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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5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35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嘉緯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嘉緯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九月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曾嘉緯(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定被告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以114年度重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僅就量刑上訴,且依卷存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又被告於到案前有通緝紀錄,客觀上可證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甚高,若停止羈押獲釋在外,隨時有逃匿之可能,自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強制處分措施,均無從替代羈押,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裁定自115年6月3日起予以羈押,現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認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已於115年7月29日就應否延長羈押乙節(本院卷第124至125頁),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僅就量刑上訴等旨,是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罪嫌重大,且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本院業於115年7月29日宣判,判決駁回被告之科刑上訴,全案尚未確定,尚有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需求。又被告所涉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既經原審判處重刑,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於到案前有通緝紀錄,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經斟酌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9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