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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5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5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俊吉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俊吉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吉(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

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且有被告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上訴之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於112月6月16日施行;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明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65

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所為已該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⒉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謝秋香及因其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受害之被害人張仲毅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2萬元成立和解或調解,並均已依上開調解或和解內容給付調解或和解款項完畢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5年度重司小調字第531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審上訴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77至78、93、95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其對於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恣意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因其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受害之被害人張仲毅分別以3萬元及2萬元成立和解或調解,並均已依上開調解或和解內容給付調解或和解款項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遭詐欺所受損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在晃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收入3萬6,300元,沒有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保(就保、災保)異動查詢資料、健保櫃檯個人投保紀錄截圖附於本院卷第79、8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諭知: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固非可取,惟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因其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受害之被害人張仲毅分別以3萬元及2萬元成立和解或調解,並均已依上開調解或和解內容給付調解或和解款項完畢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其對於本案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案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業如前述,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4號於原審判決後移送本院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