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月娥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李家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月娥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月娥(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有子女及婆婆需要扶養,其一直努力工作維持家庭生計,責任與壓力很大,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另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得減),而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框架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㈠原審調查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已有變更,就此有利被告量刑之事項為原審未及斟酌,致量刑容未允妥,被告執詞給予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固於法未合;惟就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則非無理由,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貿然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已與告訴人王志偉、陳君樺達成調解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考量被告犯後坦認,且與告訴人王志偉、陳君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害,具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本案教訓,參以被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銀行帳戶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 2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博丞 (提告) 113年3月9日 假投資 113年3月20日17時54分許 2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2 邱慧蓮 (提告) 113年2月中旬起 假投資 ①113年3月20日16時16分許 ②113年3月20日17時9分許 ③113年3月21日9時56分許 ④113年3月21日10時51分許 ①1萬2399元 ②1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2000元 ①本案一銀帳戶 ②本案一銀帳戶 ③本案永豐帳戶 ④本案中信帳戶 3 卓奕權 (提告) 113年3月23日 假交友 113年3月23日16時18分許 4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4 張惠娟 (提告) 113年3月22日 假交友 113年3月22日10時4分許 3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5 王志偉 (未提告) 113年3月11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23日19時1分許 1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6 陳君樺 (提告) 113年1月17日起 假中獎 113年3月20日14時20分許 1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7 許清閔 (提告) 113年3月初起 假借款 113年3月21日11時27分許 3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8 林珮珮 (提告) 113年3月6日起 假中獎 113年3月21日10時51分許 7萬1,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9 洪永瑞 (未提告) 113年2月28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20日19時33分許 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0 林晴沛 (未提告) 113年3月1日起 假博弈 ①113年3月21日11時1分許 ②113年3月21日11時33分許 ③113年3月22日9時25分許 ①4萬元 ②2萬元 ③4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 黃逸羚 (未提告) 113年3月10日 假投資 依指示欲匯款6萬4,500元之際,為銀行行員及警方共同攔阻,未匯款成功而未遂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