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6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薛鈺璋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蕭玉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47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薛鈺璋(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本院卷第74、98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如販賣時地、對價金額、如何交易等客觀情節均坦承不諱,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原審漏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被告於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並詳實交代案情,依認罪量刑減讓之法理,應從輕量刑,原審量刑過重,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㈠被告本件販賣對象僅有1人,傳播散布範圍甚小,對於社會危
害難認過鉅,其亦未實際取得價金,且屬小額零星販賣,非囤貨販賣之專業或大盤、中盤賣家,其藉此所獲致之利益、造成之社會危害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惡性尚非重大;又被告係基於朋友間之關係,礙於賴鴻雄之請求,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鴻雄,難認被告係主動兜售販賣毒品,其主觀惡性與主動販售散布者有間。審酌被告販賣動機、原因、對象、金額、數量、犯後狀況等事由,如一律處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戕
害他人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對於社會應有一定程度之危害;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於本案並無獲利,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共2罪)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
法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否認有營利之意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毒品是我分給賴鴻雄的,我沒有賣給他
,不是交易毒品,是他知道我有毒品,所以找我一起分食等語(偵卷第21頁);其於偵查中供稱:賴鴻雄是跟我借毒品,之後再還我毒品,我跟他說如果找不到毒品來源,就還我錢也可以,因為他沒有毒品,應急找我要,我就先借給他,我跟他說如果有毒品要還我毒品,如果找不到毒品的話要還毒品的錢,我承認轉讓,不承認販賣等語(偵卷第102、153、154頁)。則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交付毒品給賴鴻雄之客觀行為,惟僅表示是借毒品給賴鴻雄,而否認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之故意及營利之意圖,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未為全部肯定之供述,難認已就販賣毒品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有所自白,核與自白之要件有間,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前開規定減刑為違法一情,要無可採。
㈡原審量刑並無不當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其於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依認罪量刑減讓之法理,應從輕量刑一情,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已如前述,嗣於原審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並非於偵查初期即坦承犯行,自無從給予最高幅度之量刑減讓;且被告嗣已坦承犯行一情,核屬犯後態度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而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情,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