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60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書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01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02、13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楊書豪(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無罪部分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理由如下:
⒈被告行為態樣與犯罪模式具備高度契合性
本件應召集團對於外籍女子之控管具有高度標準化流程,此觀之本案泰籍女子(下簡稱A女)手機通訊軟體截圖即顯示其搭車、入住及領取鑰匙之細節,均受「松山862-優」群組之精準指令等情,然被告竟能於A女抵達旅館之際即行接應,並向櫃台報出特定不詳人士「周○章」之訂房名義,順利取得864號房鑰匙,核其行為與該應召集團派工指令高度重疊且環環相扣,若如被告所辯係屬偶發之「隨機搭訕」,其如何能精準獲悉特定訂房人之私密資訊與具體房號?此種偶然性顯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足徵被告與應召集團成員間具備功能性之犯罪支配與犯意聯絡。
⒉A女之反應有悖於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復依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A女對臺灣人生地不熟且語言不通,然其於下車後,竟在完全不設防之狀態下,任由持房卡之被告引領其進入密閉房間,並關門共處達2、3分鐘之久乙節,此按一般社會通念,從事非法賣淫之女子為避警覺,對陌生男子之搭訕應具高度戒心,斷無可能任由其開啟房門並共同進入私密空間,酌以A女之「平靜且無任何排斥反應」,反足補強證明其主觀上已認定被告係集團預先安排之接應人員(即馬夫),原判決對於此等具備高度關聯之事實割裂認定,忽略被告行為與集團運作慣例間之關聯性,其證據評價顯有採證違背法令之違誤。
㈡原判決對於證人供述之評價顯有不當⒈又證人徐○秋於審理中結證稱:「在周○章訂房情況下,一定
都是有人帶外籍女子來,不可能是外籍女子自己來」等語,足徵該處所長期作為應召站據點之「營業慣例」或「運作模式」,而被告既能精準報出「周○章」之特定名義領取鑰匙,堪認其主觀上對於集團之特定訂房機制已有認識,並在客觀上具備功能性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原判決忽略此種基於長期運作慣例所形成之情況證據,顯有採證違背法令之處。
⒉再者,被告於警詢初始辯稱係「在旅店一樓休息等朋友」,
嗣於審理中更張其詞改辯稱「搭訕」,其供述前後矛盾,實係為掩飾犯罪之臨訟脫罪之詞,其信用性已然受損;況被告復辯稱進房係為「交朋友」,惟勘驗監視器卻顯示被告進入房間後旋即關門,待2、3分鐘後始離開,此種「接應、開門、安置、迅速離去」之行為態樣,與應召站馬夫安置賣淫女子之「標準作業程序(SOP)」高度吻合,斷非一般社交搭訕之常態,原判決對此客觀行為態樣之邏輯評價顯有謬誤。㈢財務流向與犯罪分工證明集團性運作之整體性
本件旅館費最終係由LINE群組要求A女自行結帳,此種由應召集團指揮控制財務、女子先墊後拆之模式,乃典型之「圖利媒介營利拆帳模式」,並由被告負責「接應進駐」此一環節,實係使整體媒介營利性交行為得以順利遂行之關鍵行為分擔,依共同正犯之交互歸責原則,被告雖未參與後續實行性交之階段,然其接應行為對於犯罪目的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自應論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共同正犯,而原判決將各個分工階段割裂認定,認事用法顯有未洽。爰依法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業已詳述:證人A女與應召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訊息截
圖,僅見應召集團成員傳送○建商旅一樓外觀照片,並註明○建商旅地址,且向本案泰籍女子指示「姐姐等等到上七樓」、「櫃檯阿姨會拿鑰匙給你」、「不用付錢」、「車資也不用付」、「七樓櫃檯拿鑰匙864號房,工作在八樓」,A女其後則回傳「我已經到了我的房間」,並拍攝含房號之房門照片給應召集團(見偵5802卷第111至112頁),與A女於警詢時所證稱其前往○建商旅入住,係直接依照LINE群組成員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旅館,並逕自至櫃檯告知房號領取鑰匙等情(見偵5802卷第18至19頁)相符;證人徐○秋於警詢時證稱:我不清楚偕同本案泰籍女子協助辦理入住的中年男子是何人,但該男子是直接到櫃檯跟我說有訂864號房,我就拿鑰匙給他等語(見偵13986卷第11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監視器畫面的男子是來櫃檯跟我說「周○章訂房來拿鑰匙」,我想說這是訂房的人,我就直接填寫周○章,我沒有確認他是不是周○章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9至80頁),其後經原審提示其之警詢筆錄後又改稱:我忘記該男子跟我說什麼,可能我有先跟周○章講是幾號房,但一定是講到周○章或是房號,我才會把鑰匙給他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6頁),可見證人徐○秋並未確實查核身分,僅係依照對方所提供的訂房人姓名或是房號即交付鑰匙,被告所辯其依據A女所提供之訂房資訊告知櫃檯人員即取得鑰匙乙事,非無可能;又被告固然偕同本案泰籍女子辦理入住取得鑰匙,且與本案泰籍女子一同前往864號房,並由被告開啟房門後與本案泰籍女子進入房內待2分鐘後離去,然被告協助本案泰籍女子辦理入住之動機及原因多端,非能僅憑被告此一舉止即逕自推論其確依應召集團指示而為本案犯行。核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不合。㈡上訴意旨固舉證人徐○秋於原審曾證稱:「在周○章訂房情況
下,一定都是有人帶外籍女子來,不可能是外籍女子自己來」等語。然證人徐○秋係於115年2月3日審理時作證,距離案發時間已久,證人徐○秋並證稱:我不知道是不是沒有登記,因為蠻久了;我不知道周○章是誰,不記得周○章訂房過幾次;(問:在周○章訂房情況下,是否也曾出現過有外籍女子入住情況?)不知道,不一定是我上班時間,在周○章訂房情況下,一定都是有人帶外籍女子來,不可能外籍女子自己來,一般都是訂房客人帶她;(問:為何你知道在周○章訂房情況下,一定都是有人帶外籍女子來入住,而不識外籍女子自己來辦理入住?)沒印象;(問:請再仔細回想,在本案之前,在周○章訂房情況下,是否也曾出現過有人帶外籍女子入住情況?)我不知道等語(原審訴字卷第79、85頁),是證人徐○秋就此節證述前後矛盾不一,佐以應召集團於LINE群組內係指示A女「櫃檯阿姨會拿鑰匙給『你』」、「七樓櫃檯拿鑰匙『864號房』,工作在八樓」,表達由A女向櫃檯阿姨告知房號拿取鑰匙之意,證人徐○秋關於此部分之證述,非無可能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混淆、模糊,憑信性甚低,尚難遽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上訴意旨固執前開各詞主張被告應係受應召集團指示接應而
有犯意聯絡。然應召集團LINE群組對話訊息內未見有成員指示A女與其安排之人碰面接頭之情,亦未見有人在群組內回報已接到本案泰籍女子並已偕同辦理入住之訊息,A女亦明確表示應召集團指示入住○建商旅過程並沒有安排與他人碰面,而證人徐○秋相關證述復屢屢前後不一,依本案事證,尚難遽認被告與本案泰籍女子在○建商旅一樓碰面並偕同前往櫃檯、房間內係基於應召集團之指示,而與其等有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
㈣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於調查被告供述、證人證述、群組對話紀錄等證據、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詰問證人徐○秋,踐行直接審理後,相互勾稽而為綜合論斷,認被告被訴之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關證據之證明力詳予說明,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書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802、13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書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書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待假借旅遊觀光簽證入境臺灣,實則以從事賣淫行為為目的之泰籍女子NA0000ET PH0000ALI(下稱本案泰籍女子),於民國112年9月30日晚間10時許,抵達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建商務旅店(下稱○建商旅)時,先由不詳人士冒用周○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向不知情之○建商旅櫃檯服務人員即徐○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864號房間,復推由被告攜同本案泰籍女子至櫃檯辦理入住864號房事宜,該應召集團成員再於不詳時地,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方式,在網站(網址詳卷)刊登性交易訊息,接受不特定人預約,待有不特定男客透過上開網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表示欲從事性交易者,即由該應召集團成員指示男客至○建商旅,並進本案泰籍女子入住之房間後,以每次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並由本案泰籍女子與男客完成性交易時,向男客收取上開款項,該應召集團成員再指示本案泰籍女子扣除其等約定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給徐○秋,而以此方式共同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佯裝為嫖客,依上開網頁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送訊息予應召集團,雙方約定於112年10月2晚間7時15分許,在○建商旅865號房間從事性交易,本案泰籍女子經依約到場,員警隨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圖利媒介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本案泰籍女子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建商旅入住登記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2年9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建商旅一樓遇到本案泰籍女子,並偕同本案泰籍女子前往櫃檯領取房卡後,再偕同本案泰籍女子至○建商旅864號房內,在房內待約2分鐘後離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搭訕本案泰籍女子,並協助該女子至櫃檯領取鑰匙和進入房間,我陪該女子進入房間後問要不要交朋友,該女子說不願意,我就立刻離開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12年9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建商旅一樓與本案泰籍
女子碰面,並偕同本案泰籍女子前往櫃檯領取房卡後,再偕同本案泰籍女子前往○建商旅864號房內,在房內待約2分鐘後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偵5802卷第180頁、本院卷第32頁、第38至3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5802卷第59至66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查,應召集團成員冒用周○章名義向○建商旅櫃檯服務人員
徐○秋承租864號房間,該應召集團成員再於網站刊登性交易訊息,待有不特定男客透過上開網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表示欲從事性交易者,即由該應召集團成員指示男客至○建商旅,並進入本案泰籍女子入住之房間,由本案泰籍女子以4,000元之代價與男客完成性交易,向男客收取上開款項,該應召集團成員再指示本案泰籍女子扣除其等約定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給櫃檯人員徐○秋作為住宿費用等情,經證人即本案泰籍女子於警詢時證述(見偵5802卷第15至20頁)、證人即櫃檯人員徐○秋於警詢時證述(見偵13986卷第9至14頁)、證人周○章於警詢時證述(見偵13986卷第15至18頁)明確,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建商旅入住登記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見偵5802卷第139至153頁、偵13986卷第37至103頁、偵5802卷第73至75頁、偵13986卷第113至117頁、偵5802卷第25至3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基於應召集團指示,由其攜同本案泰籍
女子向○建商旅櫃檯辦理入住事宜,然證人即本案泰籍女子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我之前在別的地方從事性交易,應召集團機房的人把我換到○建商旅,LINE群組會有人告訴我計程車號碼和時間,我就上車,車子就會開到新的地方;LINE群組內會有人告訴我去旅館櫃檯領房間鑰匙,過程中都沒有與他人碰面等語(見偵5802卷第18至19頁);復依本案泰籍女子與應召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訊息截圖,僅見應召集團成員傳送○建商旅一樓外觀照片,並註明○建商旅地址,且向本案泰籍女子指示「姐姐等等到上七樓」、「櫃檯阿姨會拿鑰匙給你」、「不用付錢」、「車資也不用付」、「七樓櫃檯拿鑰匙864號房,工作在八樓」,本案泰籍女子其後則回傳「我已經到了我的房間」,並拍攝含房號之房門照片給應召集團(見偵5802卷第111至112頁),依此互核以觀,本案泰籍女子所證稱其前往○建商旅入住,係直接依照LINE群組成員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旅館,並逕自至櫃檯告知房號領取鑰匙等情,與上開卷附LINE對話訊息截圖相符,既然應召集團成員已派車接送本案泰籍女子至○建商旅,亦已事前預約房間並指示本案泰籍女子直接向櫃檯人員報房號取鑰匙,理應無須再派人在○建商旅接應本案泰籍女子,並協助其辦理入住;復觀諸應召集團LINE群組對話訊息內未見有成員指示本案泰籍女子與其安排之人碰面接頭之情,亦未見有人在群組內回報已接到本案泰籍女子並已偕同辦理入住之訊息,本案泰籍女子甚至明確表示應召集團指示入住○建商旅過程並沒有安排與他人碰面,則卷內並無任何事證可證明被告與本案泰籍女子在○建商旅一樓碰面並偕同前往櫃檯、房間內乙事係基於應召集團之指示,而與其等有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
㈣另證人徐○秋於警詢時證稱:我不清楚偕同本案泰籍女子協助
辦理入住的中年男子是何人,但該男子是直接到櫃檯跟我說有訂864號房,我就拿鑰匙給他等語(見偵13986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監視器畫面的男子是來櫃檯跟我說「周○章訂房來拿鑰匙」,我想說這是訂房的人,我就直接填寫周○章,我沒有確認他是不是周○章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其後經本院提示其之警詢筆錄後又改稱:我忘記該男子跟我說什麼,可能我有先跟周○章講是幾號房,但一定是講到周○章或是房號,我才會把鑰匙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依此可見,案發當時櫃檯人員徐○秋並未確實查核被告身分,僅係依照對方所提供的訂房人姓名或是房號即交付鑰匙,參以應召集團成員在本案泰籍女子辦理入住前,即已透過LINE告知其房號,亦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供稱其係依據本案泰籍女子所提供之訂房資訊告知櫃檯人員即取得鑰匙乙事,亦非無可能,故要難僅以被告偕同本案泰籍女子辦理入住乙事推論被告事先知悉訂房細節,而與應召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
㈤至被告固然偕同本案泰籍女子辦理入住取得鑰匙,且與本案
泰籍女子一同前往864號房,並由被告開啟房門後與本案泰籍女子進入房內待2分鐘後離去,有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公訴意旨以此主張本案泰籍女子與被告間相處狀況不似毫不相識之陌生人,被告應係應召集團成員所派來安排本案泰籍女子入住之人。然被告協助本案泰籍女子辦理入住之動機及原因多端,非能僅憑被告此一舉止即逕自推論其確依應召集團指示而為本案犯行,況本案泰籍女子已明確證稱應召集團並無安排他人在○建商旅與其碰面協助其辦理入住,應召集團LINE對話訊息內容亦未見指示安排他人偕同本案泰籍女子辦理入住之訊息,卷內亦無其他偵查所得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基於應召集團指示而為上開犯行,自無從遽認本案被告具有圖利媒介性交罪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於案發當日偕同本案泰籍女子辦理入住,然卷內毫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係受應召集團之指示而協助本案泰籍女子入住○建商旅並與他人從事性行為,無從證明被告具有圖利媒介性交罪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之分擔,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均尚屬無法證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罪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件: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⒈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01號卷 本院卷 ⒉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92號卷 審訴卷 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02號卷 偵5802卷 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986號卷 偵13986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