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36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PHAM THI NGOC VAN(中文名:范氏玉雲)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PHAM THI NGOC VAN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PHAM THI NGOC VAN(中文名:范氏玉雲,下稱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4年11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5年7月11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刑度並非輕微,參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依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刑罰執行之心理,一旦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可預期被告因此逃匿境外滯留海外生活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非低,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之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酌後,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7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