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朝旭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游朝旭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游朝旭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本院卷第7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游朝旭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本案所為雖為未遂犯,然於調解時仍給付告訴人郭千慧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告訴人之車馬費,勇於面對自身錯誤,請從輕量刑並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卷第71、76頁)。
三、刑之審酌事項:㈠未遂:
被告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著手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惟遭埋伏在場之警員當場逮捕,未能取得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6個月內履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仍具有裁量空間。
2.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負有於6個月內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偵卷第61頁、原審卷第36、48頁、本院卷第71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未取得報酬(原審卷第36頁),而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開數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㈢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詳查後,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經驗,應知我國詐
欺集團盛行,對於以現金方式經手來路不明款項,更將款項放置於停車場車輛右輪或左輪旁此等顯然可疑、與常規未合之處所,應屬有詐,本應提高警覺,竟捨此不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佯為「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專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試圖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幸因本案係由告訴人配合警方誘捕而將被告當場逮捕而未既遂,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又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為自白,合乎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之規定;參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任之面交車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本案係屬未遂階段,並未造成實際上法益侵害,然並非被告己意中止犯行,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本案已取得報酬;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被告之素行;末斟酌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我國人民巨大財產上損失,此趨勢實非妥適,本案縱屬未遂階段,被告仍無需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固非無見。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
㈡又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量刑事由,關於犯罪之動機、目的
(第1款)、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第2款)、犯罪之手段(第3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第7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第9款),乃行為人之行為責任輕重應予審酌考量之事由,依行為責任論,此部分所得對應其行為責任之刑度高低,為責任刑之上限;至於同條規定之行為人個人情狀即生活狀況(第4款)、品行(第5款)、智識程度(第6款)、犯後態度(第10款)等事由,乃作為責任刑是否微調下修應予審酌評價之事項,用以兼顧刑罰應報與預防目的之達成,倘行為人個人情狀毫無情有可原之處,僅能做出不減輕其行為責任之結論,不得單憑行為人個人情狀之惡劣性,即拉高其責任刑之上限,否則將嚴重牴觸憲法上責任原則之要求。
㈢查本案被告之犯行止於未遂,對法益所生侵害相對既遂犯罪
已屬輕微。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其從小因父母離婚,其由阿嬤帶大,家中僅剩阿嬤一人,現就讀大學三年級,本案係因搬家時亟需用錢,才會在網路上找工作賺取生活費,先前曾做過餐飲業內場、外場及健身教練等語(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75至7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陳稱:被告現就讀大學,為早日清償調解費用,其早上去早餐店打工,放學去餐廳擔任廚師工作,生活非常拮据等語(本院卷第76頁),並提出鼎康商行員工在職證明書、學生資料各1份為佐(本院卷第79、81頁)。是被告自幼即由阿嬤一人獨自扶養長大,再由其現雖仍在學,但於課後仍需從事多項工作,以賺取生活費並貼補家用,可信其生長之家庭環境相較他人已相對艱辛,再被告現就讀大學三年級,法律上雖已成年,然其社會經驗、歷練仍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雖因犯罪未遂而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然仍與告訴人以3,000元達成和解,亦有和解筆錄附卷可考,故本案被告因其家境非佳,非但無從自家庭獲得經濟上援助,更須以半工半讀方式賺取生活費或搬家費用之方式,減輕單獨扶養其長大阿嬤之負擔,而於經濟困頓與欠缺足夠社會歷練情況下,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應為可信。然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未具體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與行為人之個人狀況,而以詐欺犯罪量刑為人詬病並造成我國人民巨大財產上損失為由,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其量刑即難謂允當。
㈣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量刑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加入並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予其他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欲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達50萬元,幸經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得逞,並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且交付偽造之現金存款收據,所為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惟被告尚非屬本件犯行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處於較低位階,又尚未獲取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全部犯行均予坦認,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支付完畢,堪認確有真切悔悟之意,兼衡酌被告自陳現就讀大學三年級、且社會歷練不足之智識程度,現獨居,家中親屬僅剩阿嬤1人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審酌其於從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後,已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