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5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龍典(原名林煌欽)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69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505號、第13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龍典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林龍典(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上訴卷第64、91頁),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上訴卷第10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林淑微(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目前並無履行,須等我出監後再還錢;今日尚有提出清寒證明,原審已繳納犯罪所得2,000元,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請給予緩刑並附條件等語(見本院審上訴卷第31頁;本院上訴卷第64、91、100頁)。
三、本案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部分⒈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新增上揭「6個月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要件,且改為得減,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應認適用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較有利。
⒉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稱之「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就其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不僅須就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包括行為人、行為、行為客體及因果關係等為承認,並須就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事實,包括故意、過失或其他法定主觀要素,均為肯認,始足當之。倘被告僅承認部分客觀事實,而對其他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仍有所爭執;或雖承認客觀行為,惟否認具有犯罪故意、意圖或其他主觀構成要件者,均不得認屬上開規定所稱之自白(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見審訴2694卷第115頁;本
院上訴卷第67頁),且於原審已繳回犯罪所得(見審訴2694卷第117頁),但觀其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有銀行債務壓力,想兼差賺錢,我不知道是違法的,如果我當時知道是詐騙,我也不會用真名去向投資人收這筆款項等語(見偵7505卷第28頁),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有自白,是被告本件所涉犯行與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未合,並無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
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一情如前,是本件無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於原審業已繳回犯罪所得,因而諭知追徵其價額,亦有未洽。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沒收、追徵等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面交收取款項之車手之行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見本院上訴卷第109頁),但尚未開始履行,結果不法程度略有降低;⑵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間關係,被告參與、貢獻程度高,但此一手段並非被告主動謀劃、策動,而係被告聽從其他共犯指示所為;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乃係積欠銀行債務之壓力,想兼差賺錢(見偵7505卷第28頁),其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其犯後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素行紀錄,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營造業,月薪約4萬元,需扶養年約65歲之雙親,尚有積欠貸款共約300多萬元(見本院上訴卷第100頁)及卷附清寒證明(見本院上訴卷第105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六、未予緩刑宣告之說明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即法院是否宣告緩刑仍需符合刑法第74條之要件,且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50號)。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見本院上訴卷第20至22頁),經綜合考量緩刑之法定要件、本案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後,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之情事,爰不予以為緩刑之宣告。
七、沒收被告因本案領有2,0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審訴2694卷第114頁),惟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見審訴2694卷第117頁),原判決未審酌該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扣案,而諭知追徵其價額,容有不當,應由本院就此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