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5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柏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3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柏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柏威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預見若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工具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依陳樺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咖啡」)之指示,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銀行,就其所申辦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銀行帳戶臨櫃辦理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功能,復於同年月18日、23日前往附表一編號4所示銀行,就其所申辦附表一編號4所示銀行帳戶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而各就附表一編號1至4個銀行帳戶設定附表一所示約定轉帳帳號後,再於同年月23日至28日間某日,在位於臺北巿萬華區漢口街之某旅館內,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均提供予陳樺韋使用,供陳樺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存、提款、轉帳及匯款所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李柏威所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等金融資料,先後於附表二之時間,以附表二之方式,向洪政宏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此陷入錯誤,而分別為附表二之詐欺取財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洪政宏等人詐得附表二之款項後,旋即以附表二之方式,將匯入被告申辦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銀行帳戶內款項提領、轉匯一空,而掩飾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程序部分:㈠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
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有明文規定。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至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之事實或證據,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
㈡就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黃極部分,前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附表二編號7之告訴人陳俊吉部分,亦曾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315號、第57163號為不起訴處分;附表二編號6之告訴人申繼順,則曾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93號、112年度偵字第11508號為不起訴處分;附表二編號4、5之告訴人林宥妡、王盈婷部分,業曾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495號、第28499號為不起訴處分,固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查,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銀行帳戶之行為,另幫助對附表二編號1、3、8至19所示各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各該告訴人證述及附表三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被告既係一行為幫助對附表二各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縱檢察官曾就附表二編號2、4至7之告訴人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是檢察官就附表二各告訴人之犯罪事實一併提起公訴,自屬適法。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柏威固坦承申辦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銀行帳戶,並依陳樺韋指示前往各銀行,臨櫃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銀行帳戶各辦理附表一所示約定轉帳帳號之設定,再於上開時、地,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均提供予陳樺韋即Telegram暱稱「咖啡」之人等情,並對於附表二之告訴人洪政宏等人因遭詐欺,各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該等詐欺款項再遭轉匯等節,亦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和陳袖菁一起投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我出資15萬元,陳袖菁出資5萬元,陳樺韋表示投資虛擬貨幣金流就大,需綁定其指定之特定銀行帳戶,所以才會先去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再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銀行帳戶的上開金融資料交給陳樺韋,我也是被詐騙的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申辦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銀行帳戶,先各辦理附表一
所示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設定,再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交予陳樺韋,而附表二之告訴人洪政宏等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各匯款附表二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銀行帳戶,該等款項再遭以附表二之方式轉匯各節,業據告訴人洪政宏、黃極、潘秀琴、林宥妡、王盈婷、申繼順、陳俊吉、林子渝、王東安、陳六勝、林正基、吳金玉、翁榮輝、徐荺茜、陳柔穎、郭家伊、林家寧、楊旭虹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三所示各告訴人所提出相關資料、被告向銀行申辦之帳戶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12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000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89456號函、111年5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80141號、111年6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96022號函、111年7月7日國世存匯字第1110116646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掛失紀錄、約定轉帳一覽表、臨櫃約定轉帳申請書(含KYC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1月4日合金龜字第1130000057號函、112年12月22日合金新莊字第1120003869A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11年8月17日合金新莊字第111000260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61218號函、111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2905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掛失紀錄、交易明細、約定轉帳一覽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6925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金融卡晶片內轉入帳號異動申請書、金融卡暨電子銀行申請/變更/註銷申請書、交易明細、基資及掛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亮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連嘉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宸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宥祥)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654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簡廷陸)及交易明細、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等附卷可佐,被告就上開各節復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係為獲取報酬,方自願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予陳樺韋:
⒈簡廷陸曾就其與黎芳瑀、被告各遭陳樺韋、陳彥彤、李虹川
、龔瑞欽等人施以詐術,陷入錯誤而提供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並遭留置於旅館內無法離去,認陳樺韋等人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提出告訴。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與黎芳瑀、簡廷陸均係為賺取有違法疑慮之不合理報酬,始同意將銀行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非遭陳韋廷等人施用詐術陷入錯誤始交付帳戶資料,甚且自願配合對方限制行動自由之要求,認陳韋廷等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6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⒉證人陳樺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被告是要出售銀行帳戶
予其老闆「傑森」,其等要陪著被告,應該是由范智祥或陳彥彤負責幫被告寄送存摺,被告是自願要出售帳戶等語明確(參本院上訴卷第11至17、51至54頁);而證人陳樺韋於原審審理時雖對被告名字無印象,然仍證稱其在111年3月間負責收購銀行帳戶,龔瑞欽若知道有人要賣帳戶會介紹給其等語(參原審金訴卷第255至258頁);證人陳彥彤則證稱有在旅館房間內看到被告及提供之存簿,係由李虹川及陳樺韋負責收取帳戶,並控管不讓被告離開,避免在使用帳戶期間經被告申報遺失等語(參本院上訴卷第19至25頁);被告李虹川亦明確證稱經「小范」指示向被告收取帳戶,並負責看顧被告等語(參本院上訴卷第27至29頁)。經核其等所為證述皆前後相符,並無齟齬,均明確證稱被告係為賺取利益,方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銀行帳戶金融資料出售供陳樺韋使用,被告亦知悉陳樺韋購買附表編號1至4所示銀行帳戶是供作詐欺犯罪之用,因為了可順利使用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進行詐欺取財,避免被告向銀行申請掛失帳戶,故於使用帳戶期間不讓被告離開旅館。
⒊又另遭限制於臺中市日租套房內之證人黎芳瑀雖亦證稱係為
了要投資,才將其帳戶交出云云,但並未說明其實際投資多少款項,甚且還稱其若提供3個銀行帳戶,每天可獲取投資利潤5000元左右(參本院上訴卷第35至39頁),則證人黎芳瑀顯同係欲出售帳戶以牟利,而非交付款項進行投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另證人龔瑞欽固證稱係幫「咖啡」詢問有無朋友想從事博奕
工作,之後將被告介紹給「咖啡」等語(參本院上訴卷第31至33頁),未明確證稱被告係要出售帳戶予陳樺韋,然亦與被告所辯因欲投資虛擬貨幣,方經介紹而結識「咖啡」云云不合,同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從而,綜合前開各證人之證述,應可認定被告係經介紹認識
陳樺韋後,為圖獲利,方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出售予陳樺韋,甚屬明確。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2個要件,即未必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足成立。若行為人就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且對於結果之發生並未採取任何防果措施,自足認其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意欲,於主觀上有犯罪之未必故意。衡諸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應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被告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年已逾40歲,已在工廠工作超過30年,足認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明知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不得任意提供予無特殊情誼或關係之人,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卻猶先配合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4之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戶,顯係為配合陳樺韋其後相關帳戶使用,復未為任何防果措施,以避免附表一編號1至4之銀行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用。由前述陳樺韋等證人所為證述,可知被告係為獲取不法利益,將附表一編號1至4之銀行帳戶出售並配合限制行動自由,無論其後陳樺韋如何使用該等銀行帳戶,被告亦毫不在意,只要可以獲得報酬即可,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遭作為不法用途,有涉及犯罪之相當可能,被告非無從預見,卻仍無視於此,為圖獲取利益而執意提供予與其身分上不具任何密切關係之陳樺韋使用,而未有任何舉措防止遭用以犯罪,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雖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知悉該等詐欺取財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予以容任,則其主觀上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又被告既知悉該詐欺集團可能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利用各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自帳戶內領出或轉匯,而致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卻猶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容任上開結果之發生,則其主觀上當同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陳袖菁固證稱係與被告共同集資20萬元交給咖啡投資云
云(參偵46315卷第130至132頁),被告於偵查中亦推稱其係將放在家中的15萬元用以投資,該15萬元未存在銀行帳戶內云云(參偵緝8215卷第91頁),惟遍觀全卷,未見被告有實際交付15萬元,陳袖菁則出資5萬元,而一同交付陳樺韋以投資虛擬貨幣之任何相關證據。且觀諸附表一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在111年3月16日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前,僅有數千元之支出及存入(參偵緝8215卷第46頁),附表一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於111年3月28日有款項自附表一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轉入前,餘額僅有230元(參偵緝8125卷第86頁),附表一編號3所示銀行帳戶於111年3月29日,由陳亮軒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將附表二編號7之告訴人陳俊吉遭詐欺款項匯入前,餘額只有411元(參偵緝8125卷第73頁),附表一編號4所示銀行帳戶於111年3月28日,由連嘉榮之中信銀行帳戶將附表二編號10之告訴人陳六勝遭詐欺所匯款項轉入前,餘額則為1079元(參偵緝8125卷第145頁),顯見被告資力不佳,根本無能力可提供15萬元進行虛擬貨幣投資。是被告所辯與陳袖菁合資20萬元交付陳樺韋進行投資云云,已難信屬實。
⒉又細觀被告所陳述參與投資之經過,其以被害人身分報案時
,表示因陳袖菁稱有朋友暱稱「風」之人在投資虛擬貨幣,經由「風」之轉介認識「咖啡」即陳樺韋,其與「咖啡」溝通都是透過「風」云云(參偵46315卷第126頁);然證人陳袖菁卻證稱其係與「咖啡」互加LINE好友,被告直接和「咖啡」聯絡云云,且未提到有「風」之存在(參偵46315卷第130至132頁)。證人陳袖菁所證述投資聯絡之相關經過,顯然和被告所述多有矛盾,而被告於報案時竟拒絕提供其與「風」間之對話紀錄,陳袖菁也推稱不能提供和「咖啡」間之對話紀錄,益見其等所述之情虛,均不足憑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為採,其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然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無論係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均不得減輕其刑,是此部分規定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所申辦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陳樺韋使用,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之各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轉帳匯款後,再將匯入款項提領、轉匯一空,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且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
㈠附表四之告訴人簡妙軒固有遭本件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匯出
款項,然該等詐欺款項皆未進入被告所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銀行帳戶(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所為自難認係就本件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簡妙軒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原判決疏未就金流進行比對,遽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同成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之認定自有違誤。
㈡原判決雖認定被告成立幫助洗錢罪,然於犯罪事實中並未敘
明附表二之各告訴人遭詐欺取財而匯款,該等款項於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銀行帳戶之款項後,係遭該詐欺集團於何時利用何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於原判決附表二中亦未交代該等款項最終是否有遭提領或轉匯之洗錢事實,顯有事實、理由之矛盾及疏漏,尚有未洽。
㈢原判決於就洗錢防制法比較新舊法時,漏未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而誤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亦有違誤。㈣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檢察官就量刑為爭執,
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貪圖獲取不法利益,草率將專有性甚強之金融帳戶出售予他人,復未能事先積極預防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非但因此致告訴人洪政宏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增加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風險,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所造成財產損害金額甚鉅,其行為惡性非輕,被告於犯後猶一再飾詞否認犯行,不知檢討自身所為,猶一再辯稱自己也是被害人云云,也從未表達欲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取得諒解之意願,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惟衡酌被告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雖應予其相當之處罰,但本院認雖未達必應入監服刑而不予其任何易刑處分機會之程度,暨審酌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工廠從事作業員工作,獨居,未婚,無子女,無需撫養對象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柏威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陳樺韋,陳樺韋及所屬詐欺集團即附表四所示時間,以附表四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簡妙軒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簡妙軒陷入錯誤,依附表四所示方法匯款後,該等詐欺匯款再匯入附表一編號4之銀行帳戶,檢察官因認被告李柏威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惟查,告訴人簡妙軒匯款3萬元、3萬元至黃宥祥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時間,為111年4月6日下午2時18分許、20分許,該等款項當不可能如同起訴書附表2編號14所指,在告訴人簡妙軒匯款前之同日下午1時48分許,即連同其他詐騙款項一同轉匯至被告所提供附表一編號4銀行帳戶。至告訴人簡妙軒匯款後之次日(7日)上午8時14分許,本件詐欺集團雖欲轉帳1210元至附表一編號4之銀行帳戶,但應係轉匯失敗而經系統沖正,且其後該等款項亦係經轉匯至其他由本件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而非被告所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4之銀行帳戶,有交易明細表可稽(參偵緝8125卷第158頁),堪認告訴人簡妙軒遭詐欺之款項並未經轉匯至被告所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4銀行帳戶內甚明,顯難認被告就本件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簡妙軒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無從就此部分逕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㈢上開部分本應為被告李柏威無罪之諭知,惟若成立犯罪,與
前揭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 設定約定轉帳之帳號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代碼01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代碼013)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簡廷陸) ②第一商業銀行(代碼007)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廷陸) ③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廷陸)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黎芳瑀)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黎芳瑀)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柏威) ⑦聯邦商業銀行(代碼80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柏威)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代碼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代碼013)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簡廷陸) ②第一商業銀行(代碼007)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廷陸) ③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廷陸)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黎芳瑀)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黎芳瑀)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柏威) 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1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柏威) ⑧聯邦商業銀行(代碼80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柏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代碼013)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簡廷陸) ②第一商業銀行(代碼007)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廷陸) ③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廷陸)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黎芳瑀)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黎芳瑀)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1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柏威) 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代碼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柏威) ⑧聯邦商業銀行(代碼80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柏威) 4 聯邦商業銀行(代碼80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代碼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柏威) 申辦約定帳戶時間:111年3月16日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代碼013)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簡廷陸) 同上 ③第一商業銀行(代碼007)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廷陸) 同上 ④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廷陸) 同上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黎芳瑀) 同上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黎芳瑀) 同上 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柏威) 同上 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1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柏威) 同上 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代碼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國禎) 申辦約定帳戶時間:111年3月16日。 ⑩永豐商業銀行(代碼807)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戴弘肯) 同上 ⑪永豐商業銀行(代碼807)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盛祥) 同上 ⑫臺灣銀行(代碼004)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盛祥) 同上 ⑬第一商業銀行(代碼007)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盛祥) 同上 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沛樵) 申辦約定帳戶時間:111年3月23日 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智盈) 同上 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宇豪) 同上 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淞甫) 同上 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奕麟) 同上 ⑲永豐商業銀行(代碼807)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裕康) 同上 ⑳永豐商業銀行(代碼807)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祖浩) 同上 ㉑永豐商業銀行(代碼807)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奕麟) 同上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帳號、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帳號、時間、金額(新臺幣) 本案車手轉帳、提領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洪政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起,以通信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高峰股票大師」向洪政宏佯稱:可依介紹加入GINKGO投資網站(網址:http://www.ginkgoex.com)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洪政宏陷於錯誤,而依該不實投資網站客服「Aaron」指示匯款,共計匯款400萬元,其中20萬元匯入被告李柏威帳戶。 ①李柏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1年3月28日9時33分許、10萬元 ②李柏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1年3月28日9時34分許、10萬元 ①李柏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111年3月28日10時14分許、10萬元 ②李柏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111年3月28日10時25分許、5萬元 ①於111年3月28日10時15分至19分許,於ATM提款2萬元(5筆) ②於111年3月28日10時48分至50分許,於ATM提款2萬元(2筆)及1萬元(1筆) 2 黃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以LINE暱稱「王麗萍」聯繫黃極,對黃極佯稱:可下載伊所介紹之MetaTrader5 APP,註冊模擬帳戶,並依伊之介紹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黃極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共計66萬4,880元,其中10萬元匯入被告李柏威帳戶。 李柏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1年3月28日10時40分 、10萬元 無 於111年3月28日10時48分許,連同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50萬元 3 潘秀琴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某時起,以臉書暱稱「Wong Rising Sun」、LINE不詳帳號向潘秀琴佯稱:可依其介紹投資虛擬貨幣乙太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潘秀琴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共計匯款106萬7,183元,其中5萬元匯入被告李柏威帳戶。 李柏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1年3月28日11時35分許、5萬元 無 於111年3月28日11時54分許,連同楊舒婷、林宥妡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50萬元 4 林宥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前在奇摩網站刊登廣告,林宥妡瀏覽後點選該廣告提供之LINE連結,並加入LINE群組,該群組內有人向林宥妡佯稱:可加入GINKGO投資網站(網址:http://www.ginkgoex.com)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宥妡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共計匯款90萬元,其中16萬元匯入被告李柏威帳戶。 李柏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1年3月28日11時47分許、16萬元 無 於111年3月28日11時54分許,連同潘秀琴、楊舒婷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50萬元 5 王盈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林高峰股票大師」向王盈婷佯稱:可加入GINKGO投資網站(網址:http://www.ginkgoex.com)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王盈婷陷於錯誤,而依網站客服「Aaron」及助理「劉紫雲」指示匯款,共計匯款115萬5,000元,其中23萬元匯入被告李柏威帳戶,另35萬元匯入吳宸祥帳戶。 ①李柏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1年3月28日12時43分許、23萬元 ②吳宸祥-中信銀行帳戶、111年3月31日11時10分許、35萬元 ①無 ②李柏威-聯邦銀行帳戶、111年3月31日11時12分許、350,200元 ①於111年3月28日12時46分許,連同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50萬元 ②於111年3月31日,連同翁榮輝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43萬6,800元 6 申繼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吳羽彤」、「彤彤」、「陳凱丞」向人申繼順佯稱:可依其介紹下載Meta Trader5應用程式操作黃金、原油、比特幣,投資獲利云云,致申繼順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共計匯款4,681萬8,350元,其中20萬元匯入被告李柏威帳戶。 李柏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1年3月28日12時47分許、20萬元 無 於111年3月28日13時45分許,連同林聰哲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30萬元 7 陳俊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以LINE暱稱「沈美玉」向陳俊吉佯稱:可依其介紹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俊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共計匯款636萬元,其中200萬元以臨櫃存入現金方式存入右示第一層帳戶。 陳亮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1年3月29日10時43分許、200萬元(臨櫃存入現金) 李柏威-中信銀行帳戶 ①111年3月29日10時49分許、50萬元(2筆) ②111年3月29日10時50分許、499,998元;499,992元 ①於111年3月29日11時01分、0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49萬9,900、49萬9,930元 ②111年3月29日先於11時10分、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49萬9,600、49萬560元後,再於111年3月30日7時34分許,於ATM提款720元 8 林子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起,以LINE暱稱「Lisa」、「Pon(原暱稱「陳凱祥」)」、「客服-小張」聯絡林子渝,邀約林子渝加入「合眾」APP會員,並向之佯稱:可使用「合眾」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子渝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1年2月21日15時54分許至111年3月30日10時14分許,陸續匯款7筆共37萬8,00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其中118,000元匯入右示第一層帳戶。 陳亮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1年3月30日10時14分許、118,000元 李柏威-中信銀行帳戶、111年3月30日10時25分許、242,000元 於111年3月31日10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24萬4,500元 9 王東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秦雨涵」、「王梓豪」聯絡王東安,向之佯稱:可至伊介紹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東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1年3月18日至111年4月29日間,陸續匯款6筆共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其中60萬元匯入右示第一層帳戶。 陳亮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1年3月30日11時13分許、60萬元 李柏威-中信銀行帳戶 ①111年3月30日11時17分許、499,800元 ②111年3月30日11時42分許、10萬元 ①於111年3月30日11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49萬9,900元 ②於111年3月30日12時22分許,連同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49萬9,300元 10 陳六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LINE暱稱「謝金河」、「曾思儀」邀請陳六勝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向之佯稱:可依群組內之介紹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六勝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共計匯款660萬元至指定帳戶,其中100萬元匯入右示第一層帳戶。 連嘉榮-中信銀行帳戶、111年3月28日10時5分許、100萬元 李柏威-聯邦銀行帳戶 ①111年3月28日10時13分許、499,960元 ②111年3月28日10時29分許、499,820元 先於111年3月28日,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49萬9,980元後,再於同日,連同吳金玉、林正基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49萬9,900元、49萬9,905元,及49萬5,700元 11 林正基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LINE暱稱「林高峰」邀請林正基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向之佯稱:可至伊介紹之GINKGO投資網站(網址:http://www.ginkgoex.com)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正基陷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共計匯款80萬元,其中50萬元匯入右示第一層帳戶。 連嘉榮-中信銀行帳戶、111年3月28日10時40分許、50萬元 李柏威-聯邦銀行帳戶、111年3月28日11時2分許、499,915元 於111年3月28日,連同陳六勝、吳金玉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49萬9,900元、49萬9,905元,及49萬5,700元 12 吳金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LINE暱稱「林老師」、「助理陳婉婷」邀請吳金玉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向之佯稱:可依其介紹加入蒂森環球投資網站(網址:http://www.tsenfx.com)投資獲利云云,致吳金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共計匯款265萬501元,其中85萬元匯入右示第一層帳戶。 連嘉榮-中信銀行帳戶、111年3月28日10時56分許、85萬元 李柏威-聯邦銀行帳戶、111年3月28日11時19分許、499,860元 於111年3月28日,連同陳六勝、林正基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49萬9,900元、49萬9,905元,及49萬5,700元 13 翁榮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林高峰」邀請翁榮輝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向之佯稱:可依群組內之介紹投資獲利云云,致翁榮輝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共計匯款20萬元,其中10萬元匯入右示第一層帳戶。 吳宸祥-中信銀行帳戶、111年3月31日11時15分許、10萬元 李柏威-聯邦銀行帳戶、111年3月31日11時18分許、99,960元 於111年3月31日,連同王盈婷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43萬6,800元 14 徐荺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LINE暱稱「承恩老師」邀請徐荺茜加入LINE投資群組「財源廣進VIP188」,並向之佯稱:可伊群組內之介紹投資獲利云云,致徐荺茜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0萬元,其中20萬元匯入右示第一層帳戶。 黃宥祥-中信銀行帳戶、111年4月6日11時10分許、20萬元 李柏威-聯邦銀行帳戶、111年4月6日11時17分許、399,870元 於111年4月6日,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49萬9,970元 15 陳柔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在臉書刊登廣告,陳柔穎及其配偶王裕民瀏覽後加LINE暱稱「Sunnie」之人為好友,「Sunnie」向陳柔穎佯稱:可依其介紹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柔穎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共計匯款94萬6,482元,其中10萬元匯入右示第一層帳戶。 黃宥祥-中信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6日11時18分許、5萬元 ②111年4月6日11時22分許、5萬元 於111年4月6日11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499,950元至李柏威-聯邦銀行帳戶 於111年4月6日,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49萬9,890元 16 郭家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LINE暱稱「孫依芯」與郭家伊聯繫,並向之佯稱:可下載其介紹之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郭家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共計匯款1,153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右示第一層帳戶。 黃宥祥-中信銀行帳戶、111年4月6日11時56分許、100萬元 17 林家寧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投放影片廣告,林家寧瀏覽後,加LINE暱稱「Danielle」之人為好友,「Danielle」向之佯稱:可下載其介紹之「統一綜合證券」之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家寧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共計匯款161萬588元,其中20萬元匯入右示第一層帳戶。 黃宥祥-中信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6日12時2分許、5萬元 ②111年4月6日12時3分許、5萬元 ③111年4月6日12時5分許、5萬元 ④111年4月6日12時6分許、5萬元 李柏威-聯邦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6日12時05分許、499,990元 ②111年4月6日12時22分許、300,950元 ①於111年4月6日,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49萬7,100元 ②111年4月6日,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29萬6,800元 18 楊旭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瀏覽臉書後,加1名姓名不詳之人為LINE好友,該人向楊旭虹佯稱:可下載其介紹之「統一綜合證券」應用程式,以該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旭虹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共計匯款,共計匯款95萬元,其中10萬元匯入右示第一層帳戶。 黃宥祥-中信銀行帳戶、111年4月6日12時55分許、10萬元 李柏威-聯邦銀行帳戶、111年4月6日13時48分許、149,900元 111年4月6日,連同王盈婷所匯入之款項, 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15萬2,900元附表三:證據資料及出處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告訴人洪政宏) 1.告訴人洪政宏所提出其與暱稱「Ginkgo客服Aaron 」、「Ginkgo客服gina」、「林高峰」、「助教- 劉紫雲」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竹南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告訴人黃極) 1.告訴人黃極所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其向第一銀行申辦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其與暱稱「Meta Trader5」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被害人潘秀琴) 1.被害人潘秀琴所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暱稱「Wong Rising Sun」之臉書頁面擷圖、虛擬貨幣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其與暱稱「客服專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告訴人林宥妡) 1.告訴人林宥妡所提出其與暱稱「林高峰」、「老林講投資」、「高峰老師助教-劉紫雲」、「Ginkgo客服gina」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告訴人王盈婷) 1.被害人王盈婷所提出其與暱稱「林高峰股票大師」、「高峰老師助教-劉紫雲」、「Ginkgo客服Aaron」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告訴人申繼順) 1.告訴人申繼順所提出之匯款明細統整表、委任契約影本、其與暱稱「陳凱丞」、「吳羽彤」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其向京城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客戶存提紀錄單、匯款委託書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告訴人陳俊吉) 1.告訴人陳俊吉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款憑條、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 8 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告訴人林子渝) 告訴人林子渝之報案資料(即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9 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告訴人王東安) 1.告訴人王東安所提出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2.報案資料(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 10 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告訴人陳六勝) 告訴人陳六勝之報案資料(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11 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被害人林正基) 被害人林正基之報案資料(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12 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被害人吳金玉) 1.被害人吳金玉所提出之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13 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告訴人翁榮輝) 1.告訴人翁榮輝所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14 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告訴人徐荺茜) 告訴人徐荺茜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 15 附表二編號18所示犯行(告訴人楊旭虹) 告訴人楊旭虹所提出之永豐行動銀行擷圖、其與暱稱「承恩會員專屬22」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帳號、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帳號、時間、金額(新臺幣) 1 簡妙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以暱稱「Sunnie」與簡妙軒聯絡後,即介紹LINE暱稱「陳建榮」之人與簡妙軒認識,「陳建榮」向之佯稱:可下載其介紹之統一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簡妙軒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共計匯款21萬1,000元,其中20萬元匯入被告李柏威帳戶。 起訴書: 黃宥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6日下午2時18分許、3萬元 ②111年4月6日下午2時20分許、3萬元 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4之銀行帳戶、111年4月6日下午1時48分許、14萬9,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