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6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偉倉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16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江家慶(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結)與王苡筑、駱俊傑(經原審判刑確定)與楊程鈞(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間各有債務糾紛,恰楊程鈞於民國113年9月14日至桃園市○○區○○街000號(下稱○○街址)找王苡筑,駱俊傑即於當日16時許騎乘機車至○○街址,並邀集楊崇彥攜帶本票到場,楊崇彥即邀同康乃馨(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偕同其配偶江家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到場,楊崇彥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友人顏偉倉、吳永峻(原名吳俊吉,經原審判刑確定)到場,王苡筑之友人阮鉦傑及邵立錩則各自騎乘機車抵達。詎駱俊傑、楊崇彥、顏偉倉、吳永峻、江家慶、阮鉦傑、邵立錩均明知上址前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屬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危害公眾安寧及公共秩序。又楊崇彥、顏偉倉、吳永峻、江家慶所持有之西瓜刀,及駱俊傑、邵立錩所持有外型質地堅硬且有相當體積,與一般槍械無異之鎮暴槍(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非制式空氣槍(經鑑定無殺傷力),均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物,駱俊傑、楊崇彥、顏偉倉、吳永峻、江家慶、阮鉦傑、邵立錩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由駱俊傑、楊崇彥、吳永峻、江家慶及邵立錩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之犯意,顏偉倉、阮鉦傑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於113年9月14日16時26分許,由駱俊傑持鎮暴槍攻擊楊程鈞右腹部,江家慶持西瓜刀砍擊邵立錩之頭、臉部及楊程鈞之左手臂,致邵立錩受有左臉開放性傷口6公分、楊程鈞受有左手臂開放性傷口,邵立錩則持空氣槍毆打江家慶頭部(此部分未據江家慶告訴),並持石頭砸A車未果及砸損C車後擋風玻璃,吳永峻乃持西瓜刀、楊崇彥則空手,共同在路上追逐邵立錩,駱俊傑、楊崇彥、吳永峻、江家慶、邵立錩、楊程鈞間另互有拉扯、推擠、追趕或叫囂,駱俊傑、楊崇彥、吳永峻、江家慶及邵立錩即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行為;阮鉦傑則於過程中聚集在旁叫囂,顏偉倉則依楊崇彥指示,持西瓜刀下車走至巷口,並把刀子的套子拆除,在場戒護,阮鉦傑、顏偉倉以上開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而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二、案經楊程鈞、邵立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顏偉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上揭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二第147至1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雖於上訴狀稱:我在現場會持兇器,是朋友叫我拿兇器給他,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也不認識現場之人云云(本院卷第57至61頁)。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16頁、第424頁),核與同案被告駱俊傑、楊崇彥、吳永峻、阮鉦傑、邵立錩、江家慶、康乃馨之供述、告訴人楊程鈞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卷證清單所示事證在卷可佐。
二、被告上訴後,雖改口否認犯罪,惟: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立法者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騷亂者之危害。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與和平之侵害社會法益犯罪。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單獨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150條所指「在場助勢」,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其方法並無特定,應視個案始末及在場人間彼此之互動各別判斷。
㈡、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就本案涉案經過陳述略以:案發當日我搭乘楊崇彥的車輛要去看牙齒,車上還有吳永峻,中途楊崇彥說他要先去找他的朋友。到達案發地點時,那邊已經有一堆人,楊崇彥跟對方講話,後來他們就起爭執、拉扯,我也不知道怎麼打起來的,是楊崇彥叫我拿車上的西瓜刀下去,站在那裡防衛,他怕別人打他。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中身穿綠色衣服男子,手持綠色武器(即西瓜刀)之人是我本人無誤,我拿刀子下去後,有把刀子的套子拆除。當時是一個綽號「小楊」的人拿石頭砸我們後擋風玻璃,我在現場有看到駱俊傑拿鎮暴槍,也有看到現場的人打起來,有好幾個人在叫囂等語(偵卷一第89至93頁、偵卷三第37至40頁、原審卷二第146至149頁、第393至424頁)。
㈢、再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楊崇彥駕駛C車到場後,遭邵立錩持石頭用力砸向C車後擋風玻璃,吳永峻乃持西瓜刀、楊崇彥則空手,共同在路上追逐邵立錩;被告則手持裝有套子之西瓜刀走至巷口後,將該西瓜刀之套子拆掉;嗣後與楊崇彥、吳永峻一同回到C車(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92至297頁、第301至339頁、卷二第271至275頁)。
㈣、綜合上述事證,足認被告到現場時,已見眾人於○○街址前之公共道路上聚集,嗣在場眾人起爭執而互有拉扯,C車後擋風玻璃並被邵立錩扔擲石頭砸損,同車之吳永峻即持西瓜刀與楊崇彥一同下車追逐邵立錩;被告並見駱俊傑拿鎮暴槍、各方人馬大打出手、多人在現場叫囂,被告在此情形下,卻仍依楊崇彥指示,持西瓜刀下車走至巷口,並把刀子的套子拆除,在場戒護,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而以上開方式,在場助勢,且其所為,客觀上足以給予楊崇彥、吳永峻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其等聲勢,亦堪以認定。
㈤、又被告暨同案被告駱俊傑等人,在公共場所聚集多人、分持西瓜刀、鎮暴槍、空氣槍在路上追逐或攻擊之行為、或持石頭用力砸向路旁停放車輛之行為,顯已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而妨害社會秩序安寧。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之構成,本不以各行為人認識,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故被告辯稱其不認識在場其他人云云,縱認屬實,亦無從解免其本案犯行之罪責。
三、綜上,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有持西瓜刀追趕楊程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原審告知變更後之法條、罪名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見原審卷二第394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核無不合。
二、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係與同案被告駱俊傑、楊崇彥、吳永峻、阮鉦傑、邵立錩、江家慶等人,共同在白天人來人往之○○街址前方馬路聚集,互有拉扯、推擠,過程中駱俊傑持鎮暴槍攻擊楊程鈞、江家慶持西瓜刀砍擊邵立錩之頭、臉部及楊程鈞之左手臂,致邵立錩受有左臉開放性傷口6公分、楊程鈞受有左手臂開放性傷口,邵立錩則持空氣槍毆打江家慶頭部,並持石頭砸損C車,吳永峻即持西瓜刀、楊崇彥則空手,共同在路上追逐邵立錩,被告則持西瓜刀下車走至巷口,並把刀子的套子拆除,在場戒護,核其等上開所為,已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且極可能波及其他民眾之人身、財物而造成損害,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此由本案案發後,民眾隨即報警(見偵卷三第199至201頁)乙節益徵,足認被告暨同案被告造成公眾秩序破壞之程度非輕,而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本於同上認定,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而援用上述法條對被告論罪並加重其刑,除原判決就被告本案在場助勢之手法載為「攜帶兇器(即西瓜刀)」、「於過程中聚集在旁叫囂」,稍嫌疏漏,與卷內事證未盡相符,而應予補充、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持西瓜刀下車走至巷口,並把刀子的套子拆除,在場戒護」外,餘尚無不合。又原審於量刑時,並已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糾紛,竟攜帶西瓜刀與同案被告等人在○○街址前聚集,在場助勢,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對公眾秩序之妨害情狀,及被告前有涉犯妨害自由、傷害案件之素行,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未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之西瓜刀係同案被告楊崇彥所有,而已經原審於楊崇彥之另案判決中諭知沒收,故毋庸於本案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被告之戶籍查詢資料、在監押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9、235、239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證據清單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及同案被告之供述:
㈠、被告顏偉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所言(偵卷一第89至93頁;偵卷三第37至40頁;原審卷二第145至152頁、第393至424頁)。
㈡、同案被告楊崇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所言(偵卷一第127至133頁;偵卷三第53至56頁;原審卷一第285至299頁、第381至408頁;同卷二第308至321頁)。
㈢、同案被告邵立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所言(偵卷一第179至184頁;偵卷三第19至22頁;原審卷一第285至299頁、第381至408頁)。
㈣、同案被告駱俊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所言(偵卷一第19至25頁;偵卷三第81至83頁;原審卷一第285至299頁、第381至408頁)。
㈤、同案被告吳永峻(吳俊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所言(偵卷一第107至112頁;偵卷三第27至30頁;原審卷二第145至155頁、第305至331頁、第393至424頁)。
㈥、同案被告阮鉦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所言(偵卷一第165至170頁;偵卷三第43至44頁、第265至268頁;原審卷一第285至299頁;同卷二第85至87頁、第107至109頁、第305至331頁、第393至424頁)。
㈦、同案被告江家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所言(偵卷一第65至69頁;原審卷二第251至254頁、第267至301頁)。
㈧、同案被告康乃馨(已歿)於警詢中所言(偵卷一第41至45頁)。
二、證人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楊程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所言(偵卷一第197至207頁;原審卷二第263至265頁、第267至301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偵卷一第35至37頁、第83至85頁、第101至103頁、第121至122頁、第151頁、第191至194頁、第241至256頁;原審卷一第193至250頁、第301至339頁;卷二第271至275頁)。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康乃馨,偵卷一第55至61頁)。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楊崇彥,偵卷一第155至161頁)。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楊崇彥、阮鉦傑、邵立錩,偵卷一第217至223頁)。
五、○○街址現場及告訴人邵立錩、楊程鈞受傷照片(偵卷一第241至256頁)。
六、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駱俊傑、楊崇彥、江家慶,依序見偵卷一第33頁、第153頁、第81頁)。
七、江家慶與告訴人楊程鈞間、駱俊傑與楊崇彥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卷一第259頁)。
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卷二第169頁)。
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4年1月20日德警分刑字第1140002331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13日桃警鑑字第1140005950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偵卷二第171至180頁)。
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9月14日、113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邵立錩,依序見偵卷三第203頁、第25頁)。
十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各1份(偵卷三第161至196頁)。
十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3份(偵卷三第197頁、第199至201頁)。
十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即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原審卷一第269至275頁)。
十四、原審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各2份(原審卷一第292至297頁、第301至339頁;同卷二第271至275頁)。
十五、阮鉦傑、駱俊傑、楊崇彥、邵立錩於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所為之人別指認結果各2份(原審卷一第292至297頁、第301至3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