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6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崇彥
邵立錩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16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楊崇彥、邵立錩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1、21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楊崇彥、邵立錩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亦不及於就楊崇彥所涉傷害犯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就邵立錩所涉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犯嫌為無罪諭知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緣江家慶(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結)與王苡筑、駱俊傑(經原審判刑確定)與楊程鈞(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間各有債務糾紛,恰楊程鈞於民國113年9月14日至桃園市○○區○○街000號(下稱○○街址)找王苡筑,駱俊傑即於當日16時許騎乘機車至○○街址,並邀集楊崇彥攜帶本票到場,楊崇彥即邀同康乃馨(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偕同其配偶江家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到場,楊崇彥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友人顏偉倉、吳永峻(原名吳俊吉,經原審判刑確定)到場,王苡筑之友人阮鉦傑及邵立錩則各自騎乘機車抵達。詎駱俊傑、楊崇彥、顏偉倉、吳永峻、江家慶、阮鉦傑、邵立錩均明知上址前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屬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危害公眾安寧及公共秩序。又楊崇彥、顏偉倉、吳永峻所持有之西瓜刀,及駱俊傑、邵立錩所持有外型質地堅硬且有相當體積,與一般槍械無異之鎮暴槍(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非制式空氣槍(經鑑定無殺傷力),均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物,駱俊傑、邵立錩、楊崇彥、顏偉倉、吳永峻、江家慶(原審判決漏載江家慶,應予補充)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之犯意,於113年9月14日16時26分許,由駱俊傑持鎮暴槍攻擊楊程鈞右腹部,邵立錩則持空氣槍毆打江家慶頭部(此部分未據江家慶告訴),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石頭砸損C車,足以生損害於楊崇彥,吳永峻(原判決贅載顏偉倉,應予刪除)乃持西瓜刀追趕邵立錩(原判決誤載為楊程鈞,應予更正),駱俊傑、楊崇彥、江家慶、阮鉦傑、邵立錩間另互有拉扯、推擠、追趕或叫囂,而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二、楊崇彥、邵立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邵立錩並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邵立錩所犯上開二罪,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參、科刑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係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本院審酌楊崇彥、邵立錩所為本案犯行,係與同案被告駱俊傑、顏偉倉、吳永峻、阮鉦傑、江家慶等人,共同在白天人來人往之○○街址前方馬路聚集,互有拉扯、推擠,過程中駱俊傑持鎮暴槍攻擊楊程鈞、江家慶持西瓜刀砍擊邵立錩之頭、臉部及楊程鈞之左手臂,致邵立錩受有左臉開放性傷口6公分、楊程鈞受有左手臂開放性傷口(有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暨擷圖、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邵立錩、楊程鈞傷勢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242至246頁、偵卷三第203頁、原審卷一第292至297頁、第301至339頁),邵立錩則持空氣槍毆打江家慶頭部,並持石頭砸損C車,吳永峻即持西瓜刀在路上追逐邵立錩,核其等上開所為,已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且極可能波及其他民眾之人身、財物而造成損害,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此由本案案發後,民眾隨即報警(見偵卷三第199至201頁)乙節益徵,足認被告2人暨其他同案被告造成公眾秩序破壞之程度非輕,而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邵立錩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邵立錩係先遭江家慶持刀攻擊,一時情急下才會持空氣槍反擊,惟犯罪對象主要係針對江家慶為之,且衝突時間非長,應未升高其他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故無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惟被告等人本案犯行,確已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辯護人上揭主張尚非可採。
三、本案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必要: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邵立錩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邵立錩在現場混亂中先遭攻擊致傷,為保護自身安全才反擊,並非預謀施暴,又其所持空氣槍並不具殺傷力,未造成江家慶嚴重傷害;邵立錩於偵審始終坦承犯行,且其工作為大貨車司機,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與配偶育有4名年幼子女,經核定為低收入戶,家境艱困,若令其入監服刑,全家生計將立即斷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本院衡以邵立錩係應阮鉦傑之邀前往現場,欲協助王苡筑向江家慶追討債務,見江家慶開車到場,邵立錩即自駱俊傑處取得空氣槍而持有之。嗣見現場眾人開始有肢體衝突後,邵立錩非但未避卻,反從包包裡拿出水鴛鴦鞭炮加以點燃,致江家慶誤認係槍聲,而持刀攻擊邵立錩,邵立錩即持空氣槍敲擊江家慶頭部為反擊,嗣並持石頭砸損C車(上情據邵立錩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81頁),故乘坐C車到場的吳永峻才會持西瓜刀追逐邵立錩,亦經楊崇彥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1頁),可見邵立錩點燃水鴛鴦鞭炮、持空氣槍反擊及持石頭砸車等行為,對本案現場衝突之升高具有相當影響,依其本案犯罪情節,難認其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本案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辯護人前開主張,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肆、駁回被告上訴而維持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案原審亦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而依該條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後,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楊崇彥、邵立錩均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糾紛,竟各攜帶西瓜刀、空氣槍在○○街址外聚集,並相互推擠、追趕,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楊崇彥、邵立錩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失程度與對公眾秩序之妨害情狀,暨楊崇彥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工人、離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邵立錩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已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4名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量處楊崇彥有期徒刑7月、邵立錩有期徒刑8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尚屬妥適。
三、楊崇彥上訴意旨略以:我到現場後,因邵立錩以為我開車要撞他,故拿石頭砸我的車,與我同車的吳永峻才拿刀追邵立錩,但我沒有對楊程鈞施以暴力致其受傷,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邵立錩上訴意旨則以:我到場本是要協助王苡筑向江家慶討債,但遭江家慶拿刀攻擊我頭部,我才會一時情急持空氣槍反擊,請求考量我始終坦承犯行,且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等情,予以從輕量刑云云,惟核楊崇彥、邵立錩所陳上情,除原審已審酌者外,本院就邵立錩於上訴後提出之低收入戶及投保狀況等資料(本院卷第253、255頁),亦予審酌,惟綜合本案犯罪情節及其他量刑因素,仍不足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或不當。被告2人上訴意旨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