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5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葛紹樵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07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葛紹樵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次按科刑乃依附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下稱論罪)而來,具有
附屬性,上訴權人如僅對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自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惟倘甘服於原審判決之論罪,僅對其法律效果或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上訴,因該部分與論罪間並無必須連動而無法分離審判,否則會生裁判矛盾之問題,故而同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明文容許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而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與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之一,始得宣告。其與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裁量,或與就被告本身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佐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酌定之定應執行刑,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為相異,已難謂與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且如僅就下級審緩刑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部分之罪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形,緩刑與罪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葛紹樵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598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76至77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未就被告宣告緩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罪名及刑度為基礎,審究其對被告未予宣告緩刑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㈣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
被告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認罪,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如本判決理由欄一、㈣所示罪名,且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繳納股款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且未予宣告緩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犯罪,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面對己非、坦認犯行,可認其尚有悔意,應僅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若對其宣告緩刑並課予一定負擔,當可勵其自新,故本院認被告上訴為有理由。
㈡緩刑之宣告: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上訴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自陳現為工地主任,已未經營公司,尚須扶養73歲年歲已高、無法工作之大哥等情(見上訴字卷第79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本院考量被告無視法令規定,以借貸之方式佯充不實金流,
製作虛偽驗資文件,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本案犯行,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有礙國家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確保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俾利本案緩刑宣告得收具體成效,認除前揭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末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