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5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35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建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建廷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建廷(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其相關犯行證據在卷可證,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下稱系爭犯罪)罪嫌重大;又考量被告涉犯罪名之刑責非輕,規避日後審理、執行之逃亡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被告另案尚有涉犯詐欺犯罪,亦足認被告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事實足認為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5年6月3日為羈押處分,並於同年9月3日延長羈押2月,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5年10月22日訊問被告後,認依本案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所犯系爭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另有涉犯多件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足認被告前揭有事實足認為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件雖於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宣判(見本院卷第166、294頁),但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準此,本院認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均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5年1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