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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5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5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淑芬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57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淑芬(下稱被告)以原審未依修正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及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為由,對原判決量刑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刑事審查事項陳述意見書附於審上訴卷第4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修正公布第7至11、13、42至44、46、47、50條條文,並自115年1月23日施行,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就因被告自白而扣押詐欺犯罪組織財產之條件部分,將扣押財產範圍擴及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可適用,條件亦較舊法後段規定嚴格,經綜合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次查,被告依原審判決書所載,其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指「詐欺犯罪」;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50頁反面;原審卷第40、44頁;本院卷第31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中供稱:薪資是以按件計算,一件新臺幣(下同)1,000元;當是跟客戶千一個案子賺取約1,0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11頁),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無訛,嗣被告於114年11月10日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000元乙節,有原審法院114年贓字第473號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堪認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故就被告所犯,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主張其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減刑規定云云,惟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指「全部犯罪所得」,係指犯罪組織或共犯整體犯罪所得,而與該等規定前段「個人犯罪所得」係被告單獨獲利不同。查本案卷內並無可釋明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事證,自無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50頁反面;原審卷第40、44頁;本院卷第31頁),且已自動繳交其個人全部所得財物,亦如前述,原亦應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減輕其刑,惟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至於被告另主張其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法院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云云,惟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本案原審並未認定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稽,委無足採。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除認原審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及未於量刑時審酌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事由不當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外,其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朋友互相幫忙,因其他審理中案件及經濟壓力,誤信網路上之兼職工作,失於查證相關文件,單純以為只是送文件,絕非故意為之,自責愧對告訴人遭受之損失,且因求償之金額及官司壓力過大,導致被告罹患肺結核傳染病、甲狀腺機能亢進、重度躁鬱症(曾服用安眠藥想結束生命)、睡眠障礙等疾病,且還有家人需被告照料,如現在工作及生活中斷,將無法再回復社會上正常生活,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也已繳回犯罪所得,給予被告一次重新開始的機會,被告絕不會再犯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詳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與被害人簽署偽造之協議書,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亦非實際詐欺或向被害人取款者,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被害人後續所受之財產損害,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有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非初犯,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另參以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胞弟並與其同住、從事進出口貿易代辦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及被告提出之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見原審卷第21、22頁)等一般情狀後,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復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並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乙節,業據原審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就其罹患肺結核傳染病、甲狀腺機能亢進、重度躁鬱症(曾服用安眠藥想結束生命)、睡眠障礙等疾病並未提出事證釋明之,惟被告自陳係因找兼職工作,想要多賺一些錢而誤入詐騙集團陷阱,現在罹患肺結核、甲狀腺機能亢進、睡眠障礙及憂鬱症,並對於被害人感到非常抱歉(見被告提出之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附於原審卷第21至22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需要扶養胞弟並與其同住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等情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另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受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6萬元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8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緩刑要件均不相適合,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是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云云,委無足採。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