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60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隆弘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晨森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
邱俊傑律師被 告 余家葦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09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196號、第44195號、114年度偵字第48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晨森刑之宣告及余家葦緩刑宣告部分均撤銷。
上開黃晨森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鍾隆弘、黃晨森及被告余家葦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鍾隆弘、黃晨森均提起上訴。檢察官、被告鍾隆弘、黃晨森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401頁、第402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被告3人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爰於實體部分臚列記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先予敘明。
二、原審認定事實鍾隆弘、余家葦、黃晨森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仍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7、8月間,黃晨森與張弘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檢察官發布通緝中)謀議由國外以快遞包裹方式寄送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黃晨森另透過余家葦尋得鍾隆弘做為在臺收件人,待鍾隆弘收受後,再透過余家葦或呂佳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毒品轉交予黃晨森,由黃晨森於我國境內尋找買家販售大麻,所得再由余家葦與黃晨森分潤,鍾隆弘則可藉此獲取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嗣鍾隆弘即依余家葦指示提供其收件資料,張弘起則以「鍾隆弘(英文姓名Richard,Chiong)」為收件人、以鍾隆弘住處「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為收件地址(惟漏載48巷),及以鍾隆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門號,並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大麻後,將大麻1批包裝為包裹(毛重439.68公克、合計淨重304.55公克,驗餘淨重304.31公克,下稱本案大麻郵包),於114年9月1日以國際郵包寄送之方式,將本案大麻郵包交由不知情之航空業者以空運方式自泰國起運,而於114年9月5日凌晨2時許運輸抵臺,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查緝人員發現其內夾藏大麻而予以扣押。為追查上開毒品來源,本案大麻郵包乃於同年月10日依正常貨物派送流程欲送達上開收貨地址,惟因張弘起誤繕地址而投遞未果,郵務人員遂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許,依本案大麻郵包上收件電話致電鍾隆弘,鍾隆弘告知郵務人員先將本案大麻郵包寄存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大溪郵局(下稱大溪郵局)待日後領取。嗣於同年月15日下午5時20分許,黃晨森透過余家葦指示鍾隆弘至大溪郵局領取本案大麻郵包,余家葦亦駕駛呂佳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大溪郵局附近監控鍾隆弘,並待鍾隆弘領取本案大麻郵包後轉交,惟鍾隆弘遭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悉在附近監控領貨之余家葦,再經余家葦供稱係黃晨森指示收受本案大麻包裹而循線查獲上情,並分別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三、原審適用法條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與張弘起為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運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與張弘起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快遞人員遂行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被告3人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上訴要旨:㈠檢察官上訴旨略以:
⒈就被告余家葦部分,被告余家葦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304
.55公克,負責尋找收貨人等關鍵工作,為運輸毒品犯行之核心成員,對犯罪具明確認識及參與意圖,並非從屬或偶然涉案角色。原審雖依減刑規定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然考量毒品數量及對國民健康之危害,其刑度已屬偏輕;復宣告緩刑,並僅命支付公庫8萬元及提供180小時義務勞務,與犯罪情節、責任程度及資力顯不相當,難收遏阻犯罪之效,量刑、緩刑及其附負擔均有再予斟酌之必要;⒉被告黃晨森部分,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部分
,適用供出毒品來源減刑,須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要件,二者間並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黃晨森所指呂佳諺涉案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偵查結果認定無足夠證據證明呂佳諺參與本案,故是否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之法定減刑要件,容有疑義。另就量刑及緩刑部分,被告黃晨森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304.55公克,並居於指揮地位,負責指示余家葦辦理收貨事宜,其角色及責任均高於余家葦,屬本案在國內之主要決策與主導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緩刑,附命支付公庫10萬元及提供180小時義務勞務,與其犯罪情節、地位及責任程度顯不相當,難符罪刑相當原則,亦不足以發揮預防犯罪效果,原審量刑及緩刑宣告均有再行審酌之必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鍾隆弘:被告鍾隆弘坦承犯行,且主動供出共犯余家葦
,如數交待所知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晨森:被告黃晨森坦承犯行,並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
為呂佳諺,原審雖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件應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顯有未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就被告鍾隆弘、黃晨森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說明如下:
⒈被告鍾隆弘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該毒品來源已經先遭查緝人員鎖定,則嗣後查獲其正犯或共犯,即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欠缺因果關係,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鍾隆弘於114年9月15日為警查獲時,雖於當晚製作警詢
筆錄時即供稱本案大麻包裹係綽號「阿葦」之人要求由其前往領取等語(見偵44196卷第11頁),復於翌日(即114年9月16日)警詢中指認「阿葦」為被告余家葦(見偵44196卷第21頁、第33至35頁),而供出被告余家葦有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
⑵然於大麻包裹運抵臺灣為警查獲後,員警於114年9月9日即對
該大麻包裹之收件電話即被告鍾隆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偵查報告、原審法院114年度急聲監字第15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見偵44196卷第221至223頁、第231至234頁)。觀諸卷附該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44196卷第225至230頁),被告鍾隆弘於114年9月10日以該電話聯繫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阿葦」討論領取大麻包裹事宜,是員警至遲於此時已有確切事證合理懷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阿葦」涉有本案運輸毒品罪嫌。復佐以檢察官於114年9月11日即已簽發被告余家葦之拘票,並於114年9月15日下午5時40分拘提被告余家葦到案(見偵44196卷第139頁),即足證明檢警至遲於114年9月11日,已掌握被告余家葦之身分及其涉有本案罪嫌之事證。
⑶綜上,被告鍾隆弘於114年9月15日晚間8時許製作警詢筆錄供
出被告余家葦前,被告余家葦即已因涉犯運輸毒品犯行經員警拘提到案,由此益徵員警要非因被告鍾隆弘於警詢之供述方查獲被告余家葦。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鍾隆弘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向員警陳述被告余家葦亦為本案共犯之犯後態度,固值肯認,惟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有間,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余家葦部分
被告余家葦於114年9月15日為警查獲後,於當晚及翌日接受員警訊問時,即供出本案大麻郵包於收取後將轉交綽號「速速妹」之男子,並提供「速速妹」之工作地點、通訊軟體LINE等足以查緝及特定「速速妹」身分之資訊,同時指認被告黃晨森即為「速速妹」(見偵44196卷第157至161頁、第164至165頁)。參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上載明本案係經員警調閱相關資料,以及被告余家葦配合指認研判上手為被告黃晨森等意旨(見偵44195卷第3頁),佐以檢察官係於114年9月15日簽發被告黃晨森之拘票,並於同年月17日上午6時38分拘提被告黃晨森到案(見偵44196卷第7頁)等情以觀,檢警係透過被告余家葦上開供述方能鎖定並查獲被告黃晨森乙節堪以認定,是被告余家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並依法遞減輕之。⒊被告黃晨森部分
按刑法上對於某些特定犯罪犯人到案後揭發他人犯行、提供重要犯罪線索、有效防止犯罪活動、協助逮捕其他犯人或其他對偵破案件或定罪有實質幫助等經查證屬實而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阻止重大犯罪隱患之行為,結合刑罰上之「懲治」及「寬容」政策,設有所謂「戴罪立功」、「將功折罪」之具體化、法律化條文。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中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雖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惟為避免被告因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或未據實指陳犯罪情節致無助於查獲毒品來源而未能達其立法目的,倘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無從確實查獲者,法院非不可依據檢察官對被舉發者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或法院諭知無罪判決之結果資為並無「因而查獲」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經查:
⑴被告黃晨森於114年9月17日為警查獲到案後,於同日警詢中
陳稱:本案大麻郵包之實際貨主為張弘起,如被告鍾隆弘順利收到本案大麻郵包,會將本案大麻郵包放置在特定地點,由被告余家葦通知呂佳諺去領取貨物,而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人,包含其、被告余家葦、鍾隆弘、張弘起及呂佳諺等內容(見偵44195卷第10至11頁);並說明:手機內通訊軟體SIGNAL群組「豐田經銷」,係其應張弘起要求為連繫本案大麻郵包事宜所創立,其中暱稱「速速妹」為其本人、暱稱「大蔥鴨」為被告余家葦、暱稱「阿努比斯」則為呂佳諺等語(見偵44195卷第10至11頁),並有手機翻拍畫面可按(見偵44195卷第177頁)。嗣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即以被告黃晨森上開指述而將呂佳諺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有該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足憑(見偵48656號卷第3頁至第4頁)。
⑵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證人即同案被告余
家葦於偵查中證稱:呂佳諺僅有將車借伊,並不知悉包裹內裝有何物,且呂佳諺亦未參與運輸毒品等語,是本案除被告黃晨森之證述外,尚乏其他證據相佐,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呂佳諺有參與本案犯行,故難僅憑被告黃晨森之單一指述,即遽認呂佳諺與被告黃晨森、鍾隆弘及余家葦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署114年度偵字第4865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訴字卷一第342頁)。綜上所述,被告黃晨森所提供之證據既不足以補強證明呂佳諺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犯,自難僅憑被告於遭查獲後所指呂佳諺,曾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檢方偵辦,即逕認有依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黃晨森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雖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然被告3人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其等法定最低刑度均已大幅降低。又考量本案所涉係跨境運輸之行為態樣,以及本案運輸之毒品淨重
304.31公克,尚非零星、微少之數量,再斟酌被告3人均係基於牟利之目的而參與本案犯行,卷內復未見被告3人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難認其等有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是本院認並無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未達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程度。
六、上訴駁回之部分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量刑審酌事項已敘明:審酌被告鍾隆弘、余家葦共同
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為漠視法律規定,而應非難。惟念其等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余家葦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然被告鍾隆弘有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1至27頁、第29頁、第31頁);並考量其等本案運輸毒品之種類、數量,以及本案大麻郵包於入境後即遭查獲,幸未擴散,所生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等就本案各自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暨被告鍾隆弘於原審自陳為國中畢業,擔任油漆工;被告余家葦陳稱為高職畢業,擔任白牌車駕駛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鍾隆弘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余家葦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旨,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要無量刑有利因子漏未審酌之情,且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及被告鍾隆弘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鍾隆弘要無刑法第59條所示情輕法重應予酌減其刑之情狀,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及被告鍾隆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撤銷原審判決部分㈠被告黃晨森部分⒈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而對被告黃晨森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黃晨森為警查獲後,雖主動向警方表示呂佳諺亦有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警方亦因其證述而將呂佳諺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惟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證據不足而為將呂佳諺不起訴處分,是難謂係被告黃晨森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有間,原審就被告黃晨森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是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上述部分,另為適法之判決。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黃晨森明知第二級毒
品對人體健康具有高度危害性,且屬政府嚴格管制之進口物品,猶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與其他共犯共同運輸毒品入境,所為助長國際毒品之流通,且其於運輸毒品集團中屬主導之核心成員,復佐以查獲第二級毒品倘若成功流入國內社會,將對國人身心健康及整體社會治安造成難以估計之嚴重損害,其犯罪所生之潛在危險性極高,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黃晨森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考量本案毒品於入境臺灣後即為警查扣,並未實際流入市面,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情,暨其於本院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8頁、第4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至辯護人及被告黃晨森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因本院就被告
黃晨森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與緩刑宣告要件有間,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之。
㈡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余家葦緩刑宣告部分⒈原審判決以被告余家葦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素行尚端,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均坦認犯行不諱。考量其目前有固定、正常之工作,復正值青壯,日後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是審酌上情,認其歷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認對被告余家葦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命於本判決確定日起之4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固非無見。
⒉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即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又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余家葦於本案犯行時年約24歲,正值青壯之年,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從事司機工作,足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第二級毒品足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敗壞社會治安,及運輸毒品入境將使毒品流入國內市場而擴散毒害等情,當知之甚詳,然其仍為圖取其個人之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再者,就毒品運輸入境之過程,被告余家葦與被告鍾隆弘、黃晨森彼此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各自擔任特定角色,犯罪過程具有相當程度之規劃及組織性,自難認屬一時失慮或偶發性之輕微犯罪。
⑵而緩刑制度旨在對偶然罹犯刑章、犯罪情節較輕,且經審酌
認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仍足以收警惕及教化效果之受刑人,給予自新機會。審酌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法益危害深遠,且其參與犯行並非偶發,而係經相當規劃後與共犯分工實施。尤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將毒品由境外輸入我國,對毒品流通與擴散具有關鍵作用,為毒品供應鏈中不可或缺之一環,其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潛在危害甚鉅。縱本案毒品於入境後即遭查獲而未流入市面,仍無從因此減損其行為本質之惡性及對社會法益之侵害。
⑶綜合全案情節觀察,尚難認被告已達毋須執行刑罰即可收矯
治、警惕及預防再犯之效果,倘遽予宣告緩刑,亦不足以彰顯國家嚴正查緝及禁絕毒品犯罪之刑事政策及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本院認本案尚難認有以緩刑宣告取代刑之執行之適當性及必要性,自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是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余家葦緩刑宣告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本案大麻郵包(含外包裝) 1個 內含煙草狀檢品4包,經檢視均具大麻特徵,且經抽樣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毛重439.68公克,合計淨重304.55公克(驗餘淨重304.31公克)(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44195卷第287頁) 2 VIV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鍾隆弘所有。 3 大溪郵局郵件投遞通知單 1張 4 IPHONE 14手機(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余家葦所有。 5 IPHONE 12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6 IPHONE XR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黃晨森所有。 7 IPHONE 14手機(玫瑰金色) 1支 呂佳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