈡觀諸本案附表一、附表二所載內容,被告被訴擔任庭○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由庭○公司於106年5月至6月之營業稅期,取得中○公司於106年5月虛開不實統一發票4張(發票銷售額合計1,028,568元)及同一營業稅期由慧○器材行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6張,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詳如附表一),庭○公司並於同一期間(106年5月至6月)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7張予得○購公司。對照前案內容,被告係於「106年5月至6月」之同一營業稅申報期間,同時擔任中○公司及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以庭○公司名義與中○公司、得○購公司互開不實統一發票,前案中○公司虛開不實統一發票4張之發票時間、金額與本案庭○公司自中○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4張相同,而為相同之統一發票,堪認被告基於(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營業稅、(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之犯罪目的,於106年5月至6月之營業稅申報期間,同時擔任庭○公司、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除由中○公司虛開上開不實統一發票4張予庭○公司外,並由庭○公司於上開106年5月至6月之營業稅申報期間向中○公司取得所開立之前揭不實統一發票4張,充當進項憑證,而持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所為(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營業稅、(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內容始終同一,為實質上之一行為,足見被告本案被訴擔任庭○公司登記負責人,由庭○公司取得中○公司於106年5月虛開不實統一發票4張之犯行,與被告前案中擔任中○公司登記負責人,由中○公司開立前開不實統一發票4張予庭○公司乙節,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構成法條競合之情形,而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㈢又被告本案被訴由庭○公司於同一營業稅期(106年5月至6月

)取得慧○器材行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6張(如附表一所示),係同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與前開所取得中○公司不實統一發票4張一併申報,為同一事實,此部分與被告前案應亦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㈣被告擔任庭○公司登記負責人,被訴如附表二所示由庭○公司

於同一營業稅期(106年5月至6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7張予得○購公司部分,與被告被訴如附表一所示由庭○公司於同一營業稅期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部分,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被告被訴附表一部分,與被告前案應屬同一案件,業經說明如上,從而,被告被訴如附表二之犯行,與前案亦應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而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㈤綜上,堪認被告如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被告前案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原審未察就此部分誤予論罪科刑,適用法則自有不當。被告上訴執此指摘,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不含被告被訴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逕為此部分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表一:庭○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一覽表(金額:新臺幣元)編號 營業稅期 開立發票營業人 發票年月 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1 106年5月至6月 中○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0605 NV00000000 257,142 12,858 中○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0605 NV00000000 257,142 12,858 中○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0605 NV00000000 257,142 12,858 中○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0605 NV00000000 257,142 12,858 慧○器材行 10605 NV00000000 257,142 12,858 慧○器材行 10605 NV00000000 266,666 13,334 慧○器材行 10605 NV00000000 257,142 12,858 慧○器材行 10605 NV00000000 266,666 13,334 慧○器材行 10606 NV00000000 247,619 12,381 慧○器材行 10606 NV00000000 247,619 12,381 總計 10張 2,571,422 128,578附表二:庭○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一覽表(金額:新臺幣元)編號 營業稅期 取得發票營業人 發票年月 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1 106年5月至6月 得○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 10605 NV00000000 366,666 18,334 得○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 10605 NV00000000 366,666 18,334 得○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 10605 NV00000000 366,666 18,334 得○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 10605 NV00000000 366,666 18,334 得○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 10605 NV00000000 366,666 18,334 得○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 10606 NV00000000 366,666 18,334 得○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 10606 NV00000000 366,666 18,334 總計 7張 2,566,662 128,338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