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5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碧霞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8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趙碧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碧霞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收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趙碧霞知悉該人為詐欺集團成員或知悉上揭帳戶嗣會被用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使用)。嗣該人即將本案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資料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乃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本案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7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趙碧霞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係由其所申辦使用,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均已不在其手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這3個帳戶提款卡的密碼,在很久前都經我修改為「000000」即我的手機號碼,我怕忘記,有將上開密碼寫在筆記本上,筆記本平時是放在公司,但113年11月下旬公司有稽查,所以我暫時將筆記本放在車上;又因我在外有欠別人錢,所以有自本案中信帳戶陸續提款,總共湊27萬元去還款,還款當天我下車時,把提款卡放在車上,上車後沒有注意提款卡在不在;11月27日上午我還有登入本案中信帳戶的網路銀行,我要去看網銀還能不能轉帳;後來在113年11月27日晚上收到我的帳戶有款項進出的手機簡訊,我馬上打電話掛失云云。惟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均已非在被告持有中;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本案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案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立字卷第29-31、33-35、37-39頁)及如附表二「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常情,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須確保其對提款卡及密碼具有一定期間的穩定控制,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豈有冒此風險之理。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該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態,為避免遺失印章、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印章、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使擔心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既然於本院115年6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還能當庭背誦出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的密碼均為「000000」,並稱「這是我的手機號碼,已經改很久了,因為比較好記」等語(本院上訴字卷第40頁), 可見被告已特意選擇不易忘記的手機號碼作為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則被告豈需將本案3個帳戶密碼寫在筆記本上,徒增筆記本若不慎遺失,即有遭人得知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的風險,足認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三、再觀諸本案中信帳戶的交易明細可知:被告的薪資282,967元於113年11月15日匯入後,即經被告自該日起至同年月25日下午4時47分止,陸續提領至帳戶餘額只剩下45元;嗣再於同年月27日將該45元轉出,至帳戶餘額為0元(立字卷第39頁);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原有餘額2,535元,也經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下午4點49分許持提款卡跨行提領2,500元(手續費5元),至帳戶餘額只剩下30元(立字卷第31頁);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原有餘額2,800元,亦經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下午4點48分持提款卡提領1,900元(跨行手續費5元),至餘額剩下895元,被告復陸續於同年月26日以Line Pay連結該帳戶扣款的方式,消費3筆各32元、25元、792元,至帳戶餘額只剩下46元(立字卷第35頁),足見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27日將本案3個帳戶用作本案詐欺、洗錢工具前,被告有密集提領或消費,使3個帳戶餘額均降至極低之情形,核與本院承審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案件,常見行為人會先將帳戶存款均提領殆盡之犯罪手法相符一致。況且,本案中信帳戶既已經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下午4點47分許,將其提領到餘額只剩下45元,惟被告卻稱其在同年11月27日上午還有登入網路銀行,要確認該帳戶能不能網路轉帳云云(本院上訴字卷第41頁),復未能陳明其登入後轉帳動用該45元之需求為何,此亦與本院承審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案件,常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前、後會應對方要求,確認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之犯罪歷程一致,從上情益徵本案3個帳戶均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使用,被告辯稱係同時遺失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實難採信。
四、被告復辯稱:113年11月27日晚上收到我的帳戶有款項進出的手機簡訊,我馬上打電話掛失云云,並提出其撥打電話予銀行之手機畫面截圖為據(偵卷第7頁),惟查:
㈠、告訴人匯入本案台新銀行之款項(即附表一編號1②、③),係於113年11月27日晚間7時3分至9分陸續匯入,並於同日晚間7時23分遭人提領149,000元(至餘額只剩1,031元,立字卷第35頁),被告則係於同日晚間8時7分許致電「00-00000000」即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中心(下稱台新客服),通話7分鐘(偵卷第7頁右下方照片)。
㈡、告訴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即附表一編號3至7),係於113年11月27日晚間7時18分至同日晚間8時22分陸續匯入,並於同日晚間7時41分至同日晚間8時32分許遭人陸續提領,被告雖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致電「00-00000000」即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中心(下稱中信客服)通話1分鐘(偵卷第7頁右上方照片),但顯然被告並未在該通電話中,指示銀行人員掛失止付本案中信帳戶,所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然可以在當日晚間8點32分許自該帳戶提領8,000元(至餘額只剩980元,立字卷第39頁),嗣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18分始再次致電上開客服中心,通話3分鐘。
㈢、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即附表一編號1①、2),係在同日晚間6時57分至7時4分陸續匯入,並於同日晚間7時0分至7時8分遭人陸續提領(至餘額只剩958元,立字卷第31頁),被告則遲至同日晚間9時22分、28分始二度致電「00-00000000」即郵局客服中心,通話各4分鐘、2分鐘(偵卷第7頁左上方照片)。
㈣、被告既辯稱:本案中信等帳戶提款卡係被其放在車上云云,惟從上開被告提出撥打電話予銀行之手機畫面截圖可知,被告至遲於113年11月27日晚間8時7分許(即被告致電予台新客服時),即知悉其台新帳戶有不明款項進出情形,且如其所辯3張提款卡同時遺失,理應立即檢查並處理其餘2帳戶,惟被告當時竟僅去電予台新客服,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可繼續自由使用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且被告嗣在同日晚間8時21分第一次致電中信客服,亦未指示銀行人員掛失止付本案中信帳戶,直到詐欺集團已將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之款項均提領殆盡後,被告始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至28分,再先後去電中信及郵局客服。縱認被告確實有完成掛失提款卡之動作,然時間均係在告訴人等人遭騙款項經人提領殆盡之後,且從被告上開拖延掛失帳戶之情形更足認:被告辯稱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顯係臨訟編纂之詞,難以採信,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實均係被告交付他人、並告以提款卡密碼,而供他人使用,並在他人已將帳戶內贓款提領殆盡後,被告始掛失帳戶,已堪認定。
五、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為向銀行提領款項之重要憑據,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欺分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掩飾金流、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且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故一般人均應知悉須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避免遭他人用作財產犯罪工具。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成年人,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自行開設幼兒園及在安親班工作;現為臺灣人壽保險業務員,已從事20年,年收入約100多萬元、在公司有上洗錢防制相關課程等語(本院上訴字卷第97頁、原審訴字卷第50頁),可見被告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情並無不知之理,被告明知此情,仍貿然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交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顯係置前述犯罪風險於不顧,而有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亦堪認定。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陳淑桃以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提領現金係用於清償積欠陳淑桃之款項,惟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使用,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即使被告提款後有將款項用於清償債務,亦不足推翻本院上開認定,故自無傳喚之必要。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復提出其臺灣人壽薪資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本院上訴字卷第101-115頁),似欲證明其有工作收入,不須為了金錢將帳戶交付予他人。惟提供個人帳戶資料給他人之背後動機多端,與其自身資力高低不具有必要關聯性,是以,被告所提出上開工作收入證明文件,核亦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參、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交予他人使用,被告客觀上已喪失對該等帳戶資金進出之控制權,且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該等帳戶可能作為詐欺行為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效果。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知悉向其取得上述資料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該等帳戶嗣會被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故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按上揭條文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罪,揆諸上開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四、罪數:被告本案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本案犯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7人實施詐欺取財後洗錢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肆、減刑事由: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孳息、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查被告本案郵局、台新、中信帳戶內仍各留有餘額958元、1,031元、980元(立字卷第31、35、39頁),經扣除被告將上揭帳戶交付予他人前,本案郵局、台新帳戶原餘額各30元、46元(本案中信帳戶餘額則為0元),本案郵局、台新、中信帳戶之餘額各928元、985元、980元(合計為2,893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因該等帳戶為被告之名義而屬被告得以管理、掌控,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漏未諭知沒收、追徵,容有違誤。被告上訴後仍否認犯罪,無法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予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各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害,金額非微,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且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等損失,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臺灣人壽保險業務員,年收入約100多萬元、須扶養母親、因之前買房子被騙、對外尚有欠款(本院上訴字卷第97頁)之個人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郵局、台新、中信帳戶之餘額各928元、985元、980元(合計為2,893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告訴人所匯其餘款項均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非歸被告所有,亦未在被告掌控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查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至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下同】)、帳戶 ⒈ 陳浩翔 (提告) 起訴書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6時許,使用社群軟體 INSTAGRAM帳號「lalaqqq1111」傳送訊息予陳浩翔,佯稱其已中獎,惟因獎金無法直接支付,需先行驗證帳戶金流。其後,再以通訊軟體 LINE,使用暱稱「高文宏」,假冒公益團體名義,謊稱提供捐款證明即可參加刮刮樂活動,藉此誘使陳浩翔點擊活動網址,並依指示匯入所謂保證金云云,致陳浩翔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1月27日下午6時57分許匯款3萬9985元(起訴書載為9萬9123元,應予更正)至本案郵局帳戶。 ②113年11月27日下午7時3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③113年11月27日下午7時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⒉ 李德蘭 (提告) 起訴書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午6時07分許,使用通訊軟體 MESSENGER,以暱稱「陳虞葉」聯繫李德蘭,佯稱欲購買其商品,並要求以「LALAMOVE」配送服務交付。隨後,該集團成員冒用「LALAMOVE」客服人員身分,佯稱李德蘭未簽署託運條款,須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李德蘭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7日下午7時4分許匯款3萬1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⒊ 楊弘祥 (提告) 起訴書編號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5分許,使用通訊軟體 MESSENGER,以暱稱「Chi Vui」聯繫楊弘祥,佯稱欲購買其商品,並要求透過「賣貨便」服務進行交易。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 LINE,分別使用暱稱「客服專員」及「7-11賣貨便線上客服」,假冒客服人員身分,謊稱楊弘祥之帳戶尚未完成認證,須先行匯款驗證云云,致楊弘祥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7日下午7時18分許匯款4萬2012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⒋ 張雅絜 (提告)起訴書編號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5時46分許,使用通訊軟體 MESSENGER,以暱稱「張茜倩」聯繫張雅絜,佯稱欲購買其商品,並要求透過「好賣家」服務進行交易。嗣後,該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 LINE,使用暱稱「楊專員」及「FamilyMart客服」,冒充客服人員身分,謊稱張雅絜之帳戶尚未完成認證,須先行匯款驗證云云,致張雅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7日下午7時44分許匯款4萬805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⒌ 錢奕維 (提告) 起訴書編號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6時43分許,假冒台灣中油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錢奕維佯稱帳戶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錢奕維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7日下午7時46分許匯款1萬194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⒍ 林裕翰 (提告)起訴書編號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7日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Huang Xiaoting」向林裕翰稱要購買其商品並要求使用「黑貓宅配」配送服務,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黑貓宅急便」、「客服專員」佯稱未完成連結收款帳戶,暫無法正常寄送,須依指示進行匯款云云,致林裕翰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7日下午7時49分許匯款9988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⒎ 劉建定 (提告)起訴書編號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12時05分許,使用 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劉建定傳訊佯稱有中獎,惟獎金無法支付,需驗證帳戶金流云云,致劉建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7日下午8時22分許匯款798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附表二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附表一編號1 ⒈陳浩翔113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114年度立字第1401號卷第51頁至第5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4年度立字第1401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61頁至第69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4年1月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46222號函檢附帳戶個資檢視表表(165案號:0000000000)(114年度立字第1401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 ⒋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文宏」個人主頁及與其對話紀錄手機擷圖照片、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lalaqqq1111」個人帳號主頁及貼文手機擷圖照片(114年度立字第1401號卷第71頁) ⒌IPASS MONEY交易詳細資訊及明細、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紀錄、中華郵政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星展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街口支付交易紀錄明細手機擷圖照片(114年度立字第1401號卷第72頁至第75頁) ⒉ 附表一編號2 ⒈李德蘭113年12月4日警詢筆錄(114年度立字第1401號卷第85頁至第88頁) ⒉李德蘭114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289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2月2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68765號函檢附帳戶個資檢視表表(165案號:0000000000)(114年度立字第1401號卷第77頁至第8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4年度立字第1401號卷第83頁、第89頁至第95頁、第99頁) ⒌告訴人李德蘭郵局帳戶查詢113年11月26日至113年11月28日交易明細(114年度立字第1401號卷第97頁) ⒍通訊軟體LINE暱稱「Rita李」傳送LALAMOVE網頁擷圖照片、官方帳號暱稱「lalamove台灣」聊天室手機擷圖片(114年度立字第1401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陳虞葉」對話紀錄手機擷圖照片(114年度立字第1401號卷第103頁至第121頁) ⒏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線上簽署專員 黃慧姍」對話紀錄手機擷圖照片(114年度立字第1401號卷第122頁至第169頁、第172頁) ⒊ 附表一編號3 ⒈楊弘祥113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114年度立字第1401號卷第254頁至第25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1月2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105769號函檢附帳戶個資檢視表表(165案號:0000000000)(114年度立字第1401號卷第241頁至第24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2月9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61825號函檢附帳戶個資檢視表表(165案號:0000000000)(114年度立字第1401號卷第245頁至第24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4年度立字第1401號卷第249頁至第253頁、第258頁至第259頁) ⒌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Chi Vui」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客服專員」及與官方帳號「7-11賣貨便線上客服」對話紀錄、7-11賣貨便網頁、國泰世華網路銀行帳戶明細及轉帳紀錄、IPASS MONEY網路銀行轉帳紀錄、7-ELEVEN賣貨便訂單成立EMAIL信件通知手機擷圖照片(114年度立字第1401號卷第261頁至第264頁) ⒋ 附表一編號4 ⒈張雅絜113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114年度立字第1401號卷第203頁至第206頁) ⒉張雅絜114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289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2月11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95875號函檢附帳戶個資檢視表(165案號:0000000000)(114年度立字第1401號卷第195頁至第19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4年度立字第1401號卷第199頁至第202頁、第207頁至第215頁) ⒌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張茜倩」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楊專員」對話紀錄、不詳詐欺集團提供連結、與暱稱「FamilyMart客服」對話紀錄、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玉山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14年度立字第1401號卷第217頁至第218頁) ⒌ 附表一編號5 ⒈錢奕維113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114年度立字第1401號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2月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17232號函檢附帳戶個資檢視表表(114年度立字第1401號卷第171頁、第173頁至第17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年度立字第1401號卷第183頁至第187頁、第191頁至第193頁) ⒋不詳詐欺集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通話紀錄、華南銀行臺幣轉帳紀錄、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吳家慶」對話紀錄手機擷圖照片(114年度立字第1401號卷第189頁至第190頁) ⒍ 附表一編號6 ⒈林裕翰113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114年度立字第1401號卷第233頁至第234頁) ⒉林裕翰114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289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165案號:0000000000)(114年度立字第1401號卷第21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4年度立字第1401號卷第221頁至第231頁) ⒌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Huang Xiaoting」個人主頁、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Huang Xiaoting」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官方帳號暱稱「黑貓宅急便」及暱稱「客服專員」個人主頁、通訊軟體LINE與官方帳號暱稱「黑貓宅急便」及暱稱「客服專員」對話紀錄、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手機擷圖照片(114年度立字第1401號卷第237頁至第239頁) ⒎ 附表一編號7 ⒈劉建定113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114年度立字第1401號卷第276頁至第279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12月2日內警偵字第1138011303號函檢附帳戶個資檢視表(165案號:0000000000)(114年度立字第1401號卷第265頁至第26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4年度立字第1401號卷第271頁至第275頁、第283頁至第285頁) ⒋社群軟體INSTAGRAM與不詳詐欺集團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高文宏」、「鼎付優」對話紀錄手機擷圖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4年度立字第1401號卷第280頁至第28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