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35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LAYVANH BOUAHOM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澳大利亞籍) (在台無固定住居所;在押)選任辯護人 林陟爾律師
黃致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LAYVANH BOUAHOM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LAYVANH BOUAHOM(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判決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訊問被告後,以依原審判決書所載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6月3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於115年8月27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其羈押期間將於115年11月2日屆滿。
三、茲經本院於115年10月2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又被告係外國人(澳大利亞籍),且否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見本院卷第137至151頁、第201至207頁、第327至361頁),而其本案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7年6月之重刑,刑期甚長。考量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否認犯罪,又係外國籍人士,在台無固定住居所,是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堪認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經衡酌本案被告所涉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對社會治安與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嚴重危害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繼續羈押,實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將來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等措施替代羈押,而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又縱認被告現已尋得可供其在台居住或暫住之處所,亦不影響其確有逃亡之虞之上開判斷;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已在台尋得住所,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自無可採。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陳稱:被告患有白內障等眼科疾病,現僅剩「半隻」眼睛看得到,經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醫師判斷需由視網膜專科醫師處置,又有「心率」等其他身心障礙之疾病需就醫,但經多次向看守所人員反應,均獲告其等「無能為力」而未於看守所內獲得妥適之醫療照顧,致被告因疼痛及行動困難而整日困在房間內,晚上均無法入眠,狀況持續惡化,是本案如繼續羈押被告,將可能導致被告身體承受無法回復之損害而違反比例原則,故應審酌上情而准許被告具保,或併命被告接受電子腳鐐等方式替代羈押,以便被告可盡速安排手術等語(見本院卷第359至360頁)。惟本案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又依卷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下稱「北女所」)檢附被告羈押期間之就診紀錄,被告曾於北女所內就診共19次,經診斷患有「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混合性高血脂症及未明示側性一眼失明,另一眼低視力等症」,並於114年10月17日經戒護至亞東醫院眼科門診治療後,經該院診斷為:「右眼中心視網膜靜脈阻塞、右眼高血壓視網膜病變、雙眼白內障」,並於114年12月3日經該所內醫師開立轉診單,建議被告轉診視網膜科就診,惟被告於同年12月19日出具陳述書,陳明其拒絕外醫診療;關於被告所患高血壓及高血脂症部分,現定期於該所內追蹤,並持續藥物治療。另依北女所函覆稱該所將持續注意被告之健康狀況,若其有就醫需求,即安排所內醫師診療,並依醫囑給予妥適照顧;如依被告之病況,確需戒護外醫診療,該所亦將依相關規定辦理等節,此有北女所115年4月14日函暨所附被告前揭陳述書、該所115年8月20日函、115年10月21日函及所附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出具之陳述書、轉診單及被告於北女所之就醫紀錄在卷(見原審卷第397至400頁、本院卷第229至230頁、第385至395頁)可稽。依上事證,堪認北女所內設有相關醫療資源可供被告利用,已足以維護被告之健康,且該所已併以所內診療、戒送外醫等方式為被告治療,自難認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經斟酌本案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顯仍不宜准其具保而停止羈押;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請求准許被告具保,尚難憑採。此外,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應認現階段對被告延長羈押,符合比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