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56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家羽選任辯護人 邱敏維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4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07、3920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林家羽(下稱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請求從輕量刑,並撤銷原判決所附緩刑條件或減少義務勞動時數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有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之被害人錢猛雄、告訴人黃德禮以被告應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惟上開條件既為1次性之小額給付,依實務慣例,大可於和解條件所約定之114年11月28日屆期、向被害人確認有收到和解金後,再行宣判。惟原判決卻選擇提前3日於114年11月25日宣判,並將上述1次性小額支付之和解條件,作為被告緩刑所附之條件,雖有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和解金之形式,但欠缺實質必要性,已有可議。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攸關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以求使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被告與上述二位被害人和解條件均為2萬元(分別提領16萬元、13萬元,和解成數僅有損害額之12.5%及15.4%),但另外2位告訴人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者,均未獲得和解賠償,則此2位被害人之損害額即38萬元、5萬元要如何填補?未見原判決為必要之論敘、說明,即給予緩刑宣告並命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難謂罪刑相當,即非適法妥適。再者,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二之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次)、1年1月(3次),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若以最大恤刑幅度計算,即多1罪加1月,則為有期徒刑1年2月、1月(3次),總計為有期徒刑1年5月,然原審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形同有1罪之刑度歸0,量刑過輕,難認罪刑相當,且並未具體敘明各罪間如何定應執行刑之審酌因素,理由亦屬不備等語(見本院審上訴卷第29至30頁)。足認檢察官及被告均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美化帳戶金流,以便順利取得貸款,竟率爾提供自身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復依指示提領不明款項,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人,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贓款之去向,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分工;暨斟酌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錢猛雄、告訴人黃德禮以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條件調解成立,然告訴人劉建中、柯張碧雲均未到庭,而未與被告達成和解或調解;另衡諸被告於原審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均從事清潔員,收入約2萬8,000元,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7頁),及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另敘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到庭被害人錢猛雄、告訴人黃德禮均調解成立,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彌補自身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求得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諒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填補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害,並避免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即拒不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調解條件;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所為對法律秩序之破壞,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次誤罹刑典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均依同條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間內,接受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應於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說明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固主張:請求從輕量刑,並撤銷原判決所附緩刑條件或減少義務勞動時數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對於被告之量刑過輕、緩刑宣告及緩刑所附條件難謂罪刑相當,非適法妥適等語(見本院審上訴卷第29至30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宣告與否,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在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條件而為緩刑宣告,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為求美化帳戶金流,以便順利取得貸款,竟率爾提供自身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復依指示提領不明款項,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人,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贓款之去向,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分工;暨斟酌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錢猛雄、告訴人黃德禮以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條件調解成立,然告訴人劉建中、柯張碧雲均未到庭,而未與被告達成和解或調解;另衡諸被告於原審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均從事清潔員,收入約2萬8,000元,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7頁),及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另敘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到庭被害人錢猛雄、告訴人黃德禮均調解成立,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彌補自身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求得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諒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3年,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調解條件;又依同條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間內,接受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應於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原審量刑、緩刑宣告及緩刑所附條件,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緩刑宣告及緩刑所附條件自屬妥適,而無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昭吟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