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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5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5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哲名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58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哲名(下稱被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9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沒收及追徵;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及沒收銷燬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菸彈2顆,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予證人吳偉宏,惟系爭毒品未獲扣案,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原判決僅憑證人吳偉宏之指述而為上開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據法則有違;其次,衡諸毒品交易常情,毒品多以包裝袋或夾鏈袋分裝交付,倘被告確有販毒犯行,毒品包裝上理應留有被告之指紋、DNA等生物跡證,原審法院對此未予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請求為無罪判決;另被告坦承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彈2顆,惟僅意在供己施用,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案偵查程序存有疑義,警方於民國114年4月15日下午1時許始查獲吳偉宏,卻於同日下午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取得並提示3月26日、4月11日廈門街特定時、地之監視器畫面,其事前如何得知並鎖定上開交易時間、地點,卷內未見釐清;且本案原係由許俊鴻、林俊樺循線追查至吳偉宏,嗣偵查重點轉向被告,原有偵查脈絡及相關人員之角色亦未完整查明;又監視器畫面至多證明被告與吳偉宏曾經見面,並未攝得毒品或金錢交付情形;被告手機內雖有「錠」或所謂「哈密瓜錠」之相關訊息,亦無從直接證明與本案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有關;是原判決主要依吳偉宏之指述,僅以能證明雙方見面之監視器畫面及與愷他命欠缺直接關聯之手機訊息,即認定被告販賣愷他命,證據鏈尚非完整,未達排除合理懷疑之程度,請求就販賣毒品部分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至持有毒品部分,被告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被告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護人則以前揭情詞主張原判決認定被告販賣愷他命予吳偉宏,係以有疑義之偵查過程、吳偉宏之指述、僅能證明雙方見面之監視器畫面及與本案愷他命交易無直接關聯之手機訊息相互拼湊,尚未達排除合理懷疑之程度。惟查:

一、辯護人以本案原係警方由許俊鴻循線查獲林俊樺,再由林俊樺追查至吳偉宏,其後偵查重點始轉向被告,且警方未就許俊鴻、林俊樺等人繼續追查,而質疑本案偵查脈絡有所斷裂。然本案所應審究者,係檢察官起訴之具體犯罪事實有無證據證明,本案待證事實乃被告有無於114年4月11日17時30分許,依「發財」指示駕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交付2公克愷他命予吳偉宏並收取2,000元,至警方係因何案開始偵查、循何線索發現吳偉宏,以及許俊鴻、林俊樺是否另涉其他毒品犯罪,除非足以影響本案證據之真實性或證明力,否則尚非被告有無實行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直接待證事項。原審認定被告犯罪,亦非以許俊鴻、林俊樺涉嫌犯罪為其前提,而係依吳偉宏之證述、監視器影像、被告自承於特定時、地與吳偉宏見面並收取現金,以及被告案發前後之通聯情形、手機內相關毒品暗語及記帳資料等證據綜合判斷。故縱警方未就許俊鴻、林俊樺另行深入偵辦,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亦不足因此推翻前開直接指向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此合先敘明。

二、辯護人另以警方於114年4月15日下午1時許始查獲吳偉宏,卻於同日下午製作警詢筆錄時,即能提示3月26日及4月11日廈門街之監視器畫面,質疑警方如何事先知悉特定交易日期、地點,並據此主張不能排除承辦員警孫傳鈞事前即已設定偵查方向甚至製造本案云云。惟原判決已明確認定,吳偉宏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並未引用該警詢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原審所採用者,係吳偉宏嗣後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原審審判中經具結、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後之證述。又監視器影像係客觀存在之非供述證據,監視器影像所顯示被告於114年4月11日17時30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交易地點並與吳偉宏接觸之事實,復與被告自己承認當日前往該處與吳偉宏見面並收取至少2,000元現金之供述相符,是警方何時取得監視器影像,與影像所呈現之客觀內容是否真實,係屬二事。辯護人並未具體指出監視器影像有何剪輯、變造或內容不實之情形,亦未提出積極事證足認吳偉宏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係警方授意、誘導或虛構,僅由警方於警詢前已取得特定監視器畫面,即進一步推論本案係警方製造或吳偉宏之證述係遭誘導而生,尚屬臆測,無從因此動搖客觀影像及吳偉宏嗣後經具結、交互詰問之證述。

三、證人吳偉宏於114年6月3日偵訊時明確證稱:114年4月11日17時31分許,其在廈門街93號附近,以2,000元向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購買2公克愷他命,當次交易有完成,係以現金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8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其與「發財」之毒品交易共2次,日期分別為114年3月26日及4月11日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其就本案核心事項,即交易日期、地點、交易毒品為愷他命、數量2公克、價金2,000元,以及由駕車前來之人交付毒品等節,前後並無實質歧異。況且,被告亦坦承於114年4月11日17時30分許,確實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吳偉宏所述之交易地點,與吳偉宏見面並收取至少2,000元現金。此等時間、地點、車輛、雙方接觸及現金交付等客觀事項,均與吳偉宏所述毒品交易情節相互吻合,並有監視器畫面可資佐證。另吳偉宏證稱其於本案取得之愷他命嗣後已施用,而其於114年4月15日經警採尿送驗,確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1,485ng/mL及1,975ng/mL(見毒偵卷第113頁),亦與其所稱當時確有取得並施用愷他命之情形相符。是原判決並非僅憑吳偉宏一人之指述認定被告犯罪,而係吳偉宏證述之核心內容,已有被告自己承認之客觀行為、監視器影像及尿液檢驗結果等證據從不同面向予以補強。辯護人稱本案僅有吳偉宏單一指述云云,尚非原判決實際採證之全貌,吳偉宏關於本案核心交易事實之證述前後一致,且有客觀事證補強,原審並非僅憑其單一指述即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四、證人吳偉宏於114年4月16日偵訊時固曾稱3月26日係最後一次與「發財」交易(見毒偵卷第108頁),且原審審理時對4月11日送貨車輛顏色一度有黑色、白色之記憶差異(見原審卷第237至238頁)。然吳偉宏與「發財」之2次交易時間相隔不足2週,且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均相同;114年4月16日偵訊時,檢察官又僅提示3月26日監視器影像而未一併詢問4月11日交易,吳偉宏自有將2次相似交易之先後順序混淆之可能。至車輛顏色部分,吳偉宏與送貨者實際接觸時間僅數十秒,距原審作證時又已有相當期間,對一般常見車色之記憶有所模糊,亦不違常情。又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在114年3月26日當天交易之送貨車輛係黑色自小客車(見原審卷第149至151頁),114年4月11日交易之送貨車輛係本案白色自小客車(見原審卷第155至157頁),二次車輛顏色有所不同,吳偉宏自有混淆之可能;且本案送貨車輛究係何車,已有監視器影像及被告本人承認駕駛000-0000號車前往現場可資確認。故上開差異均未涉及本案交易日期、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價金及被告實際到場收取金錢等核心事項,不能僅以枝節記憶之歧異,即全盤否定吳偉宏證述之可信性。

五、辯護人又主張監視器畫面僅能證明被告與吳偉宏曾經見面,並未直接攝得毒品或金錢交易,不能作為販賣毒品之證明。固然,監視器影像本身不能單獨證明雙方交付之物即為愷他命;然證據之證明力本應就全部證據相互勾稽判斷,而非要求每一項證據均須單獨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本案監視器影像所證明者,係被告於吳偉宏指稱購買愷他命之同一日期、時間及地點,確實駕車到場與吳偉宏接觸;被告又自承當場收取至少2,000元,而該金額恰與吳偉宏始終所述購買2公克愷他命之價金相符。再與吳偉宏關於交易內容之證述及其嗣後尿液驗出愷他命成分等證據綜合判斷,自足以補強其所述毒品交易之真實性。故不得因監視器未直接攝得毒品交付之外觀,即謂其對本案全無證明價值,就此與其他證據合併觀察,仍具有重要補強作用。

六、被告雖承認於本案時、地與吳偉宏見面並收取現金,惟辯稱係收取賭債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然吳偉宏已明確證稱其不認識被告,亦未積欠被告賭債等語(見原審卷第250頁),被告自己則對於所謂賭債之發生原因、債務人、金額及還款方式,前後供述亦有重大歧異,被告於偵訊時稱吳偉宏欠其1萬餘元賭債,「亂」僅係居中聯繫之人等語(見偵卷第164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係「亂」要求其借款1萬元予吳偉宏,並由「亂」承諾日後返還2萬元,且「亂」嗣後已另行給付其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30至331頁)。如此則被告究係對吳偉宏或「亂」享有債權、債權金額究為1萬餘元或2萬元,以及案發當日何以仍須向吳偉宏收款,其供述均不能一致。況依被告原審所述,其於案發當日已向吳偉宏收取部分款項,嗣「亂」又另行支付2萬元,總額反超過其所稱原始借款1萬元,亦與通常債務清償情形不符。復於本院審理時稱:沒有前後不一,不認識吳偉宏,見過

1、2次面,當時有打給「亂」,因為是「亂」請我去收賭債,吳偉宏欠「亂」錢,「亂」請我去收錢,純粹就是金錢往來我幫人去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則被告之說詞又與前述不同,並非偵查中所述係吳偉宏欠其1萬餘元賭債之語,也非原審審理時改稱係「亂」要求其借款1萬元予吳偉宏之語,而係「亂」請其去向吳偉宏收賭債,說詞前後不一,尚難採信。相較之下,吳偉宏所稱支付2,000元購買2公克愷他命之證述,與案發時間、地點、被告到場、現金數額及監視器畫面均相互吻合。是被告以收取賭債解釋其到場及收款原因,原審認不足採信,並無違誤。

七、辯護人亦主張被告手機所稱「錠」縱係「哈密瓜錠」或搖頭丸,亦與本案販賣愷他命不同,不能由此推論被告販賣愷他命云云。惟原判決並非以「錠」即等同於愷他命,亦非單憑該項訊息認定本案交易標的為愷他命。原審引用被告與「江冠豪」間「有嗎」、「錠沒,其他的呢」之對話,以及其與「H」間出現「呼拉」、「呼」等施用大麻常見用語,並參酌楊家強關於毒品暗語之證述,其目的係在說明被告手機內確存在與毒品相關之聯繫內容,而與被告辯稱其與毒品交易毫無關聯之說法不符。至本案114年4月11日所交易毒品究為何物,仍係依吳偉宏明確證述其以2,000元購買2公克愷他命,並參酌其尿液確驗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等證據認定。故辯護人將原判決之證據評價解讀為「因手機內有哈密瓜錠,即認定被告販賣愷他命」,尚屬無據。

八、又依員警楊家強於原審之證述,被告於114年4月11日17時1分至17時43分間,即本案交易發生前後,與同一通話對象有短時間、多次密集聯繫之情形,與毒品末端送貨者於交易前後與上游聯絡、確認到場及交易對象之模式相符。被告手機備忘錄中之記帳模式,與一般販毒者之記帳模式相同,都是開頭記載毒品數量,後面記載價格等語(見原審卷第255至256頁)。另被告手機備忘錄有「1個1、10個2、4個3、9個5」等特殊數字記載,被告雖辯稱係記錄檳榔交易,然其自稱從事檳榔批發,卻無法說明自己刻意記錄之暗號究代表何種檳榔品項或交易內容(見原審卷第329至330頁),其說詞難認合理。上開資料固亦非單獨證明本案販賣愷他命之直接證據,然與吳偉宏之證述、監視器影像、被告於現場收取2,000元以上現金及被告所辯賭債理由不可採等情合併觀察,仍足作為認定被告並非單純前往收取賭債,而係依上游指示前往完成毒品交付之補強證據。辯護人另以本案未扣得被告當日交付之愷他命送驗為由,質疑交易標的不能證明云云。然吳偉宏於原審已證稱本案取得之愷他命嗣後已經其施用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則該毒品客觀上已無從查扣送驗。且犯罪之證明方法並不限於查扣犯罪客體後進行鑑驗,仍得依證人證述及其他客觀證據綜合認定,本案吳偉宏明確證稱其購買者為2公克愷他命,且其於4月15日採集之尿液確驗出愷他命及其代謝物,復有前述交易時間、地點、價金、被告到場及收款等證據相互補強,是未扣得已遭施用之愷他命,尚不足推翻前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俊樺、許俊鴻、孫傳鈞、吳偉宏等人,及向信義分局函查許俊鴻、林俊樺案件進度及移送單位後再調取該卷宗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第105頁),惟證人吳偉宏已於原審證述明確,無再傳喚之必要;至於證人林俊樺、許俊鴻、孫傳鈞部分,係有關另案毒品部分,均與本案無涉且不具關聯性,均無傳喚之必要。又對於向信義分局函查許俊鴻、林俊樺案件進度及移送單位部分,亦與本案無涉,自無函詢之必要。再辯護人於審理時請求勘驗吳偉宏114年4月1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之錄音部分(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原判決已明確認定吳偉宏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並未引用該警詢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且辯護人所欲證明者仍屬偵查線索形成過程,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綜上,本案具有下列相互獨立而彼此補強之證據:吳偉宏就114年4月11日以2,000元購買2公克愷他命之核心交易事實證述明確;被告自承於完全相符之時間、地點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吳偉宏見面並收取至少2,000元;監視器影像客觀證明被告確於該時、地到場與吳偉宏接觸;吳偉宏嗣後尿液檢驗確呈愷他命及其代謝物陽性;被告所辯收取賭債之原因前後矛盾且與吳偉宏證述不符;被告於交易前後復有與同一對象短而密集之通聯,手機內另有毒品相關用語及特殊記帳資料。上開證據經相互勾稽,已非僅證明被告與吳偉宏「曾經見面」,而係足以認定被告係依「發財」之安排,於114年4月11日17時30分許駕車前往指定地點,交付2公克愷他命予吳偉宏並收取2,000元,以完成該次毒品交易。辯護人所指警方取得監視器畫面之時間、前階段偵查許俊鴻及林俊樺之經過,以及手機「錠」並非愷他命等節,或屬偵查線索形成過程,或係對個別補強證據之證明目的有所誤解,均不足以影響前述核心證據彼此相符之證明力。原審因而認定被告與「發財」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將尚有合理懷疑之事實逕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一再以前詞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請求改判無罪,均無理由。

十、另被告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已坦承犯行,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毒品鑑定書等證據相互佐證,其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明確。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明知四氫大麻酚為依法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仍非法持有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彈2顆,並斟酌其持有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就此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辯護人上訴後,僅以其坦承持有毒品犯行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然此一情狀業經原審納入量刑審酌,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且於原審判決迄今並無量刑因子之變動,自無另予輕判之理。

十一、綜上所述,原審就卷內證據逐一調查後,認定被告與「發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吳偉宏,及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就吳偉宏證述之歧異、被告所辯收取賭債、未扣得本案交易愷他命、被告使用自家車輛及手機相關資料等有利、不利證據詳予說明取捨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所指各節,或係就原審已詳予論駁之事項再為爭執,或係割裂觀察個別證據,而未就各證據相互補強後之整體證明力為評價;其於本院另就警方偵查源流及取得監視器畫面時序所為質疑,亦尚不足證明相關監視器影像不實、吳偉宏嗣後具結證述受到不當誘導,或足以影響其他客觀補強證據,並產生合理懷疑。從而,被告及辯護人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改判無罪,及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從輕量刑,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哲名 ○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哲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哲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周哲名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發財」之人(下稱「發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某時,先由吳偉宏與「發財」,商定由「發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販售2公克愷他命予吳偉宏,再由周哲名聽從「發財」之指示,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下稱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2公克予吳偉宏並收取2,000元,以完成交易。

二、周哲名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間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某處,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阿力」之人取得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彈2顆而持有之。嗣於114年5月6日15時24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執行搜索,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彈2顆、電子菸主機1台、愷他命研磨卡3片、手機2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周哲名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吳偉宏(以下逕稱其名)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訴卷第78頁),其中吳偉宏警詢筆錄部分,因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無證據能力,本院並未引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至吳偉宏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偵卷第183至185頁),依卷內事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吳偉宏已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並於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已補足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權之行使,則吳偉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78頁),而得為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㈠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前往

交易地點係為向吳偉宏收取賭債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⒈卷內並無任何對話紀錄、通訊譯文可直接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⒉本案發生當日被告係駕駛自家車輛前往交易地點,此與一般毒販多會隱匿身分之情形不符、⒊證人吳偉宏歷次陳述前後不符不足為信、⒋本案並未扣得任何第三級毒品,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等語。

㈡被告有於114年4月11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向吳偉宏收得至少現金2,000元之事實(訴卷第80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訴卷第80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⒈證人即員警楊家強(下稱員警楊家強)於審理中之證述(訴卷第251至262頁)。

⒉證人即藥腳吳偉宏(下稱吳偉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偵卷第183至184頁、訴卷第233至250頁)。

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93至105頁)。

㈢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與吳偉宏進行愷他命之毒品交易:

⒈有關事實欄一所載之毒品交易,吳偉宏歷次證述如下:

⑴114年4月16日偵訊時稱:我於114年3月26日13時16分許

前往案發地點,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駕駛以2,000元購買2公克愷他命,當次有完成交易,是以現金交易。我向「發財」買過2次,3月26日是第2次,也是最後一次等語(臺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08頁)。

⑵114年6月3日偵訊時證稱:114年4月11日17時31分許,我

在案發地點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以2,000元購買2公克愷他命,當次有完成交易,是以現金交易,印象中我與「發財」買過2次等語(偵卷第183頁)。

⑶114年12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與「發財」交

易毒品應該是2次(原陳述1次,後經確認後改稱2次),分別是如警詢所述之114年3月26日及114年4月11日等語(訴卷第247頁)。

⒉觀上開吳偉宏歷次陳述,吳偉宏始終表示自己與「發財」

進行毒品交易2次,而其於114年6月3日及同年12月12日均明確表示2人毒品交易之日期為114年3月26日及114年4月11日,且歷次陳述中就毒品交易地點、交易模式、價金、毒品種類及數量均完全一致(即2次均係在案發地點向開車前來送貨之駕駛以2,000元之對價購買2公克愷他命)。

被告亦自承有於案發時間前往案發地點與吳偉宏見面並收取現金,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93至105頁)、吳偉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己於案發當日取得之愷他命已經施用之陳述(偵卷第245頁)、及其114年4月15日為警採取之尿液中驗得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485ng/mL、1,975ng/mL(毒偵卷第113頁)等證據可強,足認定被告確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⑴吳偉宏114年4月15日時先稱本案交

付毒品之人為證人許俊鴻,後才改稱是其他人、⑵吳偉宏於114年4月16日時稱114年3月26日是第2次(即最後一次)與「發財」交易,及⑵吳偉宏於本院審理時就114年4月11日毒品交易之送貨員所駕車輛顏色一節原稱「黑色」後則改稱「白色」等語,前後陳述不一,顯有瑕疵。然查:

⑴吳偉宏於114年4月15日警詢時,就兩次毒品交易經過之陳述內容如下(毒偵卷第20至21頁):

問:警方出示刑案照片予你閱覽,114年3月26日13時16分,在臺北市○○路區○○街00號前,如附件編號09-15,内容係為何事?畫面内容意思為何?。

答:該畫面是我向黑車的駕駛人,該駕駛就是指認表内編號1的那涸人,以2000元購買2公克愷他命。

問:警方出示刑案採證照片,114年4月11日17時22分,在臺北市○○路區○○街00號前,如附件編號16-22,請詳述該對話内容意思為何?答:也是我以2000元向該車駕駛購買2公克愷他命,但這個司機不是編號1那個人。

⑵吳偉宏上開陳述內容,顯係表明114年3月26日交易對象

為指認表編號1所示之人(即許俊鴻),然114年4月11日交易對象則非許俊鴻。辯護人稱吳偉宏先表示送毒品來的人是許俊鴻,後又改稱不是等語,顯有誤會。⑶吳偉宏於114年4月16日偵訊時雖稱114年3月26日是最後

一次與「發財」交易毒品,然吳偉宏向「發財」購買毒品之時間相隔不足2週,且吳偉宏2次與「發財」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均相同,且114年4月16日偵訊時,檢察官僅提示114年3月26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供吳偉宏檢視,亦僅向吳偉宏詢問114年3月26日之交易情形,並未一併向其詢問114年4月11日(即本案)之交易情形,在此情形下,不能排除吳偉宏就交易之具體時間有所混淆之可能性,而與常情無違。

⑷又吳偉宏每次與送貨者交易之時間不過數十秒,且黑色

、白色均非特殊色系而屬市面常見之車輛顏色,且吳偉宏與送貨者進行毒品交易,本無動機特別記憶送貨者所駕車輛之顏色,故吳偉宏在時隔數月之後,對於送貨者所駕車輛之顏色記憶有所不清亦屬正常。辯護人以吳偉宏略有瑕疵之陳述,即認吳偉宏所有陳述內容均屬不實,並不可採。

⒌被告固辯稱案發當日前往案發地點係為向吳偉宏收取賭債等語,然:

⑴吳偉宏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不認識被告也不曾積欠被

告賭債等語(訴卷第250頁),此與被告辯詞全然相反,則被告所辯能否採信,已屬有疑。

⑵關於被告所稱之「賭債」,其先後陳述如下:

①被告於偵訊時稱:我與吳偉宏在賭場認識,吳偉宏總

共欠我1萬多元賭債,114年4月11日當天吳偉宏只給我3至4千元,我是透過微信暱稱「亂」之人(下稱「亂」)與吳偉宏聯絡,請對方拿錢給我等語(偵卷第164頁)。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稱:114年3至4月間,我在館前西

路之某賭場內遇到吳偉宏跟「亂」,在賭博過程中,「亂」要我借1萬元予吳偉宏,且「亂」向我保證會處理這筆債務,之後會還我2萬元。案發當日「亂」向我稱吳偉宏要還錢,叫我去案發地點拿錢。我不清楚吳偉宏目前對我所負債務之具體金額,因為「亂」承諾會還我2萬元,所以我只負責對「亂」,而在114年4月底至5月初,「亂」在他板橋大觀路的住處有拿現金2萬元給我等語(訴卷第330至331頁)。

⑶綜合被告上開陳述,被告於偵訊時所述係吳偉宏本人對

被告負有1萬多元賭博債務,「亂」僅係被告在向吳偉宏追討債務時代為聯絡之中間人,被告催收債務之方式係由被告聯繫「亂」要求吳偉宏還債;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稱「亂」為此筆2萬元賭債之債務人,被告借款予吳偉宏後,「亂」承諾返還被告2萬元,案發當日係「亂」主動通知被告要其前往案發地點收錢。被告關於賭債之債務人、債務金額、案發當時還款經過前後陳述不一,且若被告於本院所述屬實,表示其所稱之「賭債」應向「亂」追討,則豈會於偵訊時稱「我透過『亂』連繫吳偉宏,請他拿錢給我」等語,足見被告所述不實。

⑷況「亂」既已通知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案發地點向吳偉

宏收取部分賭債,竟又於114年4月底至5月間再向被告給付現金2萬元,總還款金額不僅超過被告出借之1萬元,甚至超過「亂」所承諾之2萬元,亦顯與常情不符,更顯被告所辯,並非事實。

⒍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卷內並無任何對話紀錄、通訊譯文可直接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等語。然:

⑴本案固未發現被告與吳偉宏間使用暗語交易之對話紀錄

,惟被告並非直接與吳偉宏聯繫交易內容之人,故其手機內未見與吳偉宏間有使用暗語之對話紀錄,本屬當然。

⑵但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江冠豪」之人間卻有如下對話(偵第125頁):

江冠豪:有嗎。

被告 :錠沒,其他的呢警員楊家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對話中被告所稱之「錠」,一般在毒品交易中即代指哈密瓜錠或搖頭丸。

而被告與暱稱「H」之人之對話中,亦有「呼拉」、「呼」等施用大麻常見之暗語,故辯護人辯稱被告手機內未查得任何毒品暗語,與事實不符。

⑶再者,警員楊家強亦證稱,114年4月11日17時1分許至17

時43分許(即被告與吳偉宏交易毒品之前後),被告之通聯紀錄中與同一通話對象有「短而多」之密集通話(偵卷第127頁),此與一般毒品送貨員會在交易前後密集與控台連繫,確認是否到達、客人衣著、長相之情形相符。被告手機備忘錄中之記帳模式,與一般販毒者之記帳模式相同,都是開頭記載毒品數量,後面記載價格等語(訴卷第255至256頁)。被告就此部分雖稱係記載檳榔的事情,但又稱「因為檳榔種類太多,自己也不記得詳情」等語(訴卷第329至330頁)。然檳榔種類縱有多種,被告自稱從事檳榔批發業,對於檳榔之種類當有一定之了解,且被告既使用手機備忘錄記載此事,表示所記載之內容應有一定之重要性必須記憶,而被告選用「1個1、10個2、4個3、9個5」等暗號進行紀錄,應對於暗號所代表之意義十分熟悉,否則不可能使用暗號為之,惟其於審理時竟不記得上開暗號之意義,顯示其所述為臨訟杜撰之詞,應以警員楊家強所述,即上開備忘錄之內容係被告販毒之紀錄較為可信。

⒎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本案發生當日被告係駕駛自家車輛

前往交易地點,此與一般毒販多會隱匿身分之情形不符等語。然,被告於本案毒品交易之分工係俗稱小蜜蜂之末端送貨者角色,該角色之任務特性係需在上游指定之時間、將毒品送達指定地點交付予藥腳,而不同藥腳交易毒品之地點常有不同,故送貨者往往需自行準備交通工具以完成任務,實務上並不乏以自己或家人名下車輛做為運送毒品工具之案件,故本院認我國社會並不存在「販毒者不會使用自己或家人名下車輛進行毒品交易」之經驗法則,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依據。

⒏辯護人再為被告辯稱,本案並未扣得被告於114年4月11日

交付予吳偉宏之毒品進行鑑驗,不能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吳偉宏等語。然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並不以扣得毒品為必要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吳偉宏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認稱自己於案發當日取得之愷他命已經施用等語(偵卷第245頁),則被告售予吳偉宏之毒品既經施用完畢,自無從再予查扣。辯護人上開所辯,無解於被告犯行。

㈣本案毒品交易係吳偉宏先與「發財」商議毒品交易內容後,

再由被告依指示前往交付毒品,顯示被告所屬販毒集團具有一定之規模及組織,考量被告等人甘冒重罪風險出售毒品,自係為謀取販賣毒品之利益,堪信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許俊鴻,欲確認許俊鴻是否認識「發

財」,114年3月26日有無與吳偉宏見面,是否認識被告,有無請被告送毒品等相關事實,然辯護人所稱之上開待證事實,均與被告之犯行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㈠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訴卷第328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85至91頁)。

⒉扣押物品照片(訴卷第41頁)。

⒊114年6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212至213頁、訴卷第39至40頁、第50至51頁)。

㈡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關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關於事實欄一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關於事實欄一之犯行,與「發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四氫大麻

酚等物質均為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之毒品,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菸彈數,甚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僅就持有毒品部分坦承犯行,關於販賣毒品之行為則矢口否認,顯示其就此部分並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訴卷第333頁)、持有及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毒品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事實欄一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吳偉宏所得之價金2

,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違禁物:

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事實欄二遭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含如附

表所示之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附卷為憑。故扣案之物質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故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吳宛亭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 淨重與成分 鑑定報告或相關證據 1 菸彈2顆 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偵卷第212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