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6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亮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4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萬元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實係從事個人幣商行為,被告從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亦未與詐騙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被告主觀上就詐欺罪或洗錢罪之欠缺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應不成立詐欺罪或冼錢罪。被害人張秀珠在庭上說有提出想以匯款的方式交易,說兩位被告不想在銀行留下纪錄等語,其被害人在與被告交易的所有過程裡並無提出此要求,被告也沒有說過不想在銀行留下紀錄等語,原審判決另就本件本得以轉帳、匯款等方式交易而認被告執意以現金面交,應有規避查緝之犯意云云,惟衡諸我國對於大額交易之常情均多透過現場確認為主,尚難期待買家能接受先匯款後轉幣此等恐有幣商捲款之疑慮。換言之,現場面交始為較能保障雙方之交易方式。復以我國金融機構就轉匯款本設有限額,當場交易時是否能直接操作如此大額之轉滙款,亦有所疑,原審判決不察,亦有違經驗法則。再者,被告與被害人交易之都有簽署買賣相關合约,因一式兩份給與被害人,然被告因後續沒有在從事幣商之工作所以沒有特別留存,可見被害人此講法也有疑慮,收款後一次將泰達幣轉入被害人之錢包為當時之操作,但因被告在從事幣商之期問有遇到過泰達幣轉帳時錢包無法收款之問題,所以後續才有調整成先轉部分泰達幣至對方帳戶,確認無誤再轉剩餘之泰達幣;被告所持有之錢包狀況,均是在與被害人交易前幾分鐘才有相同之泰達幣匯入,然被告交易模式即會依照上游幣商可行之時間、地點以及買家可行之時間、地點進行安排,進而約一個能在前往與買家交易前順路或附近之處即先與幣商交易,此亦為被告此等私人幣商存在之目的(即透過被告此等私人幣商廣泛接觸幣源,而大幅節省一般買家尚須比價、協商之時間成本),然原審全然未察而僅以法官自身臆測加以推斷,應不足採。再者,原審判決質疑被告未囤幣之部分,然個人幣商交易型態本有所不同,如個人幣商資金規模較低,自難期待個人幣商日常會囤有一定幣量。又被告提出之在大型交易所ACE所購買明細均可證明被告是真的有在正常管道及大型交易所的C2C賣場裡找尋其上游購買的幣商,另也可提供在大型交易所BITOPRO交易所購買之明細。幣流回流之情形,交易中被告確有給予被害人購買數量相對應之泰達幣,並確認其有收到款項,後續被害人轉出泰達幣之操作皆與被告毫無關係,本案也沒有參考幣流分析是否被害人的錢有回流至被告之錢包,僅以法官自身臆測加以推斷。況被告就從事私人幣商之行為,亦有經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14年度偵字第8913號),益證被告應與詐欺、洗錢等不法無涉,被告既已就交易對象即被害人於交易時盡其驗證身分義務,且卷內查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有與詐欺被害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是被告就與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恐涉及詐欺丶洗錢等情全無認知或預見之可能,應無成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等罪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張秀珠之證述、被害
人與暱稱「昂宇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A1、A2錢包交易明細、被害人C錢包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且就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予以說明,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按虛擬貨幣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電子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
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又於本案案發時就個人幣商與他人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如未於我國登記,則未有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要求,惟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但倘若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則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放任該次場外交易縱使發生詐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之洗錢情節,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1.證人即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透過臉書知道「今非昔比」這個人,加LINE聊天說現在有個投資還不錯,然後「今非昔比」跟我說可以找這些人買虛擬貨幣,買了之後再把虛擬貨幣轉進去,我找到兩位被告(即賴明衍、陳亮宇)買虛擬貨幣,是「今非昔比」提供的資料,我有向兩位被告提過要用匯款方式交易,但是兩位被告不想在銀行上留下紀錄,所以要求現金交易,向兩位被告買的虛擬貨幣都是依「今非昔比」的指示轉入指定錢包,「今非昔比」有在LINE裡面推薦這些幣商,後來發現錢轉不出來,我就退出群組,在本案以前我從來不懂買賣虛擬貨幣等語(原審卷第152-155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會問客戶在哪看到我的廣告,會傳交易須知和免責聲明給對方看,確認本人有意願,之後做KYC,請他傳身分證及錢包地址,面交時的錢包要跟傳送給我的錢包地址相同,到場後確認是否為本人請他出示證件跟操作流程,我用現金交易是因為交易所後續申辦蠻複雜的,我有遇過同行收到轉帳是不乾淨的錢,現今面交可以避免收到不乾淨的錢,我報的價格比交易所的高,因為被害人無法跟交易所買,才到場外買,有時交易前要先調幣才有虛擬貨幣匯入錢包等語(偵卷第184-186頁),復於原審自陳:我是從事泰達幣的幣商,靠賺取價差,因為比特幣漲幅較大,泰達幣比較穩定,我無法提出交易紀錄之相關資金證明,交易前30分鐘我是找KBL買幣;被害人加我LINE,說從廣告上看到我,然後我跟她確認完後,確認是她本人意願購買,身分確認沒錯,才跟她約時間、地點去交易,交易基本上都用現金等語(原審審訴卷第71-73頁、原審卷第164-165頁)。被告雖辯稱其為泰達幣幣商,以賺取價差牟利,有與被害人做KYC查驗身分,是正常交易云云。然細譯前揭被告與被害人所述其等交易過程及其等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5-97頁),被告與被害人間共計交易11次(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11),倘被告係從事正當、正常虛擬貨幣之人,其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常涉及詐騙,非在大型、有身分認證之平臺上進行交易,須謹慎小心、避免涉及詐騙等情,自應知悉甚明,進行交易時亦應會注意客戶關係及狀況,以確保後續不至衍生交易紛爭,衡情當不致於交易當下所為之客戶身分驗證過程,僅有粗糙地檢驗證件,而未確實確認交易虛擬貨幣用途目的為何、客戶本人是否為實質受益人或僅為人頭,且被害人已明確證稱其不知悉什麼是買賣虛擬貨幣,僅係依「今非昔比」之指示向其介紹之幣商購買泰達幣,被告卻對到現場見面外觀年邁之被害人,是否知悉虛擬貨幣之運作方式、有無能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確認交易完成等事宜均毫不在意,全程亦未與被害人解釋、說明交易內容,到場交易後立即移轉泰達幣、收取現金、結束交易而離去。又被告供稱其交易之幣別為「泰達幣」,此屬價值綁定特定法定貨幣之「穩定幣」,市場波動甚微,通常幾不具短期套利之空間,如被告確熟識虛擬貨幣交易市場,而係以賺取虛擬貨幣交易利差獲利之「個人幣商」,殊難想像會選擇幾不具獲益空間之泰達幣做為唯一之交易標的。況被害人稱其與被告間之交易並未簽立合約書(偵卷第43頁),被告亦自陳其無法提出本案與被害人間交易之相關證明。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自112年12月多開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做到113年7月,使用之錢包為TTSQz(即A1錢包)、TECF9(即A2錢包)及TSc5W,A1錢包最後是何時使用的,已經忘記了,2月以後我就忘記助記詞,登入不了錢包,所以換成A2錢包,助記詞我不會給別人,我會存在記事本,A1錢包的助記詞我後來就沒有找回來,我那時在2月底有跟其他幣商說,我忘記助記詞,他就叫我直接用A2錢包(偵卷第183-187頁),然對照卷附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被告除於113年2月17日使用A1錢包,自上手幣商收受泰達幣,再轉予被害人外,自113年2月21日起,即使用A2錢包(偵卷第171-178頁),換言之,依被告所辯,其應是在113年2月21日前即已發現無法登入A1錢包,而告知其他幣商,之後需改用A2錢包。然查,A1錢包在113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1日,其竟有多次使用之紀錄,甚至與A2錢包進行轉匯(偵卷第171頁),足見被告之辯詞均與卷內事證不符。又被告於交易前幾分鐘才有相同數量之泰達幣匯入,且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交易,均係先從其他錢包轉入A1錢包,再從A1錢包轉至A2錢包,再從A2錢包轉入被害人之C錢包,如此迂迴又多此一舉,有違常情;復觀諸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虛擬貨幣金額非少,均係以現金交易,按理被告與被害人交易多達11次,雙方已有相當之熟悉度,改以匯款方式進行交易,豈不更加便捷及安全,其竟大費周章,反其道而行,堪認被告以現金面交較有保障之辯詞,亦顯不合理。凡此種種,均可見被告與被害人接洽、交易之過程,絕非一般正常、正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會有之舉止,是被告辯稱其與被害人間係正常泰達幣交易,對被害人遭詐欺一事均不知悉,亦未參與詐騙云云,已難採信。
2.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欲向被害人詐取之財物,即為被害人所交付之現金,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詐欺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告訴人面交時,首重者即係該車手在詐欺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觀諸本案交易經過,被害人之所以向素不相識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係經由本案詐騙集團暱稱「今非昔比」之人介紹及指定,詐欺集團最終目的既在順利取得款項並進行洗錢,故所有環節均應在詐欺集團可掌控範圍中,倘其中環節有所差池,將使前功盡棄。被告雖辯稱其未配合本案詐欺集團進行虛假交易云云,然被告將虛擬貨幣匯入被害人電子錢包,被害人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而無從處分該等虛擬貨幣。再衡以詐欺集團費盡心思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成功讓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後,最終再將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內,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中最重要之取財階段,亦即自稱虛擬貨幣幣商之被告,除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內擔當承先啟後之居中要角地位外,更係詐欺集團是否能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及設立斷點之決定角色,可見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間應存有相當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卻選擇並轉介被告與被害人進行交易。若非詐欺集團能信賴被告會進行交易,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並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錢包,實難想像詐欺集團有何必要甘冒損失詐得款項之風險,將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委由被告收取之理,足見被告應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進行交易,並預見此等行為可能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同意為之,以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審所為判斷非出於臆測,而係有客觀情事及依經驗法則為據,是被告前開辯解,均無可採。
3.末參以,被告自陳從事幣商係112年12月至113年7月間(偵卷第184頁),期間即曾因擔任幣商與被害人面交虛擬貨幣而涉及多起詐欺案件,現分別繫屬於不同法院,或尚在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倘其為合法、正常之個人幣商,豈有短時間內能匯集如此多相類前案?豈有可能如此多與被告交易者,實係遭詐欺集團詐騙之理?又被告另涉詐欺案件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913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個案所掌握之證據資料不同,尚難逕以另案之不起訴處分,遽為本案有利被告之認定。
4.又本案依卷內各項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辯稱未參考幣流分析證明被害人的錢有回流至被告之錢包,原審僅憑臆測認定其犯罪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原審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亦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被告否認犯罪,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明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鎮○○路0號居宜蘭縣○○鄉○○路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陳亮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鎮○○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明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亮宇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前不詳時間、賴明衍於113年3月22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張志恩、通訊軟體LINE暱稱「今非昔比」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亮宇(LINE暱稱「昂宇幣商」)、賴明衍(LINE暱稱「龍吟虛擬通貨交易商」)佯裝為幣商,實則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陳亮宇、賴明衍與張志恩、「今非昔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14時22分許,以LINE暱稱「今非昔比」向張秀珠佯稱可透過「Aiyfpro」APP投資虛擬貨幣USDT(下或稱泰達幣)獲利,致張秀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現金,於附表編號1至11、12至13所示時間、地點、金額,分別將現金交付陳亮宇、賴明衍,陳亮宇收款後,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數量,將泰達幣自錢包地址TTSQzDqpZ43wwmaAgFwYpgK6SNpDHyiYEi(下稱A1錢包)或TECF9VoJW9wJcboA41z1nrE9462r75ePxW(下稱A2錢包)轉入張秀珠之錢包地址TEqJ5WceScvMcEbhRsboW1R2hR8hcGWc6v(下稱C錢包);賴明衍收款後,於附表編號12、13所示時間、數量,將泰達幣自錢包地址TEb8QuqHxXVEy16RV16wh3fjAQYtFG9ezq(下稱B錢包),轉入張秀珠之C錢包地址,張秀珠旋依「今非昔比」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1、12至13所示時間、數量,自其C錢包地址,將其取得之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陳亮宇、賴明衍則將取得之現金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被告賴明衍: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明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秀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45頁,本院訴卷第152至155頁)相符,並有被害人張秀珠與暱稱「今非昔比」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3至55頁)、被害人與暱稱「龍吟虛擬通貨交易商」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見偵99至103頁)、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13至115頁)、被告賴明衍B錢包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5頁)、被害人C錢包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賴明衍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關於被告陳亮宇:
1.訊據被告陳亮宇固坦承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地點、金額,與被害人面交取款,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幣商,官方LINE是「昂宇幣商」,我在平台有刊登廣告,需要買幣的人會向我購買,被害人是向我買幣,我也有給被害人幣,我沒有詐騙被害人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亮宇是個人幣商,泰達幣之來源除向個人幣商購得外,尚有向大型交易所如ACE、幣託等購入;又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指示加入幣商群組,並從中選取幣商,而被害人係因被告陳亮宇較能配合時間始找上被告陳亮宇交易,且被告陳亮宇均有將被害人向其購買之泰達幣交付被害人;再者,卷內並無被告陳亮宇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事證,若被告陳亮宇係協助詐欺集團遮斷金流之假幣商,依實務運作之常理,其幣流應會回流,然卷內並無事證證明有回流之情形等語。
2.經查,被告陳亮宇以LINE暱稱「昂宇幣商」與被害人聯繫、交易,而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地點、金額,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合計向被害人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16萬元之事實,為被告陳亮宇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1頁,本院訴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見偵37至45、47至49頁,本院訴卷第152至155頁)相符,並有被害人與暱稱「昂宇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見偵第65至97頁)、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05至111、117頁)、被告陳亮宇A1錢包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1至172頁)、A2錢包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3至178頁)、被害人C錢包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3年1月9日14時22分透過臉書結識LINE暱稱「今非昔比」之人,他說現在有一個美國的投資不錯,我就照他說的步驟加入全部都是幣商的群組,他說買了虛擬貨幣後再轉到「Aiyfpro」APP;我找到兩位被告買虛擬貨幣是「今非昔比」提供的資料,他用LINE告訴我電話,我就跟被告2人聯絡,我不懂虛擬貨幣,是「今非昔比」說要買虛擬貨幣的數量,我才去買,而且買了之後都依照「今非昔比」的指示轉入指定錢包地址,但當我想提領時,「Aiyfpro」客服卻藉口需繳納鉅額保證金,不讓我順利出金,我才驚覺遭到詐騙等語(見偵卷第37頁,本院訴卷第152至155頁)。依被害人上開證述,可認被告2人之聯繫資料係由「今非昔比」所提供,而依被告賴明衍與被害人間關於附表編號12、13之交易模式,可徵被告賴明衍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係佯裝為幣商,實則擔任取款車手,待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其再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並於收款時將虛擬貨幣轉入被害人之C錢包,被害人再依指示將該虛擬貨幣轉入「今非昔比」指定之錢包地址,讓被害人誤以為交易成功,而被告賴明衍既坦承上開犯行,且觀諸被告陳亮宇與被害人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11之交易模式、被告賴明衍與被害人間就如附表編號12、13之交易模式,均屬相同,可認被告陳亮宇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係與被告賴明衍扮演相同之角色無訛。
4.被告陳亮宇與被害人間之交易,不符合正常交易流程:⑴酌以我國金融機構設立普遍,民眾若有交付大額款項之需求
,通常係透過金融機構匯款或轉帳,以確保款項安全並保留交易紀錄,然依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向兩位被告提到要用匯款的方式交易,但是兩位被告不想在銀行留下紀錄,所以要求現金交易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52、154頁),倘被告陳亮宇與被害人間係正常交易,何以不願在銀行留下金流紀錄,甚至數次大費周章前往面交取款。衡以被告陳亮宇與被害人間如附表編號1至11交易之金額及次數均非少,倘被告陳亮宇為從事正常交易之幣商,理應透過金融機構匯款或轉帳,以確保交易安全,始符常理,而被告陳亮宇卻要求現金交易,難認係正常交易。
⑵再者,被告陳亮宇於偵查中供稱:客戶看到廣告之後用LINE
聯繫我買虛擬貨幣,我會問客戶在哪裡看到我的廣告,之後我會傳交易須知跟免責聲明給對方看,確認他有看過之後請他傳確認本人有意願,之後做KYC,請他傳身分證及錢包地址,並提醒他面交要帶身分證,面交時的錢包要跟傳送給我的錢包地址相同,到現場之後我會跟他確認是不是本人,請他出示證件跟操作流程,後續簽虛擬貨幣買賣合約,上面有雙方簽名,下面有購買的金額跟數量還有免責聲明,結束之後我會先轉部分的U到對方帳戶,確定可以正常收款之後才會點收現金,點收完現金才會把剩下的U打給他,確認他的錢包有收到後截圖給我,我才會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84頁);然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本案交易過程就是所謂的幣商會約我到車上交易,我帶著我的錢給幣商之後,他會用點鈔機點鈔,如果確認交易金額無誤,他就會打USDT幣到我的錢包上,經我確認無誤後,我就從他的車上離開,整個過程就這樣而已,而且我與「昂宇幣商」交易時,他都沒有跟我簽立合約書就直接交易等語(見偵卷第43頁);況觀諸被告陳亮宇之A1、A2錢包、被害人之C錢包交易明細,被告陳亮宇均是向被害人收款後,直接將泰達幣一次轉入被害人之C錢包,並無其所述先轉部分虛擬貨幣至對方帳戶,確認無誤再轉剩餘之虛擬貨幣,足認被告陳亮宇與被害人間之交易,並不符合其所述之虛擬貨幣正常交易流程,堪認其向被害人收款之目的並非因被害人向其購買虛擬貨幣,而係向被害人取得詐欺款項。
⑶被告陳亮宇持有之A1、A2錢包交易明細,均是在要與被害人
交易之前幾分鐘才有相同數量之泰達幣匯入,並在匯入後隨即轉至被害人之C錢包內,可見被告陳亮宇係在要與被害人交易前,始將同額之泰達幣轉入其錢包內,此幣流情況與自承擔任面交車手之被告賴明衍相同,足認被告陳亮宇非經常交易之幣商,於價格低時購入而持有,或備有足夠之虛擬貨幣以供交易;又依A1錢包交易明細,被告陳亮宇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交易,均係先從其他錢包地址轉入A1錢包,再從A1錢包轉至A2錢包,再從A2錢包轉入被害人之C錢包,倘A1、A2錢包均為被告陳亮宇持有控制,何以不直接從其A1錢包轉入被害人之C錢包,而需多此一舉;另被告陳亮宇於偵查中供稱,於113年2月後就忘記A1錢包之私鑰,且未曾將私鑰交給他人等語(見偵卷第185至186頁),惟A1錢包卻於113年7月15日仍有交易紀錄,則在被告陳亮宇並未將私鑰交給他人之情況下,他人何能利用A1錢包進行交易,此有A1、A2、C錢包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從上開幣流情況,足徵被告陳亮宇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之交易有異常之處,難認係正常交易之幣商。
⑷被告陳亮宇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
的資金來源是自己的存款大約100初頭萬元,及繼承爺爺的遺產,我可以提出存款等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67至168頁),然其迄未提出此部分有利之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況被告陳亮宇為84年出生,案發當時年僅29歲,依其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難認其有何資力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11交易之泰達幣。
5.被告陳亮宇因以幣商身分與被害人面交取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62號判決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觀諸其上開另案所為,與本案所為,均係扮演假幣商,實為面交取款之車手,益徵其本案所為與另案所為如出一轍。
6.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關於犯罪之分工,除「今非昔比」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有架設假投資APP及假客服人員、提供泰達幣以遂行詐術之人、被告2人扮演之假幣商等,而被告2人扮演假幣商,向被害人取得詐欺款項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使偵查機關難以查緝,客觀上已成為整體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且其等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有所認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有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目的,均為共同正犯。
7.被告陳亮宇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⑴被告陳亮宇雖提出其在ACE交易所用戶資產暨交易明細(見本
院訴卷第85至102、115至132頁),辯稱其為真幣商,然查被告陳亮宇於本案係假幣商,實則為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其確於上開交易所註冊並有交易虛擬貨幣之事實,尚難作為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陳亮宇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交易,雖均有將泰達幣轉入
被害人之C錢包,然因被害人遭詐騙而陷於錯誤,於取得泰達幣後旋依「今非昔比」之指示,轉入指定錢包,堪認被告陳亮宇轉入被害人C錢包之泰達幣始終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中,尚難以被告陳亮宇收款後將泰達幣轉入被害人C錢包之事實,作為有利之認定。而被害人既因陷於錯誤而依「今非昔比」之指示,將其C錢包內之泰達幣轉入指定錢包,足徵泰達幣有回流至詐欺集團之手,則辯護人辯護稱:本案無虛擬貨幣回流之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難以採信。
⑶被害人雖於警詢中證稱:「昂宇幣商」販賣之泰達幣高於市
價,其仍向被告陳亮宇購買,係因被告陳亮宇與其時間較能配合等語(見偵卷第43頁),然被害人已於本院明確證稱:
被告陳亮宇之聯絡資料係「今非昔比」所提供,且其係依「今非昔比」要求之數量購買泰達幣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52至153頁),而被告陳亮宇對於「今非昔比」要求被害人購買之數量均能配合,衡情應另有提供虛擬貨幣以遂行詐術之人,且參以被告陳亮宇與被告賴明衍於本案扮演相同之角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陳亮宇與「今非昔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是辯護人辯護稱:卷內並無被告陳亮宇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事證云云,核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2人所為上繳詐欺贓款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㈢被告2人與張志恩、「今非昔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亮宇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被告賴衍明就附表編號12
、13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數次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本案犯罪,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及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不該;惟念被告賴明衍坦承犯行,被告陳亮宇否認犯行,迄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賴明衍自述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太陽能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陳亮宇自述大學畢業、從事富邦人壽業務員工作、需扶養罹癌之父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訴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賴明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報酬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3%,合計9萬6,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07頁,本院訴卷第167頁),被告陳亮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獲有報酬55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67頁),可認被告賴明衍本案犯罪所得為9萬6,000元、被告陳亮宇本案犯罪所得為55萬元,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2.審酌本案並未查獲洗錢財物,已無從阻斷金流,且被告2人均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而該洗錢財物已層轉上游,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洗錢財物,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林黛利、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表編號 被告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款項地點 金額 (新臺幣) 轉至被害人C錢包之泰達幣 被害人轉出之泰達幣 錢包 時間 數量 時間 數量 1 陳亮宇 113年2月17日20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70萬元 A1 113年2月17日20時20分 20589顆 113年2月17日20時54分 20589顆 2 陳亮宇 113年2月21日14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70萬元 A2 113年2月21日14時9分 20589顆 113年2月21日14時35分 20589顆 3 陳亮宇 113年2月22日18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10萬元 A2 113年2月22日18時2分 2941顆 113年2月22日21時5分 2941顆 4 陳亮宇 113年2月26日14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35萬元 A2 113年2月26日14時5分 10294顆 113年2月26日14時27分 10294顆 5 陳亮宇 113年3月1日 12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40萬元 A2 113年3月1日 12時1分 11764顆 113年3月1日 12時53分 11764顆 6 陳亮宇 113年3月4日 17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90萬元 A2 113年3月4日 17時38分許 26470顆 113年3月4日20時46分 26470顆 7 陳亮宇 113年3月5日 19時34分許 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2段與秀水路路口 40萬元 A2 113年3月5日 19時34分 11764顆 113年3月5日19時57分 11764顆 8 陳亮宇 113年3月6日 17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67萬元 A2 113年3月6日 17時9分 19705顆 113年3月6日18時57分 19705顆 9 陳亮宇 113年3月8日16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4分,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85萬元 A2 113年3月8日 16時24分許 25000顆 113年3月8日16時40分 25000顆 10 陳亮宇 113年3月12日16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77萬元 A2 113年3月12日16時13分 52058顆 113年3月12日16時42分 52058顆 11 陳亮宇 113年3月14日15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2萬元 A2 113年3月14日15時4分 9411顆 113年3月14日15時23分 9411顆 12 賴明衍 113年3月22日16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分,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90萬元 B 113年3月22日16時22分 58103.9顆 113年3月22日16時58分 58103顆 13 賴明衍 113年3月25日16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30萬元 B 113年3月25日16時4分 39755.3顆 113年3月25日16時23分許 39755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