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漢成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漢成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王漢成提起上訴,並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上訴卷第22、23、68、69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不予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然被告並未合致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免其刑要件,是以,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免其刑之規定,並無適用之餘地。原判決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㈠關於是否適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於需要扶養家人、犯罪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態度良好等情,僅屬量刑時斟酌之因素,尚與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要件不符。
㈡被告固與告訴人高于涵(以下逕稱其名)成立和解(詳後述)
,然此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有別,已如前述;被告行為時已經成年,難謂年少無知,其於詐欺集團中負責向取款車手收回贓款,地位顯非第一線低階取(提)款車手可比擬,屬集團中不可或缺角色,且導致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此外,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從事本案詐欺犯行,實難認係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具有必為此等犯罪不可之苦衷。從而,本案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據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
罪,且與高于涵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成立和解並已依約賠償3萬元(本院上訴卷第61、62、83頁之和解筆錄、交易明細),其犯後態度與原審有別,原審未及審究及此,於法尚有未合。被告以其已坦承犯罪,且與高于涵成立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擔任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之角色(即收水),致使高于涵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即供出係陳茗耀指示其向古家慈收取贓款(在此之前,共同正犯古家慈已於111年5月26日供出係陳茗耀指示其提領贓款),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且與高于涵成立和解並依約賠償中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45頁;本院上訴卷第7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素行及告訴人委由其父高張樹表示之意見(原審卷第348頁;本院上訴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受逾1年有期徒刑之宣告,本應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考量被告僅為個人私利而從事本案犯行,且於偵查及原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足見犯後仍一度心存僥倖,復別無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之情狀。基此,尚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從而,被告主張能宣告緩刑,尚無足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漢成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漢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王漢成與陳茗耀(尚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古家慈(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業經本院判刑確定)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前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古家慈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陳茗耀,再由陳茗耀轉知詐欺集團成員,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之用,而王漢成則負責收取詐欺款項,擔任俗稱收水人員之工作。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5月11日,以交友軟體佯向高于涵推薦虛擬貨幣投資軟體,再訛稱:如要出金,需先交付保證金云云,致高于涵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5月11日21時42分許、同日22時2分許,各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款項1筆(即2筆合計10萬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陳茗耀在獲悉後,即指示古家慈於同日22時19分許至翌(12)日0時33分許間,接續提領2萬元款項10筆(即合計20萬元款項,其中含高于涵前開10萬元之匯款),陳茗耀復指派王漢成前往古家慈任職之新北市○○區○○路00號鴻達檳榔攤,向古家慈收取該20萬元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因高于涵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起訴範圍: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附表1、2、3所示內容之記載,乃包含同案共犯古家慈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同案共犯陳茗耀(上開同案共犯,以下均逕稱其名)後,經詐欺集團詐騙多名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暨古家慈轉帳及提領之全部款項,惟細究其情,其中僅起訴書附表2編號6至13所示款項(即前述10筆合計20萬元款項),係由被告王漢成所收取,而為本案起訴範圍,此情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確認屬實(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3頁);另參酌上開所述之起訴書附表2編號6至13所示款項,僅與告訴人高于涵於111年5月11日21時42分許、同日22時2分許,各1筆5萬元之遭詐騙匯款(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之前2筆合計10萬元款項)相關,而與起訴書附表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高于涵其餘遭詐欺款項無關等節,復據起訴書附表3「交付贓款對象」欄說明綦詳,則其餘部分當屬與案情無關之贅載,尚無疑義。是本案起訴範圍僅及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6至13所示款項(其中內含起訴書附表1編號3之前2筆合計10萬元款項),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確認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受陳茗耀之指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古家慈取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向古家慈拿錢,是因為陳茗耀欠我錢,他要我去一個檳榔攤拿他要還我的錢,我就去那邊拿錢云云。辯護人並以:被告主觀上認為所取得的是陳茗耀清償的款項,並無主觀犯意,且本案亦無被告另外交款之事證,足見確是陳茗耀的還款。又本案被告如認有罪,因古家慈所涉詐欺部分,另案僅經認定為普通詐欺罪,請斟酌本案是否亦僅構成普通詐欺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高于涵為詐欺集團詐騙,而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匯入
事實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嗣古家慈領出該等款項後,由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古家慈取款等事實,業據證人古家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11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7、23至25、207至21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53至268頁)、證人即告訴人高于涵於警詢中(偵卷第129至132頁)證述明確,並有古家慈交付被告款項監視器截圖(偵卷第65至70頁)、被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監視器截圖及使用人明細(偵卷第70至71頁)、古家慈與「Chen_yao」之通訊紀錄(偵卷第73至99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5至55頁)、【以下為告訴人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偵卷第12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7頁)、合約書(偵卷第133頁)、三方資產交易所、Taiwan-全方位客服頁面(偵卷第133頁)、與「郭冠哲」對話紀錄(偵卷第134至142頁)、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3至14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5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訊問陳茗耀,其固否認涉入本案
,然關於本案係由陳茗耀先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指示古家慈取款一情,業據證人古家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1至17、23至25、207至21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53至268頁),並迭據證人古家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認陳茗耀屬實(偵卷第16、21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61頁),復有古家慈與「Chen_yao」之通訊紀錄(偵卷第73至99頁)在卷足證,參以古家慈於111年5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之交,在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Chen_yao」之人通訊後,被告確按時到場取走20萬元款項,而被告亦不諱言當日係由陳茗耀指示其前來取款乙情,足見案發當時確係由陳茗耀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Chen_yao」帳號,指示古家慈、被告等人行動乙節,迨屬無疑,應先予說明。
㈢被告固辯之以前詞,然證人古家慈就其交付款項予被告之過
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就把錢算給他,算一算他就拿走,但我們完全沒有講任何話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258、259頁),足見當時僅有古家慈清點款項,被告當場與古家慈並未為確認交款對象之行為,亦未見被告有何與陳茗耀聯繫核對清償金額之作為,參以被告於偵訊中自稱曾陸續借予陳茗耀總共40餘萬元款項(偵卷第209頁),如果屬實,可知陳茗耀並未完全清償前欠,倘被告到場主觀上確係為取得陳茗耀之欠款,被告逕自取走20萬元款項之行為,如何確保日後雙方就還款金額不生爭執。再對照陳茗耀與古家慈間就此次交付款項過程通訊紀錄中,古家慈曾因取款時間延宕,為陳茗耀一再催促,並稱「如果太久的話你幫我把8萬轉過來就好」、「然後現金拿給我弟/我們大家都要沒電了」等訊息,此有古家慈與「Chen_yao」之通訊紀錄(偵卷第83頁)足證,可知當時陳茗耀尚且告知古家慈其中8萬元可自行決定是否以轉帳方式處理,換言之,被告究應收取若干金額款項,甚至在其即將到場前,尚處於不確定狀態,此實與收取還款之情節殊異,足證被告當時確應係為陳茗耀告知到場收取詐欺款項無訛,是被告所謂到場係為取得陳茗耀之清償款項云云,已難徵其實。況被告於112年5月9日偵訊中,就其上開所辯,自承當時手邊並無任何關於借款的證據,僅曾將微信對話紀錄提供給警察,其餘證據要回去找等語(偵卷第209頁),惟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該局覆以被告到案說明時「僅稱有自行保留相關對話紀錄,並未提供予本分局員警」、「警方於製作完警詢筆錄後告知王漢成將保留之對話截圖後續自行提供給警方佐證資料(以燒入光碟或列印對話內容),惟後續王漢成無將該資料交付給警方」等節,此有該分局113年4月3日函文暨職務報告(本院金訴字卷第51至53頁)、被告111年7月1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0頁)在卷可稽。參酌被告係以當初乃陸續借予陳茗耀之40萬餘元款項等語置辯,就此多次發生之出借款項行為,衡情當不乏事證可徵其實,然其於前開偵訊後自稱將「回去找」證據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有2年時間,並未提出片言隻語以證屬實,此更難認其所辯有據。再證人陳茗耀於本院審理雖推稱自己與本案無關,惟亦證稱其知悉被告有在做詐欺等語,復稱:我跟王漢成借的錢不多,8、9萬元,沒有到20萬元,我沒有還錢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61、62頁),則亦無從佐證被告前開答辯屬實,從而被告所辯,即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辯護人固辯稱本案並無被告另外交付款項之事證,認此足以
證明確係陳茗耀之還款,然本案既係告訴人高于涵遭詐欺款項,陳茗耀並指示被告收取款項,倘若後續任由被告取走,未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則詐欺集團豈非白忙一場。何況如當時被告確係還款,則陳茗耀儘可對提領款項之古家慈如實以告,惟陳茗耀於與古家慈之通訊對話中,就該等款項之性質,亦僅告稱「等等我弟過去拿20你幫我拿給他」、「如果太久的話你幫我把8萬轉過來就好」、「然後現金拿給我弟/我們大家都要沒電了」等訊息,此有古家慈與「Chen_yao」之通訊紀錄(偵卷第83頁)可證,僅表示係其弟弟為其收取還款,全未提及所謂被告與陳茗耀之「債權債務」關係,是辯護人所辯,尚與常情不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關於本案涉案之人,查本案除被告外,尚有陳茗耀、古家慈2人,業據認定如前,又被告於犯行過程中,亦已知悉陳茗耀、古家慈2人存在並涉犯本案犯行,是被告主觀上確與上開2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辯護人前開所稱古家慈經認定為普通詐欺罪之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72、273號案件),經核係古家慈提領並轉帳予陳茗耀之款項,在該案審理範圍內,本無涉於本案被告,而與本案情節不同,尚無從憑參,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茗耀、古家慈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與其餘共犯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對告訴人高于涵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款項,同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款項,而取得並移轉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以接續犯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一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係屬青壯之年,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款項之工作,其收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並使執法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特定犯罪所得及來源,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實不足取。另慮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遭詐騙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犯罪所得,及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智識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128頁),復查無事證認其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此宣告沒收。㈡洗錢行為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被告所涉洗錢犯行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並未經手該款項,而無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