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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6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60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靳開聖被 告 王明得

張家振上 一 人輔 佐 人 張秉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被告王明得是啟翔牧場(址設:新北市○○區○○○00號)的負責人,被告張家振是王明得的鄰居,王明得、張家振(以下合稱被告2人)明知飼養家禽畜所產生的禽畜糞為農業事業廢棄物,且啟翔牧場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的清除。詎張家振為減少購買肥料所需的成本支出、王明得為減少堆置於啟翔牧場的禽畜糞,其等2人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犯意,合意由王明得載運前述啟翔牧場產出的禽畜糞,堆置在張家振種植牧草的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地段土地),並以載運每車次新臺幣(下同)200元的代價,作為王明得的報酬。民國112年11月間,王明得即指示不知情的啟翔牧場員工即胞兄王金明,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繕車號為00-0000號,下稱本案自小貨車),載運啟翔牧場產出的禽畜糞共5車次(總計15公噸),堆置在本案地段土地上。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人員接獲民眾陳情,先後於112年11月7日、同年11月14日、113年8月14日,前往本案地段土地稽查,始查悉上情。綜上,檢察官認為王明得、張家振所為,分別是犯115年7月15日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的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3款的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嫌。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告2人所為,既然經本庭認定其等所為應諭知無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憑的證據資料: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王明得於警詢及偵查中的自白 證明王明得全部犯罪事實。 2 張家振於警詢及偵查中的供述 張家振矢口否認有何前述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禽畜糞是廢棄物,我僅是請王明得協助載運他所有的肥料,我與父親於64年起即在本案地段土地種植牧草。 3 王金明於警詢中的證述 證明王明得指示王金明駕駛本案自小貨車載運前述禽畜糞,堆置在張家振指示的本案地段土地上。 4 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12年11月7日、同年11月14日、113年8月14日稽查紀錄暨現場採證照片 證明被告2人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辯稱及輔佐人為張家振所為的辯解:㈠王明得辯稱:

我確實有載肥料給張家振,但我不認為那是廢棄物,因為那是有機肥。我一生務農,不懂法律,我們當初申請沼液沼渣,沼渣不可能用槽車載,槽車管路那麼小,怎麼可能洩得出來,當初申請只是沒有注意到程序,而且這個不是有毒的廢棄物,當時是張家振有需求,我才請人載給他,並不是隨便亂倒廢棄物,希望法官可以讓我的人生不要留下汙點。

㈡張家振辯稱:我從63年開始養牛,一直將牛糞當肥料使用,

一直使用到現在,這個是自然的肥料,放到泥土由農作物吸收,沒多久就化掉由農作物吸收,連汙染都沒有。我從64年開始種植牧草,賣給臺北市立圓山動物園飼養動物,一直持續到目前提供給木柵動物園。我使用牛糞當肥料,就只是照顧農作物而已,現在臨時跟我說這個不能用,公所、農業局卻沒有通知,說有規定牛糞不能用,還是要怎麼使用,這些我都不清楚,我否認犯罪。而輔佐人亦為他辯稱:被告2人是使用沼液沼渣的行為,但在行為過程中沒有完全依照相關規範去執行,裡面有一些缺失是需要主管機關的監督去做調整,在還沒有監督調整的情況下,檢察官主張直接用廢棄物清理法做評價、處罰,我認為這樣的主張不符合法理,因為廢棄物清理法的立法目的,是針對行為人想要去規避處理這個廢棄物所需承擔的成本和責任,而張家振是希望讓農作物、對環境更好的方式去做處置,跟該法的立法目的原則是完全不一樣。

肆、本庭認定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的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3款的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的理由:

一、畜牧業者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並獲核准後,如有就沼液沼渣使用人或種類等事項違反農業主管機關原核准計畫時,除應依水污染防治法及其他相關規定科以行政責任之外,在法律的構成要件尚有解釋空間的情況下,依據「刑罰的最後手段性」原則,尚無從論以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責任的餘地:

㈠長期以來,畜牧業所產生的禽畜糞尿被視為重大的環境污染

源,政府多採行嚴格的管端處理與放流水標準進行防堵。然而,隨著農業資源循環再利用的理念興起,政策逐漸導向將畜牧廢水轉化為農地肥分,以達成水體保護與農業減碳的雙贏目標;亦即,將畜牧廢水經厭氧發酵轉化為沼液、沼渣並回歸農田,其帶來的效益涵蓋了農業生產、水體保護以及總體經濟等多個維度。而所謂養牛糞尿「經厭氧發酵」,指的是在沒有氧氣的環境下,利用微生物(如厭氧菌)將牛隻排泄物中的有機物質進行分解與代謝的生物化學過程。這個處理過程的核心目的與產物主要包含:其一,產生沼氣:分解過程中會釋放主要由甲烷和二氧化碳組成的可燃性氣體,可用來燃燒或進行沼氣發電,達到資源回收與再生能源利用;其二,產出沼液與沼渣:經過發酵後,液體部分稱為「沼液」,固體沉澱物稱為「沼渣」。兩者富含植物所需的養分與腐植質,可以經過適當處理後回灌、施灌至農地作為有機肥料使用,減少化學肥料成本並實踐農業循環經濟。

㈡為貫徹畜牧廢水資源化政策,依水污染防治法授權訂定的水

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水污染檢測申報辦法)於104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時,增訂第十章之一「 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並增訂條文第70條之1至第70條之10等規定,以作為畜牧業者將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的管理規定。水污染檢測申報辦法第十章之一及其相關的主要內容,包括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應符合的條件、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以下簡稱使用計畫)應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同意,農業主管機關應邀請環保主管機關審查、使用計畫應包括的內容及文件、應記載事項與展延、變更、廢止的規定;另為預防造成地下水及土壤的污染,亦明定應監測地下水水質及土壤品質的規定、停止澆灌的條件,及未依核准事項運作、未停止澆灌、施灌過程衍生環境污染情事等的裁處規定。其後,為明確審查使用計畫現勘的彈性,並簡化沼液、沼渣、地下水及土壤的檢測項目,以及調整地下水監測的規定,前述水污染檢測申報辦法第十章之一及其相關畜牧糞尿資源化管理規定於105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其後,為提升畜牧糞尿資源化的成效,促進畜牧資源循環經濟及強化實務管理,並杜絕執行的爭議,前述水污染檢測申報辦法於106年12月27日再度修正公布,增訂第46條之1、第49條之5、之6、之7等規定。其中第46條之1第1項規定:「飼養豬隻或牛隻之畜牧業,應採行下列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措施之一:

一、經農業主管機關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核准畜牧糞尿水施灌農作個案再利用。二、經農業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核准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輸(運)送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作為植物澆灌」;第2項規定:「前項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比率規定如下:一、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後始取得畜牧場登記證者,應達總廢水產生量之百分之十。二、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且已採行排放畜牧廢水於地面水體者:(一)飼養豬隻二千頭以上或牛隻五百頭以上之畜牧業,其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比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五年內應達總廢水產生量百分之五、十年內應達總廢水產生量百分之十。(二)飼養豬隻二十頭以上未滿二千頭或牛隻四十頭以上未滿五百頭之畜牧業,其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比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八年內應達總廢水產生量百分之五、十二年內應達總廢水產生量百分之十。」第49條之5所規定者,則為飼養豬隻20頭以上未滿200頭的畜牧業應檢具廢(污)水管理計畫。至於飼養牛隻40頭以下者,水污染檢測申報辦法則未有相關規範。

㈢由前述水污染檢測申報辦法的規定及訂定沿革,可知基於畜

牧業廢水可作為肥分使用的特性,並參考國外畜牧業密集國家,不准排放地面水體,朝向糞尿還田處理的管理方式,爰提出飼養豬隻或飼養牛隻之畜牧業應採行資源化處理措施的作法,期望畜牧業者應有前瞻型永續經營的理念,優先採取肥分使用或回收使用削減措施,以減少畜牧糞尿直接排放水體,污染水體水質,及促進循環經濟。不過,儘管施以多項簡化、鼓勵或誘因措施,畜牧業者採行沼液沼渣肥分使用的配合率仍低,因此主管機關就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比率,是依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時期、採分階段、按飼養規模的不同,而為不同的管制規範。再者,由前述水污染檢測申報辦法第46條之1第2項、第49條之5等規定,可知畜牧業者飼養豬隻未滿20頭、牛隻未滿40頭時,並未要求其應採行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措施或檢具廢(污)水管理計畫。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規定授權訂定的「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事項第一項附件,則於「業別53.畜牧業」明定非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飼養豬20頭以上者、飼養牛50頭以上者,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事業」,須強制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又農業部依據畜牧法第4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的《公告應申請畜牧場登記之家畜家禽飼養規模》,飼養未滿40頭牛、20頭豬的小型畜牧業,無庸且無法辦理畜牧場登記。在此規模下,由於小型畜牧業不具備法律上的「畜牧場(事業)」登記身分,其產生的糞尿若有任意棄置、造成污染等未合法資源化再利用的行為,環保機關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的排他定義,將其排除於「事業廢棄物」之外,歸類為「一般廢棄物」(家庭以外產生的非事業廢棄物),並以處罰一般民眾或環境衛生的條文(如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50條)進行裁罰。亦即,小型畜牧業所排放或產生的糞尿,在法律上仍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的「廢棄物」,若隨意堆置牛糞尿、飄散惡臭(異味)或孳生蒼蠅,或將牛糞尿直接潑灑、沖洗至道路、溝渠或他人土地,可依廢棄物清理第50條科以行政罰鍰,並可限期改善、按日連續處罰;如非法運送未熟化糞尿,未隨車持有合法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而任意載運,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第49條第2款科以行政罰鍰,甚至可以沒入清除機具。這說明小型畜牧業所排放或產生的糞尿,雖然在法律上仍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的「廢棄物」,但如業者隨意堆置牛糞尿造成污染,僅科以行政責任,並無廢棄物清理法所明定刑責的適用。

㈣「刑罰的最後手段性」(拉丁文:ultima ratio),又稱刑

法謙抑原則,是現代刑法理論的核心基本理念,是指國家在制定及適用法律以維持社會秩序、保護法益時,由於刑罰會對人民的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造成最嚴厲的剝奪與侵害,因此必須將其視為「最後的防線」。換言之,只有在其他法律手段(例如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鍰、行政管制措施等)都無法達到糾正違法行為或不足以保護法益時,國家才能動用刑事處罰。「刑罰的最後手段性」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適當性、必要性、衡平性等三項子原則)密切相關,亦即手段所造成的損害,不能與所要達成目的的利益顯失均衡。司法院大法官在宣告通姦罪違憲中,即明確援引刑法謙抑性原則,認為國家不應以最嚴厲的刑罰手段,介入本可透過民事損害賠償、離婚等制度調整的私人情感領域,這是該原則在我國實務上最具代表性的運用案例。該原則主要在三個層次發揮作用:其一,促使立法者在創設新罪名前,審慎評估是否已窮盡民事、行政等替代手段;其二,在構成要件存有解釋空間時,法院宜為限縮解釋,避免刑罰不當擴張;其三,對於犯罪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行為,實務上可依刑法第61條為特殊處理,或於量刑時依第57條、第59條酌減,甚至依第74條宣告緩刑,以貫徹謙抑精神。而畜牧業所排放或產生的禽畜糞尿,在人類歷史上一向供作農業施肥使用,沼液、沼渣既然源自畜牧業所排放或產生的禽畜糞尿,這說明沼液、沼渣不同於其他事業廢棄物,於經過適當處理後回灌、施灌至農地作為有機肥料使用,可減少化學肥料成本並實踐農業循環經濟。又由前述說明可知,主管機關就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比率,是依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時期、採分階段、按飼養規模的不同,而為不同的管制規範,且一向對畜牧業者採取簡化、鼓勵與誘因措施,自始至終並未要求達到百分之百的處理比率;如為飼養未滿40頭牛、20頭豬的小型畜牧業,則自始未納入畜牧糞尿資源化管制的對象,如有隨意堆置牛糞尿,或將牛糞尿直接潑灑、沖洗至道路、溝渠或他人土地、非法運送未熟化糞尿,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亦僅科以行政罰鍰,而未採行最嚴厲的刑罰手段。是以,畜牧業者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並獲核准後,如有就沼液沼渣使用人或種類等事項違反農業主管機關原核准計畫時,除應依水污染檢測申報辦法及水污染防治法等相關規定科以行政責任之外,在法律的構成要件尚有解釋空間的情況下,依據「刑罰的最後手段性」原則,尚無從論以刑事責任的餘地。

二、檢察官、被告與輔佐人所不爭執的事項:審判者的核心職能之一是秉持理性、客觀、中立及多元關照,分析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適切的取捨及評價證據,探求事件發生的前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並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事實。本庭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偕同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整理本件不爭執與爭執事項時,雙方同意本件紛爭事件發生的前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與爭議事項如下:

㈠王明得是啟翔畜牧場的負責人,張家振是王明得的鄰居,張

家振為減少購買肥料所需的成本支出、王明得為減少堆置於啟翔畜牧場的牛糞沼渣,合意由王明得載運啟翔畜牧場產出的牛糞沼渣,堆置在張家振種植牧草的本案地段土地上,並以載運每車次200元的代價,作為王明得的報酬。

㈡112年11月間,王明得指示不知情的啟翔畜牧場員工即其胞兄

王金明,駕駛本案自小貨車,載運啟翔畜牧場產出的牛糞沼渣共5車次(總計15公噸),堆置在本案地段土地上。

㈢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人員接獲民眾陳情,於112年11月7日前往

本案地段土地稽查,始查悉上情,並認王明得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的行政刑罰規定,因此由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將全案移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偵辦。

㈣以上事情,已經王金明於警詢、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

黃鈞隆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本案地段土地的地籍查詢及影像圖、啟翔畜牧場的畜牧場登記證書、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12年11月7日、同年11月14日與113年8月14日稽查紀錄暨現場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2人及輔佐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王明得將厭氧發酵後的沼渣載運至本案地段土地,用以供張家振施肥使用,他就沼液沼渣使用人或種類均違反農業主管機關原核准事項,應由環境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及相關法令對王明得施以行政處分,尚無從論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刑事責任的餘地:

㈠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條文之所以作此規定,在於人類的自白未必等於真實,因為從人類審判歷史來看,被告可能害怕刑求、脅迫而認罪,也可能為保護親友而頂罪,更有可能誤以為認罪可獲輕判,自有必要防止虛偽自白,以避免冤案發生、保障人權,並透過補強證據制度確保有罪判決建立在客觀事實基礎之上,而非僅憑被告的一句認罪。本件王明得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但於原審及本庭審理時否認犯行,並以前述辯解請求原審及本庭為無罪判決,已如前述。是以,縱使王明得曾於先前對被訴事實為自白,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法院仍須調查其他足以補強該自白的證據,藉此擔保該自白的真實性;如無具相當關連性的補強證據,仍不得單憑王明得曾經為認罪的表示,即逕予對他論罪科刑,應先予以敘明。

㈡啟翔畜牧場有向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申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

用計畫並獲核准,啟翔畜牧場於112年11月間載運5車次至本案地段土地施肥之物為經厭氧發酵的沼液沼渣,是有機肥,而非未經發酵熟成等程序的禽畜糞(牛糞):

⒈王明得於113年5月28日警詢時供稱:啟翔畜牧場領有農業局

核發的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函文,自111年5月26日開始領有證照,因啟翔畜牧場飼養乳牛供人飲用,所以比較注重清潔,清洗完成三段式固液分離(固形物)-沼液沼渣分開。其中沼液部分(草食性動物厭氧發酵5天以上)流向厭氧槽經過(蓋帆布)發酵至儲存槽體內,再由槽車載運灌溉狼尾草(飼養牛隻使用)、地瓜(供人食用);沼渣部分(草食性動物厭氧發酵7天以上)用傾卸式車體載運至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內13筆農田澆灌、施肥,目的減少化學肥料使用。

因啟翔畜牧場是向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申請全量沼液沼渣施灌,所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的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等許可文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啟翔畜牧場每日營運會產出約20公噸的禽畜糞(廢棄物代碼:R-0104),牧場有設置沼液沼渣處理設備來清除、處理,多採堆放模式,堆積於場內,再由我牧場的清運車輛合法清運廠商定期清運至13處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農地,有部分利用場內堆肥舍比較久,將禽畜糞與調整材混合後,進行堆肥發酵,將熟成的有機質肥料原料回饋鄉里或鄰居的農田使用。112年11月14日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時,我坦承有將畜牧場所產出的沼渣,由員工王金明以本案自小貨車載運並堆置約5車輛至本案地段土地,因為張家振要種植牧草(狼尾草)使用,張家振向我詢問後,以每車200元代價購買5車等語(偵卷第43-45頁)。

⒉王明得於113年9月4日警詢時供稱:啟翔畜牧場產生出禽畜糞

有經厭氧發酵後水溶性物質裝填沼液,載運至農地灌溉是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的施灌車,牧場裡設有固液分離機處理,就會分成水溶性物質裝填「沼液」及固體產物「沼渣」。我於112年11月初指示王金明載運至本案地段土地堆置之物為沼渣,這5車次的禽畜糞有經厭氧發酵。經農業局核發的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啟翔畜牧場的沼液沼渣施灌許可期限是自111年5月27日起至115年5月27日止,經農業局許可的土地是新北市石門區共計13筆農牧用地,本來依使用計畫要載去許可的13筆農地,但因為鄰居張家振有需求才賣他一些,也減少堆置在啟翔畜牧場內的數量等語(偵卷第49-51頁)。

⒊王明得於115年2月25日在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啟翔

牧場從我父親自63年開始經營,都是養乳牛,沼液沼渣是82年申請,政府有補助我們做這一套,111年5月26日經新北市政府審查同意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是第一次。我們牧場沼液沼渣是提供給列冊的農地種植狼尾草,是養肉牛吃的牧草,其他動物也可以吃,有些是種地瓜或自己吃的蔬菜,我沒跟列冊農地的農民收費,因為我們是長期合作,就給農民而已。就我所知,沼液沼渣是可以直接拿來施肥,這本來就是有機肥,牛糞的沼液沼渣經過厭氧出來就是有機肥,我們載去土地也是這樣就出去了,本案我給張家振的肥料也有經過前述調整材混合進行發酵熟成等程序,是沼液沼渣厭氧發酵的過程,因沼渣也要堆置一段時間讓它發酵,才不會味道這麼重等語(原審卷第157-160頁)。

⒋綜上,前述王明得歷次的供述或證述內容始終一致,並有新

北市政府111年5月26日函文檢附王明得於110年11月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1份可資佐證(偵卷第55-107頁),可以採信。由此可知,王明得提供予張家振的本案標的,是王明得經由新北市政府核准的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後,藉由將牛糞以固液分離、厭氧發酵等程序後所產出的沼渣,而非單純所飼養乳牛排放的禽畜糞,可以認定。

㈢依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的稽查結果及證人黃鈞隆的證述,僅止

於主觀嗅覺描述,尚不足以證明王明得施用沼渣已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的程度:

⒈王明得指示王金明於112年11月間載運至本案地段土地堆置之

物為經厭氧發酵的沼渣,是有機肥,而非未經發酵熟成等程序之禽畜糞等情,已如前述。而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人員於112年11月14日前往啟翔牧場稽查時,雖因112年11月7日已先至本案地段土地稽查,而將本案稽查定性為「事業廢棄物」,最終稽查情形則記載「……領有農業局核發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稽查時業者坦承將畜牧場產出之沼渣(未記得明確時間)由員工王金明……」等內容,顯見稽查人員亦認王明得提供予張家振的本案標的為「沼渣」。又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人員於112年11月7日至本案地段稽查時,雖認現場土地有堆放「牛糞」的情事,但於周界外未發現有明顯空污異味的情事,並以電子鼻量測後未顯示高濃度反應(數值為0)等情,這有前述2日的稽查紀錄暨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133、138、141頁)。

⒉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黃鈞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們接獲民眾陳情,才去本案地段土地稽查,住在隔壁的民眾陳情時說牛糞已經堆置一個星期了,覺得那個味道很難接受,造成空氣污染,雖然我們使用的電子鼻沒有數字的反應,但我在現場也有隱約聞到味道,電子鼻是吸收周圍的空氣,無法對獨立的異味做檢測,像家庭在煮飯即使有味道,用電子鼻也是無法測量出來,因為我是稽查人員,並沒有就土地有無污染部分做檢測,我們知道王明得有經新北市政府核准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是因為王明得未依規定堆置在向農業局申請的土地上面,才移送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語(原審卷第147-153頁)。

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可知:其一,稽查人員以電子鼻

儀器實施客觀量測的結果為「數值0」,並無高濃度異味反應的科學數據;其二,稽查人員自陳「並沒有就土地有無污染部分做檢測」,卷內復查無任何地下水或土壤採樣檢測報告,可資佐證本案地段土地的地下水、土壤是否確因本案沼渣堆置,而生氮、磷等物質異常累積或其他污染指標超標的情形;其三,稽查人員所稱「隱約聞到味道」,僅屬個人嗅覺的主觀、初步描述,其強度、範圍、持續時間均未經任何客觀方式測定並記錄具體數值,亦查無鄰近居民陳情紀錄以外的獨立佐證,可與前述嗅覺描述相互勾稽驗證。是以,依卷內現有證據,僅能證明王明得有將沼渣堆置於本案地段土地的客觀事實,尚不足以認定已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的證明程度,此部分應與後述構成要件該當性的判斷,一併審酌(詳後述㈤)。

㈣王明得將固液分離、厭氧發酵後的沼渣載運至本案地段土地

,就沼液沼渣使用人或種類均違反農業主管機關原核准事項,應由環境主管機關對王明得依水污染防治法予以行政處分,農業主管機關並得依其情節,決定是否依該管理辦法廢止原同意的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⒈有關禽畜糞藉由厭氧發酵分解成沼液沼渣後,是否仍屬廢棄

物清理法的「廢棄物」一事,經原審向農業部函詢,農業部函覆略以:環境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2條略以「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為水污染防治措施項目之一,而飼養豬隻或牛隻之畜牧業皆應依該管理辦法第46條之1第1項規定,採行畜牧糞尿資源化措施,該等措施即包含「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之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措施」。本案啟翔畜牧場依該管理辦法第70條之1第1項規定,前於111年5月26日獲新北市政府審查同意核可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又沼液、沼渣作為肥分,應符合該管理辦法第70條之1第1項所列4款規定,其中第2款規定即「施灌農地非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所有,應與施灌農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簽訂共同執行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之合約或出具同意書」。另依據該管理辦法第70條之9第1項,業者違反第70條之1第1項及第70條之5未依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登記事項運作者,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處分,並且於施灌過程所衍生之環境污染情事,依相關環保法規處分。前述樣態依該管理辦法第70條之8第1項,農業主管機關得廢止其使用計畫,並依同條第3項將辦理情形副知直轄市、縣(市)環保主管機關等內容,此有該部114年12月2日農牧字第1140725626號函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7-100頁)。

⒉有關禽畜糞藉由厭氧發酵分解成沼液沼渣後,是否仍屬廢棄

物清理法的「廢棄物」一事,經原審向環境部函詢,環境部函覆略以:依本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46條之1,本部規範飼養豬隻或牛隻之畜牧業,資源化措施有3種方式:「①經農業主管機關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核准畜牧糞尿水施灌農作個案再利用;②經農業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核准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輸(運)送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作為植物澆灌。」又本案啟翔畜牧場資源化方式屬「經農業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核准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依該管理辦法第70條之1第1項,應檢具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向農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報直轄市、縣(市)環保主管機關備查,並依登記事項運作。本案已於111年5月26日取得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核可,其沼液、沼渣作為肥分,應符合該管理辦法第70條之1第1項所列4款規定,依該管理辦法第70條之9第1項第1款,違反第70條之1第1項及第70條之5未依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登記事項運作者,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處分,並且於施灌過程所衍生之環境污染情事,依相關環保法規處分。前述樣態依該管理辦法第70條之8第1項,農業主管機關得廢止其使用計畫,並依同條第3項將辦理情形副知直轄市、縣(市)環保主管機關。本案畜牧業未依主管機關核准之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將「沼渣沼液」清運並堆置至未核准地號,因已違反該管理辦法第70條之9規定,未依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登記事項運作,須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處分,另本案因未依規定辦理之行為,亦致使其運送「沼渣沼液」屬應同時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範疇等內容,此有環境部115年1月13日環部水字第1151000855號函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19-122頁)。

⒊綜上,由前述農業部、環境部的函覆內容,可知本案王明得

將固液分離、厭氧發酵後的「沼渣」載運至本案地段土地,不論就沼液沼渣使用人或種類,均違反農業主管機關原核准事項,應由環境主管機關對王明得依水污染防治法予以處分,農業主管機關並得依該管理辦法廢止原同意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換言之,就本案王明得的違法行為,主管機關得依相關行政法規為行政罰或行政處分;至於其行為在客觀上是否已充足刑事犯罪的構成要件,則屬本庭應依卷內事證獨立判斷的問題,詳如後述。

㈤本案沼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第2款規定,雖應評價為該

法所稱的廢棄物,但修正前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犯罪成立所定「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的客觀構成要件,卷內事證尚不足以充分證明,本於「刑罰的最後手段性」原則及「疑罪從無」原則,尚不能遽以該罪相繩:⒈環境部前述函覆內容中,同時提及王明得運送本案標的「沼

渣」的行為,應同時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的廢棄物範疇,被告2人是否應分別論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的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3款的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就此,鑑定證人即環境部水質保護司技正王瑞鋐於115年9月9日在本庭審理時證稱:大部分的畜牧場都會用大量的水去沖洗,我們為了要把畜牧場的汙染源頭減量,就訂了水污染檢測申報辦法第46條之1條的資源化措施,希望可以簡政便民,不要讓畜牧場走資源化措施去澆灌農地,卻又要適用廢棄物清理法去寫廢清書,所以在整個資源化規定的邏輯下,是希望把它排除,雖然是用槽車載運去做農地施灌,但是把它排除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我們的立法精神,是看沼液沼渣採什麼樣的方式出畜牧場,就適用哪一種法規,如果走的是沼液沼渣肥分使用計畫出去的話,是適用水汙染防治法;如果沼液沼渣是走一般事業的廢液的槽車運輸,走廢棄物清理法的運輸出去,就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以本案的狀況而言,如果走沼液沼渣肥分使用計畫,本來是要依水汙染防治法規定出去,但可能出去時是堆置在別的地方,不是要去灌溉農地而是堆置在別的地方,依照水污染檢測申報辦法第70條之1到之9等規定,會延伸三種效果。第一種效果,是違反沼液沼渣肥分使用計畫,當初核准的農業局就要請業者提出改善,如果限期未改善,接下來就會發生廢止這個計畫的效果;第二種效果,是違反水汙染防治法,應該要依水汙染防治法及違反水措辦法的相關規定去做處分;第三種效果,是如果業者在堆置沼液沼渣的所在地有造成環境汙染之虞的話,就要適用其他的環境汙染法規去做處分。這其實是一個三階段的樣態。針對原審判決,當時地方法院問我們的問題跟他後來的法律適用,都是以違反的效果去詮釋,我們當初跟法院就廢棄物清理法脫鉤的部分,不是說違反了之後要跟廢棄物清理法處分脫鉤,是業者在申請核准要做再利用使用的時候,要跟廢棄物清理法脫鉤。當業者有造成環境汙染之虞,或有一些違法行為的時候,要看其行為的樣態,再由主管機關判斷適用哪一個法規去做處分。原審判決的詮釋跟看法,以我個人來講,沒有完全的不同意,只是他是以違反法規後,到底是適用廢棄物清理法還是水污染防治法的處分,去把它一刀切開。回到這個案子來看,環保局的判斷可能認為,他今天違反了沼液沼渣肥分使用計劃,但是違反肥分使用計劃的這個行為樣態,同時又造成了相關的環境汙染,環保局才會用廢棄物清理法去處分,因為從違反的行為樣態來看這件事情,並不是從前端沒有違法的正常狀況把它一刀切。當然,我們希望可以給農民一些比較優惠、比較方便的措施,我們尊重原審的判決,但是當汙染發生去看水污染防治法跟廢棄物清理法的時候,真的會有一些切不清的狀況,變成主管機關要在當下依照業者違反的樣態,去判斷到底是要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還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語(本院卷第142-149頁)。

⒉針對前述環境部的函覆內容,原審判決並不認同,認為:水

污染檢測申報辦法第46條之1第1項明確規範「經農業主管機關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核准畜牧糞尿水施灌農作個案再利用」與「經農業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核准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乃並列的兩項處理措施,即可推知環境主管機關於訂立前述規範時,已有意區隔畜牧糞尿的「廢棄物再利用」與「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為各自獨立不同之模式,個案中如就資源化措施已採「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一途,於核准後若有違反計畫內容的核准事項者,後續法律效果即應與「廢棄物再利用」的範疇脫鉤,而不應採取前揭環境部函覆的意見。然而,依照前述鑑定證人王瑞鋐的意見,則認為王明得載運本案標的「沼渣」至本案地段土地施肥的行為,仍不能排除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予以處罰。本庭審酌水污染檢測申報辦法係依水污染防治法授權訂定的法規命令,僅規範違反該辦法時應依水污染防治法處分,性質上尚無從排除或限縮廢棄物清理法等法律所定刑罰規定的適用;且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第2款明定:

「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條「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的文義觀之,立法者已明白揭示:事業產出物是否仍具經濟利用價值(如是否為有機肥),與該物是否該當本款所定廢棄物,係屬二事,不能徒以物質本身具有肥分價值,即當然排除其該當廢棄物的可能。本件沼渣是啟翔畜牧場飼養乳牛的事業產出物,依核准的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本應以施灌車附載貯水桶方式,輸送至計畫所列新北市石門區13筆農地施灌,王明得卻指示王金明以本案自小貨車,將之載運至未列入計畫之本案地段土地堆置,總計5車次、15公噸(肆、二、㈡),核屬同條第2款「違法貯存或利用」的情形,自應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的廢棄物。是以,原審認個案中如已採「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的資源化措施,於核准後違反計畫核准事項時即不再屬於「廢棄物」範疇,無從依廢棄物清理法評價其違法行為的論證理由,尚有未洽,附此指明。

⒊雖然如此,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其行

為客體為「廢棄物」;而依同法第2條之1第2款規定,事業產出物須同時充足「違法貯存或利用」及「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二要件,始能「不論原有性質為何」評價為廢棄物。據此,本案沼渣是否該當第46條第4款前段所稱的「廢棄物」,繫諸「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此一定性要件是否充足。亦即,本庭審酌前述規定,認被告2人成立前述之罪的前提,除須符合「違法貯存或利用」的要件外,尚須併予充足「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此一要件,該罪始能成立,二者缺一不可,非謂但凡違反核准事項,即當然、一律推定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又核准的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所以限定物質種類、施用農地範圍及運送方式,其規範目的正在於藉由分散、限量、經常性的施灌方式,控制單位面積的養分負荷,避免因物質過度集中、貯放不當,而衍生臭氣逸散、地下水或土壤氮磷負荷過高等環境風險,這也是水污染檢測申報辦法明定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申請人應進行監測地下水質及土壤品質的原因所在(肆、一、㈡)。倘行為人逸脫前述核准範圍,將沼渣以「堆置」方式集中留置於非核准的土地,而非依計畫所定方式分散施灌,其風險控制機制即失所附麗,縱物質本身仍具有機質的性質,亦非當然阻卻其產生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的可能性,應先予以敘明。

⒋有關「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的要件是否充足,仍須有相

當的客觀事證為憑,非可徒憑臆測或行為人違反核准事項的單一事實,逕為推定。本庭依卷內事證審酌結果,稽查人員以電子鼻儀器實施客觀量測的結果為「數值0」,並無高濃度異味反應的科學數據;稽查人員復自陳「並沒有就土地有無污染部分做檢測」,卷內查無任何地下水或土壤採樣檢測報告,可資佐證本案地段土地的地下水、土壤是否確因本案沼渣堆置,而生氮、磷等物質異常累積或其他污染指標超標的情形(詳如前述肆、三、㈢所示)。稽查人員所稱「隱約聞到味道」,僅屬個人嗅覺的主觀、初步描述,尚非以客觀、可驗證的方式測定並記錄具體數值,其證明力自屬有限。何況衡酌沼液沼渣資源化制度所涉水污染防治法與廢棄物清理法二法規的交錯適用,其法律關係複雜,鑑定證人王瑞鋐亦證稱:「真的會有一些切不清的狀況,變成主管機關要在當下依照業者違反的樣態,去判斷到底是要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還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語,可見縱屬專業的環保機關人員,就個案是否已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的判斷,亦非可一概而論,仍應以具體、客觀的事證為據。本於「刑罰的最後手段性」原則,於構成要件文義存有解釋空間、而卷內事證復未能充分證明客觀構成要件已然充足的情形下,法院應為適度限縮解釋,避免使原僅屬違反行政核准事項、應由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及相關法令予以行政制裁的情形,一律擴張評價為刑事不法,致使前述漸進式、分層次的行政管制設計形同虛設。

⒌綜上,「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乃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前段犯罪成立所不可或缺的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其存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始能認定。本庭審酌卷內現有證據,僅足證明王明得將沼渣堆置於本案地段土地的客觀事實,但就此一堆置行為是否已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的程度,尚乏地下水、土壤等客觀科學檢測數據可資佐證,僅憑稽查人員的主觀嗅覺描述及未經量化的異味陳述,尚不足使本庭形成確信的心證。依「疑罪從無」原則,此部分事證上的不足,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的認定,即難認本案客觀上已充足「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的構成要件要素。至於王明得違反核准計畫及堆置沼渣的行為,應由主管機關視王明得違反使用計畫的情節,決定是否依水污染防治法及相關行政法規予以裁處,併此敘明。

伍、檢察官的上訴意旨及論告意旨,並不可採:

一、一審檢察官的上訴意旨雖主張:依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意旨,縱屬可再利用的事業廢棄物,卻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的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的相關規定處理;二審檢察官論告意旨雖主張:依照原審的論點,有一些事業申請過相關水汙染的處理計畫,卻沒有照該計畫執行,將汙染物傾倒在河川,如認為他僅是沒有照這個計畫執行,只能用相關的行政規制來處理,並不受相關刑事處罰的規範,如此的法律適用顯有違誤等語。惟查:

㈠由最高法院114年台上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知該案被

告2人任職的○○公司從事廢鋁回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載運、堆置、分類回收的廢鋁製品,經檢察官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起訴,一、二審均判決有罪,被告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法律意見為:可再利用的事業廢棄物,若未依相關法規(如再利用管理辦法)辦理再利用,仍應回歸其原屬廢棄物的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理;且行政罰的規定並不阻卻刑罰效力。因被告2人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屬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爭執,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據此,對照本案、最高法院114年台上字第1371號案(下稱1371號案),可整理成如下表格:

⒈案件基本資訊對照:項目 本案 1371號案 被告 王明得(畜牧場負責人)、張家振(農地使用人) 陳○○(司機)、陳○○(○○公司相關人員) 涉案物質 牛糞經固液分離、厭氧發酵後產出的「沼渣」 回收場載回的廢鋁製品(一般事業廢棄物) 行為態樣 依核准的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載運沼渣施用於農地,但載運對象與農地均逾越原核准範圍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逕行載運、堆置、分類廢鋁以供回收 起訴罪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

⒉規範架構對照:項目 本案 1371號案 母法/授權依據 水污染防治法 → 水污染檢測申報辦法第46條之1、第70條之1 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 → 授權訂定各類「再利用管理辦法」(如共通性/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資源化途徑之法定性質 三途徑並列之一:①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個案再利用;②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本案採此);③放流水澆灌。三者為各自獨立管制模式 僅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再利用單一途徑,行為人主張其行為屬此途徑下的合法再利用 主管機關 農業主管機關(核准使用計畫)+環保主管機關(備查、環境污染裁處)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再利用許可、管理辦法) 是否曾申請/取得核准 已取得新北市政府核准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公司亦非合法再利用機構 違反核准事項內容 超出核准的物質種類(核准僅「沼液」,卻提供「沼渣」)及超出核准農地範圍 自始未申請、未取得任何再利用或清除許可,非屬「核准後違反核准事項」而是「自始無許可」 違反效果法定依據 水污染檢測申報辦法第70條之9:依水污染防治法裁處,農業主管機關得廢止使用計畫(行政罰/行政處分體系)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再利用規定辦理即回歸廢棄物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刑罰規定 關鍵法律問題 違反農業主管機關核准事項的沼液沼渣,其法律效果應「回歸廢棄物清理法」抑或「留在水污染防治法體系內」?(原審採後者,創設「脫鉤」理論) 可再利用的事業廢棄物,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是否「回歸廢棄物本質」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最高法院明確採肯定見解)

㈡司法之所以應受判決先例的拘束,在於遵守「類似案件,相

同處理」的平等原則,以確保法的安定性與可預測性。據此,法院於從事個案審判而適用判決先例,自應遵守以「相同案例事實」為前提的判決先例適用原則。向往我國法律人不考慮案例事實是否相同,將判決先例的基礎事實與法律見解分離,片面割裂適用判決先例要旨的作法,即應予以調整改變。而依前述基本資訊對照、規範架構對照分析,可知兩案最關鍵的差異在於: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案的被告,是受他人委請,自資源回收場載回他人產出的廢鋁製品,堆置於承租土地進行分類,屬受託清除他人廢棄物的型態;本案王明得則是就其經營的畜牧場自身產出、且經核准資源化計畫的沼渣,逸脫計畫範圍而自行載運。兩案就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的構成要件事實並不相同,前揭判決的法理自不能逕予援用於本案。至於該判決所稱「相關法律縱有行政罰之規定,尚不生阻卻刑罰之效力」,本庭亦予肯認;本件是因構成要件不該當而不成立犯罪(詳如肆、三、㈤、⒋所述),並非以行政罰阻卻刑罰。是以,檢察官援引前述判決,主張被告2人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即不可採。

二、二審檢察官的論告意旨雖主張:王明得的行為態樣,自始不在肥糞計畫的範圍內,他用小貨車載運東西到本案地段土地去堆放,依照鑑定證人的說法及主管機關的認定,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來處理,王明得的行為可能同時構成行政罰與刑事罰,行政罰跟刑事罰本來就是可以並行不悖等語。惟查:

㈠行政罰與刑事罰本可並行不悖,雖然是一般法理,但這僅指

行為該當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的構成要件時,二者責任不相排斥而言,尚不能反面推論凡有違反行政核准事項的情事,即當然該當刑事構成要件。本案應審究者,仍在於王明得所為是否確實該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的構成要件而不是徒以「兩罰並行」的抽象原則,逕為不利被告2人的認定。又新北市政府核發啟翔畜牧場的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函文(偵卷第55頁以下),其中「沼液沼渣種類」欄位雖載明:「經厭氧發酵後養牛沼液」;但實務操作上「沼液」中本即含有一定比例的懸浮固體物(沼渣顆粒)。亦即,沼液與沼渣在技術上無法達到完全分離,僅能做相對的固液分離,兩者並非兩種獨立物質,而是彼此界線本質上具有模糊性,此亦為新北市政府111年5月26日核准函文各項欄位(偵卷第55-57頁)及使用計畫相關內容,均將沼液與沼渣併列的原因所在。在此意義下,自不能單純以「運送物質名稱究竟記載為沼液抑或沼渣」作為判斷是否逸脫核准範圍的唯一標準。

㈡本案使用計畫「三、沼液沼渣輸(運)送方式及路線」載明

:「由啟翔畜牧場以施灌車附載貯水桶方式輸送至施灌地之暫存桶」,「四、施灌作業」載明:「以槽車將沼液送到施灌地」、「施灌時以施灌車附載貯存桶運送經厭氧發酵後沼液至施灌地」等內容。由其分別使用「施灌車附載貯水桶」、「槽車」等用語,看似為以不同種類車輛為載運。實則,「槽車」是一般性用語,泛指車身附有槽體(儲液桶)的車輛;「施灌車附載貯存桶」則是針對「槽車」更具體的功能性描述,亦即用於施灌作業、車體上附掛(或搭載)貯存桶的車輛。二者用語雖不同,但在功能與運送方式上並無實質差異,應屬同一類運送工具的不同稱呼方式,此部分業經鑑定證人王瑞鋐證述:「(問:你剛剛說用槽車運送的時候,要用廢清法,你方才是否這樣說明?)不是,沼液沼渣肥分使用計畫,一般的情況來講,用槽車是走廢清法,用管線輸送是走水污法,但是我們在沼液沼渣肥分使用計畫為了要簡政便民,所以我們把槽車運送的部分,排除了廢清法的適用」等語(本院卷第150-151頁),可資佐證。不可諱言者,計畫書所載的核准運送方式,無論稱為「槽車」或「施灌車附載貯存桶」,其共同特徵均是以附有槽體或貯存桶的車輛盛裝液態沼液運送;而依卷內事證,本案王明得實際指示員工使用者,為一般自用小貨車,其車型、裝載方式均與計畫核准的運送工具有所不同,此亦為鑑定證人王瑞鋐所證:「如果是用小貨車直接載運的話,這個看起來跟沼液沼渣肥分使用計畫是沒有關係」、「如果說是自用小貨車去做載運的話,如果我在承辦的話,我也可能會希望他以廢清法相關的法規去做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42-149頁)。這部分事實雖不利於王明得,但運送工具的差異,究屬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執行過程中之技術性、履行方式的偏離,抑或已達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逸脫整個資源化計畫、應回歸廢棄物清理法評價的程度,仍須綜合王明得有無同時逾越核准的物質種類、施用農地範圍,以及沼渣客觀上是否仍具肥分利用價值、有無造成實際環境污染結果等節,為整體評價,尚不能僅憑運送工具一項與計畫記載不符,即認定應與物質種類、農地範圍之違規為相同的法律評價。

㈢綜上,從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言,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的解釋,仍存有相當空間,業如前述(肆、三、㈤、⒋)。本於「刑罰的最後手段性」原則,依「疑罪從無」原則,尚不能遽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相繩於王明得。是以,二審檢察官此部分論告意旨,仍不可採。

陸、結論:綜上所述,本案沼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第2款規定,雖應評價為該法所稱的廢棄物,原審認定違反核准計畫即與廢棄物清理法脫鉤的論證理由,尚有未洽。然而,修正前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除「違法貯存或利用」外,尚須客觀上充足「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的要件,始能成立。本案稽查人員以電子鼻儀器測得數值為0,並自陳未就本案地段土地的地下水、土壤實施檢測,卷內別無科學數據可資佐證確有污染環境的危險狀態,僅憑其個人主觀、初步的嗅覺描述,尚不足使本庭形成確信的心證。何況王明得對於禽畜糞尿資源化的認識與實踐,實植根於家族兩代人的務農經驗,且將沼渣提供予數十年相識的鄰居張家振施用,僅收取微薄代價,其動機顯然是基於減少牧場糞尿堆置、協助鄰居就地取材,而非圖謀規避高額廢棄物處理費用或恣意污染環境,更可見前述合理懷疑確有所本。檢察官就此一構成要件要素的充足與否,未能提出足以排除合理懷疑的積極證據,依「疑罪從無」原則,應為有利於王明得的認定,難認其行為已該當前述犯罪的要件。至於張家振部分,其僅為王明得的鄰居,長年延續其自63年起以牛糞施肥種植牧草的傳統農作方式,並非臨時起意的違法棄置行為;且其施用沼渣的行為,亦無獨立於王明得堆置行為以外、足以認定已生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的其他事證,亦不能論以修正前同法第46條第3款之罪。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貳、一),被告2人所為均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未能就本案是否已充足「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一事,提出足以排除合理懷疑的積極證據,其上訴理由不可採。是以,原審論證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與本庭尚無二致,應予維持,並駁回檢察官的上訴。

柒、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蔡東利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靳開聖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蔡名堯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趙芷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