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5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嘉緯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曾嘉緯(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本院卷第38、94至9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均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
貳、被告上訴(含辯護,下同)意旨略以:
一、被告自始均坦承犯罪,於原審時供出當時聯絡人薛○○(姓名詳卷)之手機號碼及身分資料,讓偵查機關可以再找到其他正犯或共犯,此等資料沒有不能調查或難以調查的狀況,不得僅因偵查機關沒有查獲結果,而認被告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倘若被告無法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請考量上開情事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審量刑仍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歷次審理均自白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訊,使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據以對之發動調(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固陳稱其係透過友人薛○○認識LINE暱稱「
仁」之人,並依指示運輸毒品來臺等語(偵卷第9至11頁),被告亦供稱:我不知「仁」真實姓名,我跟「仁」都用LINE聯繫,我沒見過「山海」、「汪汪」,我們都只在Telegram上聯繫;另外我也擔心是否會攜帶違禁品回臺灣,因此出發前才會交代薛○○,若我出發後10天內未和薛○○聯繫,就請他協助照顧我父親等語(偵卷第11至13頁),則被告對其所稱「仁」、「山海」、「汪汪」之真實身分、姓名等資料,並未詳實且具體供述,且遍查全卷,並無被告上開所指之人之具體人別資料,檢警機關自無從對之發動偵查;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提供薛○○之出生年月日等資料,然原審就偵查犯罪公務員有無因被告提供之情資查獲海洛因上游乙事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經桃園市調處函覆略以:「據被告114年8月29日調查筆錄內容及扣案手機檢視結果,被告之毒品上游為其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山海』、『汪汪』之使用人,未指述薛員為其毒品上游,故本處未因其供述而查獲薛○○到案,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上游或其他共犯」,桃園地檢署函覆略以:「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薛○○或其他本案毒品上游或共犯之情事」,有桃園市調處114年10月31日、同年12月30日函、桃園地檢署114年11月12日、115年1月6日函(原審卷第63、93、135、153頁)在卷可參。再經本院函詢桃園市調處函覆結果略以:「據被告之供述內容及扣案手機檢視結果,本案之其他正、共犯曾為被告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山海』、『汪汪』之使用人,惟被告於偵查中並無提供可供溯源查緝之具體情資線索,故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共犯」,桃園地檢署函覆略以:「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薛○○或其他本案毒品上游或共犯之情事」,有桃園市調處115年6月12日函、桃園地檢署115年6月22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71頁),顯見偵查犯罪公務員尚未依據被告提供之情資查獲「仁」、「山海」、「汪汪」或薛○○等人運輸毒品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三、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法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在依該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參照)。
㈡查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且被告自承:我和「山海」的對話
紀錄有提到叫我「最後那天穿最寬的褲子」,他們說這樣可以蓋到鞋子,我在出發柬埔寨前就知道要用穿鞋子的方式將物品運回等語(偵卷第145至149頁),則依被告上開所陳,被告業經「山海」明確告知其所運送之方式不合常情,被告並依「山海」等人指示將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鞋子之方式夾帶來臺,如此隱晦迂迴,即存有避免其運輸之毒品犯行曝光之意圖,被告知悉其行為不法之處仍執意為之,自堪認被告為求利益而心存僥倖,無畏嚴刑之峻厲,鋌而走險;此外,被告本案運輸之海洛因驗前淨重達1733.28公克,純質淨重596.77公克,純度達34.43%,已提高毒品氾濫及流入市面之危險,且若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壞社會治安,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且被告此部分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綜合觀察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固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如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修正之。法院在修法完成前,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情。而被告本案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死刑或無期徒刑,然考量被告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非少,且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前述,法定刑已有所降低,自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有別,並無再依此減輕其刑之必要。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刑之裁量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報酬而運輸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跨國交易,嚴重危害我國邊境管制,影響我國整體社會秩序,且運輸之第一級毒品一旦成功運送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的氾濫,危害甚廣,幸因犯罪偵查機關查緝,毒品於入境後即遭查獲而未擴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2月等旨。
二、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並非有據,已如前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原審量處之宣告刑已屬較低之刑,經核或係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事項而未有變動,或係由本院綜合量刑因子就一切情狀評價後,於處斷刑內仍難以再予減輕,亦無被告所指恣意過重情事,是上訴所陳均難以動搖原審量刑結論,無從據為撤銷原判決科刑之事由。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依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刑之裁量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許蓓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