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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5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5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俊傑指定辯護人 林讌珍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3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邱俊傑(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本院卷第54、80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過去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次係因向「鼎」購買菸彈而遭到利用幫忙送交毒品及收款,且本件毒品交易數量甚少,價金非多,屬於小額販售,而毒品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質危害,其涉案情狀較之販毒主謀為輕,犯罪情節輕微;又被告於偵查中向檢警供出毒品上游,雖未因而查獲,然積極配合檢警偵辦,原審漏未審酌上情,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㈠被告實際上並未成功販售菸彈而獲利,屬於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替「鼎」跑腿並將2顆菸彈交付買家

,對於販賣毒品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陳述,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到案後承認犯罪並供述犯罪細節,態度非差,又被告販

賣毒品之次數、對象為1次、1人,販售毒品之數量、價格與大量販售毒品獲取暴利之大毒梟或中上盤賣家顯然不同,況被告年齡尚輕,並有正當工作,考慮以上減刑事由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相較於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年齡,尚有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屬於情堪憫恕之情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㈣審酌毒品對於個人與社會產生嚴重危害,被告竟漠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刑罰,共同意圖營利販賣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菸彈,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健康,實應譴責;幸好被告販賣毒品對象為警方,毒品並未成功販售出去,又被告到案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之節省;一併考慮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故意犯罪,又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空調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父母親、姐姐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預計以3,200元販售2顆菸彈等一切因素,量處有期徒刑2年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供出上游,積極配合檢警偵辦一情,然此屬犯後態度之範疇,原審認被告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而為有利之量刑評價,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對於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充分評價,並量處低度刑,難認有漏未認定或評價重要量刑事實之情。

㈢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