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5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維德指定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06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019號、第13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部分撤銷。
陳維德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維德因於民國114年1月12日8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北大店行竊商品(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遭該店報案,雖其因早期失智,致依辨識而行能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猶心生不滿,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18時32分,進入上址家樂福北店,一邊察看相關監視器位置、一邊走至衛生紙區,不顧當時農曆春節將至(當年度除夕為1月28日),店內有眾多顧客採買年貨等,一旦發生火災,極易引發恐慌致生重大公共危險,竟執其自備不詳物品以明火點燃該處量販包衛生紙其中1包,欲藉由易燃之大量紙類迅速燃燒造成劇烈火勢,進而延燒至賣場其他物品及建築物,並於點火後隨即快步走出店外。幸有顧客旋即發現並立即通知該店員工,經員工迅即到場抽出該起火燃燒之衛生紙撲滅火勢,始未燒及其他物品、該建築物之本體結構而未遂。嗣警獲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陳維德竊盜罪、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均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陳維德僅就原判決關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部分;至竊盜罪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於本案有訴訟能力: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已聲請身心障礙手冊,但還沒有核准等情,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訊問年籍資料、告知權利事項及是否有依法另應請求法律扶助之情形,另於審理時,經審判長訊問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均能了解並針對問題回答(見本院卷第59、60、
107、108頁),足認被告有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表達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至63、102至110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至家樂福北大店,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行為,辯稱:我住該店樓上、沒有放火動機云云;辯護人其辯護稱: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回函,無從認起火前後時間點只有被告出入,縱認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此非重大恩怨,且被告自身亦住該店上方20樓,倘該店因此燃燒,被告亦難全身而退,又當日該店監視器並未錄得被告點火,亦未從被告身上或家中查扣放火工具,請諭知被告無罪;另如認被告有放火行為,請參酌該店天花板有挑高,衛生紙最高處距天花板尚有2、3公尺,無延燒可能,不致成立刑法第173條之放火罪等語。經查:
㈠家樂福北大店於案發時有多數顧客在內購物,其時被告快步
進入該店,並曾短暫停留於上揭衛生紙區,其進入該店時間甚短,並未購物即離開該店,嗣衛生紙區之量販包衛生紙起火燃燒,經顧客通知該店員工到場迅速撲滅燃燒之衛生紙,而未延燒其他衛生紙包或其他物品,且未燒及該建築物之本體結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偵字第9019號卷第17至20、129至131頁),並有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代理人吳奇哲(家樂福北大店安全課經理)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21至23、283至284頁)、現場照片(見同上偵卷第41至47頁)、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48至5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4年3月18日新北警樹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同上偵卷第161至22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助理製作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說明(見同上偵卷第269至277頁)、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案發當天被告進入家樂福北大店之監視錄影畫面路線圖(見同上偵卷第321至333頁)、家樂福北大店避難示意圖(含ATM位置,見原審卷第7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放火犯行,然查:
1.被告就當天至家樂福北大店之原因,先於警詢供稱:當天去該店係為瞭解所涉竊盜案監視器之位置,又因家中衛生紙需補貨,順道逛逛,但沒購物就離開,之後去全家便利超商領錢後就回家等語;嗣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該店店員說我沒結帳,所以我想看看我哪裡不對,或我經過路線的監視器角度,所以才有觀望監視器的動作,另我想去ATM領新鈔,剛好經過衛生區,才過去晃一下,我當天只在衛生紙區挑選、比價,但因沒比較便宜,所以沒買,我挑選衛生紙時沒看到附近有衛生紙著火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7至20頁)。
2.觀之被告進入家樂福北大店之監視錄影畫面路線圖所示,被告非僅在生鮮區察看監視器,其於距生鮮區甚遠之衛生紙區亦有察看監視器之舉,如其僅係為確認生鮮區監視器之角度,何需察看衛生紙區之監視器?質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天想在該店ATM領錢,知悉該店設有ATM等語,是被告如欲領錢,大可在該店ATM領錢即可,何需另至他處領錢?可見被告辯稱其於警詢所辯案發當天去家樂福北大店逛逛後,去全家便利超商領錢云云,有違常情。又依上揭被告進入家樂福北大店之監視錄影畫面路線圖及家樂福北大店平面圖所示,被告進入該店後,係先經過ATM,然其並未停留於ATM前領錢,再衛生紙區距該ATM距離甚短,被告卻未循直線最短距離至衛生紙區,反而刻意繞一大段距離才走至衛生紙區,可見被告辯稱:因想去ATM領新鈔、剛好經過衛生區,才過去晃一下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復參之上揭路線圖所示(同上偵卷第326至328頁),被告察看相關監視器位置後於18時32分52秒走至衛生紙區,未及2分鐘即於18時34分4秒離開衛生紙區,斯時適有其他顧客走向衛生紙區,被告於18時34分7秒回頭望向衛生紙區、18時34分9秒以小跑步方式快速離開衛生紙區,18時34分10秒有其他顧客發現有異通知店內員工到場滅火,且被告亦坦認當晚有走至衛生紙區,可見被告確於衛生紙區量販包衛生紙起火燃燒前後在衛生紙區逗留無訛。被告雖辯稱當時在該處挑衛生紙、比價,沒比較便宜云云,惟衡以量販店販售之衛生紙品牌眾多,被告僅於該處停留不及2分鐘即比價完畢,實有違一般人比價時間,再量販店因販售之單件日常生活用品內含數量多於一般商店,故售價常能低於一般商店,此屬公眾週知之事,被告就此並未說明其係與哪家商店比價,因未較便宜而未購買,其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3.又本件縱火案研判為明火方式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大,有上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憑。被告雖辯稱其於衛生紙區時未見有衛生紙著火云云,惟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於被告離開衛生紙區直至其他顧客在衛生紙區發現衛生紙起火燃燒前,並無其他人走至衛生紙區,況被告有快速離開現場、回頭望向衛生紙區觀察之動作,顯與常人縱火後害怕他人發現之緊張反應相同,足徵該衛生紙包係被告持自備之不詳物品以明火點燃無誤,故被告辯稱衛生紙燃燒非其點火所為云云,顯不足採。且衡以被告案發時為61歲之成年人,固因早期失智,致依辨識而行能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詳後述),仍應知衛生紙包極易引火燃燒,且附近尚有其他易燃物助於火勢之持續性,再案發地點係有許多購物顧客之量販店,商品擺放密集,顯有延燒至其他商品及建築物之可能,惟尚未延燒即遭撲滅。據此,足認被告有放火燒燬建築物之主觀故意,倖因火勢遭撲滅而未遂,應可認定。㈢被告當時雖與友人同居於家樂福北大店樓上20樓(共構大樓
),然被告縱火當下或因急於洩憤、不計利害,或因心存僥倖,認縱延燒亦有消防人員可撲滅火勢而不致延燒至20樓等諸多原因,殊難以其居於該處20樓一節,遽為其有利之認定,而否認其有本案縱火動機。另本案雖未扣得被告引火燃燒之物,然因被告當日並未為警查獲、執行搜索,且觀諸被告當日穿著,其用以引火之物當係可置於口袋之打火機、可輕易拋棄之微小物品,被告縱火後可輕易棄之,是本案未扣得其犯罪工具,自無違常情,無從以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採抽象之危險,因其為現
供人使用者,且對公眾之安全有影響,故其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不問其對公共有無發生具體之危險,即成立本罪,僅既、未遂有別而已。本件案發地點家樂福北大店為不特定多數人可進入購物消費之大型量販店,且案發當時有多人在內購物,被告在衛生紙區引火燃燒易使火勢蔓延之衛生紙包,自具有高度危險性,再上開建築物因及早發現火勢而未燒及本體。是核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毀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住宅、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建築物內之物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該建築物內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件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被告於案發後,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就診,該院對被告先後於114年4月16日經診斷為「疑似輕度認知功能障礙」,115年6月17日經診斷為「失智症」,有診斷證明書2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65頁)。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案情部分,多以「不記得」回答(見本院卷第102至110頁),衡以上開2次診斷僅相隔1年2月,被告即由「疑似輕度認知功能障礙」,退化至確診「失智症」。本院審酌該2件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係恩主公醫院孫瑜醫師基於被告於神經內科之追蹤治療所為之專業診斷,核屬可採,足認被告因早期失智症之認知障礙,致其為本案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2.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罹患失智症,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然參之被告僅因竊盜遭告訴人報案而心生不滿,率爾在有許多購物顧客之量販店內放火,該處眾多商品擺放密集,顯有延燒至其他商品及建築物之可能,倖尚未延燒即遭撲滅,對公共安全危害甚鉅;被告業因未遂犯,及「疑似輕度認知功能障礙」、「失智症」致認知障礙,致其為本案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業如前述,故被告之最輕法定本刑已減至1年9月,衡情並無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之主張即屬無據,無足憑採。
三、本院撤銷改判(即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部分)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犯
行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因早期失智症之認知障礙,致其為本案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而減輕被告之刑,於法即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竟因不滿其竊盜犯行經告訴
人發現、提告,不顧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農曆春節前數天,在人群聚集之家樂福北大店內以不詳物品引火燃燒量販包衛生紙洩憤欲使該店遭祝融肆虐,嚴重危害該量販店內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為顧客立即發現通知該店員工及時撲滅火勢,始未延燒其他物品並燒及該建築物,所為公共危險犯行應嚴予非難,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據辯護人表示,雖被告願以新臺幣5千元與告訴人公司和解,但告訴人公司並無和解意願(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始終否認公共危險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因早期失智症之認知障礙,致其為本案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無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雖前無前科,惟本件案發地點在人潮眾多之量販店,於
人公眾安全影響甚鉅,被告仍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公司和解,難認有悔悟知之心,本件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㈣沒收之說明:
被告用以縱火之不詳物品,未據扣案,該物單獨存在應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該部分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